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30403 號
訴願人 新北市政府○○○○處
代表人 馮○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4 月 25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4091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段 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
爭土地)之管理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 年 10 月 5 日派員至現場稽查
,發現系爭土地有草長逾 50 公分之情形,已屬本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遂以 107
年 10 月 11 日新北環衛淡字第 1071937960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函到後 10 日
內完成清理改善。惟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10 月 26 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複查,發
現系爭土地草長仍逾 50 公分,未改善完成,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
5 號公告,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2,4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遭裁罰土地之植栽,訴願人已於 107 年 9 月 25 日完成鄰近
道路範圍之相關清除、整理作業。該土地為公園預定地,若按原處分機關要求清
理該等植栽,將衍生被不肖人士違規傾倒廢土、垃圾,以致於汙染環境;植栽過
度清理,消除植物,不利二氣化碳清減;該公園預定地尚未開闢完成,相關安全
措施尚未健全,植栽進行清理後,易讓民眾進入使用,一有不慎,將造成安全問
題。為避免上開問題,訴願人 107 年 12 月 19 日以圍設圍籬進行改善,以達
到實質問題之解決。該積極改善作為,有效遏止廢棄物被違規傾倒,有助於改善
環境衛生,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所稱於指定清除地區「惡意汙染環境」之
行為。退步言,遭栽罰之土地係屬新北市所有,訴願人雖為管理機關,惟依新北
市執行公私有土地割草及稽查作業,原處分機關亦應清除道路範圍兩側一定範圍
內之雜草,亦應負一定管理責任,其僅裁罰訴願人,未公平允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10 月 5 日稽查發現有
草長逾 50 公分情事,原處分機關以 107 年 10 月 11 日新北環衛淡字第 107
1937960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 10 日內完成清理改善,該通知函電子發文後
已於同年月 12 日送達訴願人,故訴願人應於 107 年 10 月 22 日前完成清理
改善。原處分機關復於 107 年 10 月 26 日前往複查,發現系爭土地草長仍逾
50 公分,未改善完妥,此有稽查紀錄及違規相片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明確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l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事項:「一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二、本公
告所稱空地係指全部或部分閒置、荒廢之土地,或建築物四周全部或部分未利用
之土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
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限(新臺│(新臺幣│
│ │ │ │ │幣) │) │
├──┼────┼────┼──────────┼────┼────┤
│32 │第 27 條│第 50 條│於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1,200 元│2,400 │
│ │第 11 款│ │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至 6,000│元/ 件 │
│ │ │ │污染環境行為。 │元 │ │
└──┴────┴────┴──────────┴────┴────┘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10 月 5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有草長逾 5
0 公分之情形,已屬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
告之污染環境行為,遂以 107 年 10 月 11 日新北環衛淡字第 1071937960 號
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函到後 10 日內完成清理改善。惟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1
0 月 26 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改善完成,此有稽查紀錄及
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
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植栽,訴願人已於 107 年 9 月 25 日完成鄰近道路
範圍之相關清除、整理作業一節。查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自應善盡土
地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認其於 9 月間有進行清理,然原處分機關嗣於 10 月
5 日稽查時,仍有草長逾 50 公分之情事,並經限期通知訴願人清理而逾期未為
清理,其未善盡管理之責,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殊不得以過去之清理行為,而
免除嗣後未履行其應盡義務所生之行為責任。
四、又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公園預定地,若按原處分機關要求清理該等植栽,將衍
生環境、安全問題一節。惟此屬訴願人如何適當、有效管理該土地之問題,而非
任由系爭土地雜草叢生,致有污染環境之虞,訴願人所述尚與本案清除義務之違
反無涉。
五、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亦應清除系爭土地道路範圍兩側一定範圍內之雜草,而
應負一定管理責任,其僅裁罰訴願人,未公平允當一節。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
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平
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是訴願人尚不得藉此主張免罰。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裁處訴願人 2,400 元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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