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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103015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31738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30153  號
    訴願人  李○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7  年 12 月 7  日北環稽
字第 00-000-12007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7  月 27 日上午 9  時許,派員至本市○○區○○路 19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屋外堆置雜物及廢棄物,有礙環境衛生整潔,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老舊屋頂漏水,暫時把家中家俱、收藏品、等搬到院子內存放
    ,清潔隊人員強行當廢棄物運走,請求賠償生財器具等財產損失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訴願人於屋外堆置有礙環境整潔之物,影響環境衛生整潔
    ,此有本局採證照片 5  幀附卷可稽,又本案雜物堆置處並非訴願人所稱院子,
    確屬屋外,業經土地所有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所屬員工確認無誤,訴
    願人對於堆置情事並不爭執,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同法第 50 條
    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
    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
    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限(新臺│(新臺幣│
    │    │        │        │                    │幣)    │)      │
    ├──┼────┼────┼──────────┼────┼────┤
    │23  │第 27 條│第 50 條│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1,200 元│1,200   │
    │    │第 3  款│        │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至 6,000│元      │
    │    │        │        │之物。              │元      │        │
    └──┴────┴────┴──────────┴────┴────┘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於屋外堆置雜物及廢
    棄物,有礙環境衛生整潔,此有舉發通知書、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
    ,本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因老舊屋頂漏水,暫時把家中家俱、收藏品、等搬到院子內存放等
    語。然經檢視採證照片,本案雜物堆置處,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管理之土
    地,並非訴願人所稱之院子,已該當前揭規定所稱之於屋外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
    物之行為。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訴願人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裁
    罰訴願人法定最低 1,200  元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另訴願人請求賠償生財器具等財產損失一節。訴願人如認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
    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得依國家賠償程序,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以資救
    濟,尚非訴願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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