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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1050175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36768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0、3、56、62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50175  號
    訴願人  金○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善
    代理人  邱○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72468769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10002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72 號經營工廠,從事灰鐵鑄造程序作業,原處分機
關於民國(下同)107 年 8  月 20 日 15 時許,派員會同檢測公司人員前往該址稽
查,經於該址周界外採樣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檢測結果為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
值為 25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 1
0)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
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以
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
,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廠房牆面與人行道路緣垂直最短距離約莫 9.3  米,與圍牆垂直最短
      距離約莫 12.82  米,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8  月 20 日在靠近人行道處採
      樣,與訴願人公司側門約莫成 45 度角,距離約莫 19 米,此處屬道路用地範
      圍,同年 6  月 24 日至 10 月 28 日為永○國小耐震補強工程作業施工期間
      ,學校更換外牆磁磚,此時所造成的環境污染,沒有夾雜著異味嗎?人行道旁
      側門處,有露天堆置的土方,施工車輛進出,道路亦有車輛經過,圍牆邊有垃
      圾堆置,環境背景影響因素眾多,焉能證明採集樣本全數皆為訴願人所排放?
      如此採集的氣體樣本,難以讓訴願人信服。
(二)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規定,是依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附表一而
      為之,而污染物適用的標準,以採樣的發生源做為區域別的劃分,訴願人公司
      為 96 年 9  月 13 日前設立之污染源,為既存污染源,應適用工業區排放標
      準為 50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5  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
      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所排放。原處分機關執行稽查採
      樣程序時,已於現場排除其他污染源之干擾因子,並確認採樣位置可判定污染
      物係由訴願人廠內所排放(鑄造金屬異味),此有稽查紀錄及繪製採樣點相關
      位置簡圖可稽,訴願人稱環境背景影響等語,核不足採。
(二)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附表一之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
      ,周界標準值係依區位為「工業區及農業區」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
      分別訂有不同之標準值,並於備註五明定:「以採樣位置所屬區域別適用之標
      準為依據」。本案採樣地點係道路用地,非屬工業區及農業區,依規定適用「
      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之標準值,此有 103  年 3  月 24 日環署空字第
       1030018081 號函釋可參,訴願人所述,係對法令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
    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第 1  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
    、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2  項)。…。」,同法第 62 條規
    定:「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
    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
    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同標準第 2  條本文規定:「
    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
    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 1、附表 2。…。」,第 2  條本文之附表 1  明定,
    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異味污染物於周界檢測之排放標準為 10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
    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三、末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3 年 3  月 24 日環署空字第 1030018
    081 號函釋略謂:「主旨:函詢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異味污染物周
    界採樣地點適用標準值疑義一案,請查照。說明:一、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
    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排放標準)第 2  條附表一之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其
    周界標準值,係依區位為「工業區及農業區」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
    分別訂有不同之標準值,並於備註欄明定以採樣位置所屬區域別作為適用標準之
    依據。…。」。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8  月 20 日 15 時許,派員會同檢測公司人員前往
    訴願人廠房稽查,經於該址周界外採樣進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檢測結果為異
    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 25 ,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
    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 10) ,此有稽查紀錄(編號: 04E10745394)、採樣照片
    及檢測報告(管制編號:F0814928)附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之規定,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首揭處分書所為之裁處,洵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採樣地點屬道路用地範圍,當時為永○國小耐震補強工
    程作業施工期間,人行道旁側門處,有露天堆置的土方,施工車輛進出,道路亦
    有車輛經過,圍牆邊有垃圾堆置,環境背景影響因素眾多,無法認定異味來源為
    訴願人,訴願人公司為 96 年 9  月 13 日前設立之污染源,應適用工業區排放
    標準為 50 等語。惟查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5  條明定:「周界測
    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
    定。…。」本案依卷附檢測報告採樣分析記錄,係於測點二測得異味污染物濃度
    實測值為 25 ,依記錄所載現場環境說明:「現場有些許鐵鏽及油污味道」,與
    訴願人所從事灰鐵鑄造程序作業相符,應足資判定異味來源為訴願人工廠。又揆
    諸上揭環保署 103  年 3  月 24 日環署空字第 1030018081 號函釋,係以採樣
    位置所屬區域別作為適用標準之依據,本案採樣位置屬道路用地,依法應適用工
    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 10 ,訴願人主張應適用工業區標準值 50 ,容係
    對法令之誤解。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檢測結果超出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
     10 予以裁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有關本件環境講習部分,係
    由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1  月 3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72468769 號函副本,命
    訴願人之代表人張博善參加環境講習 2  小時,如對該環境講習之處分不服,應
    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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