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59362人
號: 1081030365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81019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4、2、3、40、45、64、7、8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30365  號
    訴願人  經濟部○○○○○工業區服務中心
    代表人  嵇○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4  月 15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80639702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40010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經濟部○○○○○特定區(工二)工業區臨時應急污水廠(管制編號:
F1700790,位於本市○○區○○路 38 之 1  號),係屬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石油專
業區以外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 年 1  月 14 日 1
0 時許派員前往該址稽查,稽查時現場廢水處理設施操作中,經於放流口(D01) 採
集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為 5.1(限值: 6.0~9.0),未符合
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原
處分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 萬 7,500  元罰鍰,並依環境
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廠內曝氣池沉積污泥多且停留時間久,產生酸化現象,致使當
    日廠內放流水質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由於工二工業區廢(污)水正式納入林口水
    資源回收中心之期程尚未確定,致嚴重影響本中心工二工業區污水廠年度預算編
    列及人員編制等作業,造成本中心工二污水廠年度預算經費短絀及人力不足等問
    題,影響工二污水廠操作維護作業及處理效能,後經本中心立即向上級反映並獲
    得經費撥付及人員支援,已將損壞設備修復,人員正常操作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派員至訴願人所屬經濟部○
    ○○○○特定區(工二)工業區臨時應急污水廠稽查,於放流口(D01) 採集水
    樣,檢測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為 5.1(限值: 6.0~9.0),未符合放流水
    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數幀及廢(污)水檢驗報告附卷
    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 64 條規定: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水污染
    防治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第 4  款及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  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  七
    、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事業。」、第 7  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 1  項)。前項放流水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
    、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第
    2 項)」、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
    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
    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
三、復按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之規定如下:……二、污水下水道系統……(
    三)其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 10 。」。附表 10 (略以):
四、再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
    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 1  至附表 8  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
    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 3……
    。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 8。」、第 3  條規定:「前
    條附表 1  至附表 5  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 =  處分點數 ×
    處分基數(第 1  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
    數;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 8  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 2
    項)。依前條附表 6  或附表 7  計算罰鍰額度,應依所列情事對應之罰鍰金額
    裁處之(第 3  項)。前 2  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
    捨去(第 4  項)。」,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如下表:
五、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
    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6  款規
    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六、水污染防治法。」。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即訴願人所屬經濟部○○○○○
    特定區(工二)工業區臨時應急污水廠)進行稽查,稽查時現場廢水處理設施操
    作中,經於放流口(D01) 採集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為
     5.1(限值: 6.0~9.0),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及
    廢(污)水檢驗報告影本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
    處,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因廠內曝氣池沉積污泥多且停留時間久,產生酸化現象,致使當日
    廠內放流水質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後獲得經費撥付及人員支援,已將損壞設備修
    復,人員正常操作等語。惟按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為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明定應遵守之義務,訴願人自應妥善操作維護廢污水
    處理設施,使排放廢(污)水符合放流水標準,以避免影響水體環境品質,其未
    能妥善管理所管廢(污)水處理設施運作,致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
    ,即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是訴願人未善盡其注意義務
    ,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又訴願人訴稱已獲得經費撥付及人員支援,
    將損壞設備修復一節,惟此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情,以訴願人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
    ,裁處訴願人 9  萬 7,5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
    習 2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