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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105024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55700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50-1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50246  號
    訴願人  鄭○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2  月 22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2051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於民國(下同)107 年 11 月 19 日 14
時 9  分許,行經本市○○區○○路 1  段與明德路口,駕駛人隨地吐檳榔汁於地面
上,致污染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並依同法第 50 條之 1  規定,處訴願人 4
  小時之戒檳班講習。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隨地吐檳榔汁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本案有關
    車輛駕駛人於行進間亂吐檳榔汁、渣,未及攔停,倘能證明當時之駕駛人係車輛
    所有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如駕駛人非車輛所有人,則不宜以車輛
    所有人為處分對象。訴願人曾於 107  年 12 月 14 日向環保局承辦人陳述該車
    輛目前提供於工地做簡易採買使用,因工地人數眾多,且事隔近 1  個月,實難
    釐清實際騎乘者。違規照片中駕駛人為男性,訴願人為女性車主,明顯非實際行
    為人,訴願人為身家清白之職業婦女,對訴願人裁處戒檳班講習 4  小時,教人
    情何以堪,請撤銷該處分書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對於違規事實並不爭執,僅主張駕駛並非本人,應處
    罰行為人且駕駛人為男性本人為女性云云。惟查本案監視錄影畫面已明確拍攝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至違規地點隨地吐檳榔汁於地面上後,騎乘系爭車輛離去,雖訴
    願人主張非其所為,惟並未提供實際行為人之證據資料,所訴尚屬無據。依照經
    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機車借予他人為例外情形,既訴願人主張並非駕駛,自應就
    該例外情形負舉證證明之責任,訴願人未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以供查證,所訴洵
    無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
    為之一。」,同法第 50 條之 1  規定。:「違反第 27 條第 1  款之隨地吐檳
    榔汁、檳榔渣之規定者,應接受 4  小時之戒檳班講習。……。」。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
    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十八│第 27 條│第 50 條│在指定清除地│1 年內│1,200-  │1 千 2  │
    │    │第 11 款│        │區內隨地吐痰│第 1  │6,000 元│百元    │
    │    │        │        │、檳榔汁、檳│次    │        │        │
    │    │        │        │榔渣,拋棄紙│      │        │        │
    │    │        │        │屑、煙蒂、口│      │        │        │
    │    │        │        │香糖、瓜果或│      │        │        │
    │    │        │        │其皮、核、汁│      │        │        │
    │    │        │        │、渣或其他一│      │        │        │
    │    │        │        │般廢棄物    │      │        │        │
    └──┴────┴────┴──────┴───┴────┴────┘
二、卷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首揭時間、地點,隨意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
    垃圾交付清除,隨地吐檳榔汁於地面上,致汙染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攝錄影
    存證,而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遂推定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
    上開規定逕行告發、處分,固非無據。
三、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係屬行為罰,其所欲規範並為處罰之對象,
    係實際污染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吐檳榔汁之行為,行政機關於斟
    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
    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反之,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
    據,並研判所有證據之結果,倘不能確實證明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時,即不
    得逕以車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
    第 0970068068 號函釋意旨參照)。經查對卷附採證照片,實際違規行為人應為
    男性,而訴願人為女性,二者之性別顯然有異,訴願人顯非違規行為人,原處分
    機關推定該行為人為訴願人,容有疑問;是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有違規事實並
    予處罰,乃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事證後,另為適法之
    處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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