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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103041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94574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30418  號
    訴願人  何○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4  月 26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4107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
108 年 1  月 9  日 5  時 56 分許,行經本市○○區○○街 220  巷對面,未依本
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資源垃圾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雖屬訴願人,但實際行為人為男性,訴願人為女性,訴
    願人非違規行為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中和區清潔隊為維護環境衛生,架設監視攝
    影設備查證,明確拍攝訴願人至違規地點丟棄資源垃圾(寶特瓶、資收物等),
    違規事實明確,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
    理:......  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
    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
    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是行政程序法對
    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探知主義,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行
    政機關須一律注意,以符合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旨趣,行政機關若未善盡調查之
    能事,而率然作成行政處分者,可以構成該處分違法之原因。又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釋:「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對於
    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
    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
    所有人為處分對象……」,反之,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並研判斷所有證據
    之結果,倘不能確實證明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時,即不得逕以車輛所有人為
    處罰對象。
三、卷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首揭時間、地點,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資源
    垃圾交付清除,經原處分機關錄影存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
    ,遂推定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上開規定逕予告發、處分,雖非無據,然首揭
    法律所欲規範並為處罰之對象,係實際污染行為人。查本件訴願人否認其為駕駛
    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人,經檢視卷附採證照片,該名駕駛人之特徵應為男性,訴
    願人之性別則為女性,而原處分機關僅憑車籍資料逕以車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未查證確認實際污染行為人,亦未進一步舉出相關資料以資佐證,難謂已善盡職
    權調查之義務,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意旨,原處分
    機關逕認該行為人為訴願人,並予處罰,即有未洽。從而原處分非無瑕疵,應予
    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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