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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1030909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213710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6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30909  號
    訴願人  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康○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81852770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100007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大安廠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程序(管制編號:F06B6491  號),屬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第三批應設置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
公私場所。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7  月 22 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原申請核
定設置之專責人員蔡筱雲已於 108  年 4  月 17 日離職,嗣申報核准由陳建亨代理
(代理期間自 108  年 4  月 17 日起至 108  年 7  月 17 日止),惟訴願人並未
於代理期滿前 15 日內完成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設置,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6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8  年 7  月 15 日即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備陳淮濬
    為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並依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規
    定,檢附設置申請書、專責人員合格證書及同意查詢勞、健保資料同意書、身分
    證、健保卡影本等文件為據,要已符合前揭辦法第 8  條(即修正前第 7  條)
    所定應備之文件。惟原處分機關竟於 108  年 7  月 23 日函知訴願人,表示訴
    願人申請之申請文件不完備,亦即認訴願人所附之書面文件,依修正前之前揭設
    置及管理辦法第 7  條規定,缺漏「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e 化服務系統)或
    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e 化服務)」,及「專責人員證書正本」此 2  項書面文
    件,故不予同意,諭知訴願人重新申請,甚且未諭知期間命訴願人補正文件。修
    正前之前揭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7  條(與修正後之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8  條內容
    相同)均係規定,公私場所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時,應檢具「空氣
    污染防制專員人員合格證書、設置申請書及同意查詢勞、健保資料同意書」等文
    件,並無原處分機關所稱應檢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e 化服務系統)或勞
    工保險加保申請表(e 化服務)」,及「專責人員證書正本」此 2  項文件,是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所附文件缺漏前開 2  項書面文件,已逾越該設置及管理辦
    法之要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位於本市○○區○○路 11 號之大安廠屬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公告第三批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公私場所,原處分機關於 1
    08  年 7  月 22 日派員前往,現場從事印刷電路板製造程序,惟未設置乙級空
    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此有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
    發處分,洵屬有據。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訴願人本應於代理期滿前 15 日完成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設
    置,亦即應於 108  年 7  月 2  日前完成,惟遲至原處分機關前往稽查時(10
    8 年 7  月 22 日)仍未完成專責人員設置之程序,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
    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
    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第 1  項)
    。前 2  項專責人員,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資格,並經訓練取得合格證書
    (第 2  項)。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專責人員之資格、訓練、合格證書之取
    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4  項)。」、第 69 條第 1  款規定:「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 20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
    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一、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或未依同
    條第 4  項所定辦法有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置條件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三、次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7  條規定:「
    公私場所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時,應檢具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合
    格證書、設置申請書及同意查詢勞、健保資料同意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核定(第 1  項)。公私場所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離職或異動時,
    公私場所應指定具參加同一級別以上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訓練資格之人員代理
    ,並於離職或異動日起 15 日內,以書面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得於離職或異動後,以書面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備查(第 2  項)。前項代理期間不得超過 3  個月。代理期滿前 15 日內,
    公私場所應完成同一級別以上之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核定設置(第 3  項)。
    」。
四、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
    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發現訴願人原申請核定設置之專
    責人員蔡筱雲已於 108  年 4  月 17 日離職,嗣申報核准由陳建亨代理(代理
    期間自 108  年 4  月 17 日起至 108  年 7  月 17 日止),惟訴願人並未於
    代理期滿前 15 日(即 108  年 7  月 2  日前)內完成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
    設置,此有稽查紀錄及現場查核照片影本附卷,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
六、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於 108  年 7  月 15 日即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備陳淮濬為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並依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規定
    ,檢附設置申請書、專責人員合格證書及同意查詢勞、健保資料同意書、身分證
    、健保卡影本等文件為據,要已符合前揭辦法所定應備之文件等語。惟按行為時
    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訴願人應
    於代理期滿前 15 日內(即 108  年 7  月 2  日前)完成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
    員設置,惟訴願人逾期未完成專責人員設置之程序,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其違
    規行為即已成立,依法即應受罰,訴願人嗣後雖於 108  年 7  月 15 日提出申
    請設置,然因申請資料不完整,未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而於 108  年 7  月 25
    日補齊資料送請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8  月 6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8
    1406266 號函核定在案,惟此乃屬事後改善行為,委難據以解免其應負之違規責
    任。是訴願人上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本案違規情節,以訴
    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6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本件決定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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