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30388 號
訴願人 簡○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均自民國 99 年 12 月 2
5 日起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承受業務)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臺北縣新莊市公所民國(下同)98 年 3
月 18 日北縣莊清罰字第 9801632 號處分通知單(本府環境保護局裁處書字號: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30729 號)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 99 年 9 月 28 日北縣板
聯字第 9902491 號裁處書(本府環境保護局裁處書字號: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9
0433 號)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
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
)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
」、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同法第 63 條前段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臺北縣自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新北市,依上揭條文規定,人民不服臺北縣新莊市公所及臺北縣板橋市
公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應由本府環境保護局承受,合先
敘明。
二、次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係以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
分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合先敘明。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臺北縣新莊市公所 98 年 3 月 18 日北縣莊清罰字第 980
1632 號處分通知單(本府環境保護局裁處書字號: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307
29 號)及臺北縣板橋市公所 99 年 9 月 28 日北縣板聯字第 9902491 號裁
處書(本府環境保護局裁處書字號: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90433 號)所為之
處分,分別於 98 年 5 月 22 日、99 年 11 月 24 日確定,並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士林分署強制執行,經該分署發給執行憑證在案,此有行政執行案件移送
書、執行憑證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既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對於已確
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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