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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103038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87916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87-3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5、6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30388  號
    訴願人  簡○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均自民國 99 年 12 月 2
                5 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承受業務)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民國(下同)98  年 3
  月 18 日北縣莊清罰字第 9801632  號處分通知單(本府環境保護局裁處書字號: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30729  號)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 99 年 9  月 28 日北縣板
聯字第 9902491  號裁處書(本府環境保護局裁處書字號: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9
0433  號)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
    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
    )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同法第 63 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臺北縣自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新北市,依上揭條文規定,人民不服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及臺北縣板橋市
    公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應由本府環境保護局承受,合先
    敘明。
二、次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係以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
    分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合先敘明。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臺北縣新莊市公所 98 年 3  月 18 日北縣莊清罰字第 980
    1632  號處分通知單(本府環境保護局裁處書字號: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307
    29  號)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 99 年 9  月 28 日北縣板聯字第 9902491  號裁
    處書(本府環境保護局裁處書字號: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90433  號)所為之
    處分,分別於 98 年 5  月 22 日、99  年 11 月 24 日確定,並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士林分署強制執行,經該分署發給執行憑證在案,此有行政執行案件移送
    書、執行憑證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既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對於已確
    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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