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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103027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62024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30278  號
    訴願人  劉○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3  月 2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30698  號、第 00-000-030701  號及第 00-000-030702  號裁
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07 年 10 月 4  日 0  時 50 分、107 年 10 月 7
日 23 時 17 分、107 年 10 月 10 日 0  時 41 分,駕駛車號 000-000  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至本市○○區○○○路 2  段 76 巷 1  號對面,隨地棄置垃圾包,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
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
45350 號公告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
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7(違規情節
 1  年內第 2  次)之規定,分別以首揭 3  號裁處書,各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4,500 元罰鍰,共計 1  萬 3,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長久下來到處撿回收物過日子生活,請不要誤會訴願人在
    棄置垃圾包,訴願人是非常環保的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架設錄影機查獲訴願人(駕駛車輛車
    號: 000-000)分別於 107  年 10 月 4  日 00 時 50 分、107 年 10 月 7
    日 23 時 17 分、107 年 10 月 10 日 00 時 41 分至本市○○區○○○路 2
    段 76 巷 1  號對面棄置垃圾包,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
    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採證照片 9  幀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又查訴願人前於 106  年 12 月 22 日亦因
    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
    交付清除遭原處分機關裁處 3,000  元罰鍰,本次再違規為 1  年內第 2  次,
    各裁處訴願人 4,500  元罰鍰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新北市政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
    告:「一、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
    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
    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
    面、非行人行走其間飲食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
    經指定之處所。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
    表項次 7  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卷查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隨地棄置垃圾包,未依規定
    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訴願人對於
    其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無爭執,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依法處
    分,此有採證光碟影像、翻拍之採證照片數幀及車籍查詢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
    原處分所為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到處撿回收物過生活,其非棄置垃圾包等語。惟查本市實施垃圾
    不落地政策已多年,原處分機關復於 100  年公告重申實施垃圾隨袋徵收政策及
    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在案,本件訴願人隨地棄置垃圾,違規行為即已成立
    ,自應受罰。縱認訴願人所棄置者為資源回收物,惟依首揭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規定,一般垃圾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
    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即依新北市政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
    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如為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
    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
    ,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資源回收物,亦應依執行機關指定時間、地點及作業方
    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是不論訴願人棄置之物品
    為何,其未依執行機關指定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即
    與上開規定有違,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於法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新北市政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
    45350 號公告,並經查訴願人前於 106  年 12 月 22 日亦因未依規定使用專用
    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遭原處分機關裁處 3
    ,000  元罰緩在案,本次之違規為 1  年內第 2  次,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
    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7(違規情節 1  年內第 2  次)之規定,分別
    以首揭 3  號裁處書,各裁處訴願人 4,500  元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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