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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103048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11686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9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30485  號
    訴願人  廖○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5  月 2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5050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訴外人廖顏○貞所有)之駕駛人於民國
(下同)105 年 6  月 25 日 9  時 41 分許,行經本市○○區○○街 65 號旁,隨
地棄置垃圾包,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並據訴外
人廖顏○貞之陳述意見書指稱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人為訴願人,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機車不是訴願人本人騎或是我妻子騎的,而是另外別人騎的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已明確拍攝違規行為人騎乘系爭機車至違規地點丟棄垃圾
    包於地面後駛離,經系爭機車車主於 105  年 8  月 12 日回復陳述意見書,提
    供實際行為人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處分對象,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新北市政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
    告:「一、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
    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
    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
    面、非行人行走其間飲食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
    經指定之處所。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
    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是行政程序法對
    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探知主義,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行
    政機關須一律注意,以符合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旨趣,行政機關若未善盡調查之
    能事,而率然作成行政處分者,可以構成該處分違法之原因。又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釋:「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對於
    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
    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
    所有人為處分對象……」,反之,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研析判斷所有
    證據之結果,倘不能確實證明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時,即不得逕以車輛所有
    人為處罰對象。
三、卷查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隨地棄置垃圾包,未依本市規
    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經原處分機關錄影存證,原處分機關嗣據該
    機車所有人即訴外人廖顏○貞之陳述意見書指稱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人為訴願人
    ,遂推定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上開規定逕予告發、處分,雖非無據,然首揭
    法律所欲規範並為處罰之對象,係實際污染行為人。查本件訴願人否認其為駕駛
    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人,經檢視卷附採證照片,該名駕駛人之特徵應為女性,訴
    願人之性別則為男性,又再加審酌訴外人廖顏○貞所提陳述意見書之陳述意旨,
    該訴外人僅說明系爭機車係由訴願人占有使用中,原處分機關應向訴願人詢問該
    名當事人(即駕駛系爭機車之實際違規行為人)之身分,並非具體指出系爭機車
    之駕駛人即為訴願人,而原處分機關未進一步查證確認該名實際污染行為人究為
    何人,即遽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予以裁罰,難謂已善盡職權調查之義務,揆
    諸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其於認定事實
    尚嫌率斷。從而原處分非無瑕疵,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
    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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