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30146 號
訴願人 豪○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72485449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10001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 10 月 22 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
報運進口 PLASTIC SCRAP LDPE 貨物 1 批(進口報單第 AW/BC/07/345/WA104 號)
,置於貨櫃內(貨櫃編號: TCLU5357299)。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
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 107 年 10 月 26 日會同基隆關及訴願
人委託報關行至環○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倉儲)勘驗貨櫃,發現櫃內貨物外
觀態樣打包成廢塑膠袋磚且表面有污漬,檢視該廢塑膠袋內夾雜廢紙等物品,其屬「
廢塑膠混合物(代碼 D-0299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不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公告事項一、(二)熱塑型廢塑膠之
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1 項本文前段規定,該批貨物之輸入應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惟訴願人未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輸
入許可文件,逕行輸入該批貨物,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1 項本文前段及
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 53 條第 3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
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回收料乃經過使用無法像新料一樣全新乾淨,本次報單載明出口
日期為 107 年 9 月 23 日,是在新法實施前裝運,並非故意違反規定,且國
外供應商因不清楚新法令,而裝載非新法令規定之標準貨品,非訴願人所能掌控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7 年 10 月 22 日向基隆關報運進口 PLASTIC SCR
AP LDPE 貨物 l 批(進口報單第 AW/BC/07/345/WA104 號),置於貨櫃內(貨
櫃編號: TCLU5357299)。經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 107 年 10 月 26 日會同基
隆關及訴願人委託報關行至環○倉儲勘驗貨櫃,發現櫃內貨物外觀態樣打包成廢
塑膠袋磚且表面有污漬,檢視該廢塑膠袋內夾雜廢紙等物品,屬廢塑膠混合物(
D-0299),非屬環保署「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公告事項一、(二)熱
塑型廢塑膠之規定,惟訴願人未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輸入許可文
件,逕行輸入該批貨物,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
、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
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第 1 項)。……前 2
項之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之申請資格、文件、審查、許可、許可
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
」,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 38 條第 3 項、第 5 項規定訂定之。」、第 3 條第 1 項
規定:「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及轉口,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後,始得
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38 條第 4 項規定公告之廢棄物種類,禁止
輸入。」。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53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三、輸入、輸出、過境
、轉口廢棄物違反第 38 條第 1 項至第 5 項規定。」,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
,其罰鍰金額依附表 1 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
計算。」,附表 1 項次 7 訂定(如下表):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違規次數│應處罰鍰計│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裁罰因子│裁罰因子│算方式(新│
│ │ │條款 │圍 │ │ │臺幣) │
│ │ │ │ │ │ │ │
├──┼────┼────┼────┼────┼────┼─────┤
│七 │有害事業│第 38 條│第 53 條│A=1.0 │B=1 ,自│6 萬元 ×A │
│ │廢棄物之│ │第 1 項│ │查獲違規│×B(上限:│
│ │輸出或輸│ │第 3 款│ │事實日起│新臺幣 30 │
│ │入,未依│ │新臺幣 6│ │,往前回│萬元) │
│ │規定申請│ │萬元至 │ │溯 1 年│ │
│ │核發許可│ │30 萬元│ │內違反相│ │
│ │證明文件│ │ │ │同條款遭│ │
│ │,或輸入│ │ │ │裁罰累積│ │
│ │禁止輸入│ │ │ │次數。 │ │
│ │之廢棄物│ │ │ │ │ │
│ │,或涉及│ │ │ │ │ │
│ │國際公約│ │ │ │ │ │
│ │列管之廢│ │ │ │ │ │
│ │棄物。 │ │ │ │ │ │
└──┴────┴────┴────┴────┴────┴─────┘
二、又環保署 107 年 10 月 4 日環署廢字第 1070078986 號公告「屬產業用料需
求之事業廢棄物」公告事項一、(二):「熱塑型廢塑膠,應符合下列要件: 1
、於輸入時,其來源為塑膠製造製程產生之下腳料、不良品者,以單一塑膠材質
或單一型態為限。 2、於輸入時,其來源非屬前目製程所產出者,以單一塑膠材
質及單一型態為限,且其用途係作為塑膠成品或製成塑膠原料而直接供產製為塑
膠成品。 3、於輸入時,應由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廠輸
入、使用。 4、不含屬醫療廢棄物或附著土壤者。」。
三、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
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
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
四、卷查訴願人於 107 年 10 月 22 日向基隆關報運進口 PLASTIC SCRAP LDPE 貨
物 l 批(進口報單第 AW/BC/07/345/WA104 號),置於貨櫃內(貨櫃編號: T
CLU5357299)。經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 107 年 10 月 26 日會同基隆關及訴願
人委託報關行至環○倉儲勘驗貨櫃,發現櫃內貨物外觀態樣打包成廢塑膠袋磚且
表面有污漬,檢視該廢塑膠袋內夾雜廢紙等物品,其屬「廢塑膠混合物(代碼 D
-0299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不符合環保署「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
公告事項一、(二)熱塑型廢塑膠之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1 項本
文前段規定,該批貨物之輸入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惟訴
願人未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輸入許可文件,逕行輸入該批貨物,
此有環保署 107 年 12 月 13 日環署督字第 1070066104 號函附北區環境督察
大隊 107 年 10 月 26 日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4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
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回收料乃經過使用無法像新料一樣全新乾淨,本次報單載明出口日
期為 107 年 9 月 23 日,是在新法實施前裝運,並非故意違反規定,且國外
供應商因不清楚新法令,而裝載非新法令規定之標準貨品,非訴願人所能掌控等
語。惟查:
(一)依前揭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可知,櫃內貨物外觀態樣打包成廢塑膠袋磚且表面
有污漬,該廢塑膠袋內並夾雜廢紙等物品,經判定屬「廢塑膠混合物(代碼 D
-0299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不符前開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之項目。
(二)按環保署 107 年 10 月 4 日環署廢字第 1070078986 號函公告「屬產業用
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公告事項一、(二)熱塑型廢塑膠。該事業廢棄物
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其輸出入無須
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得為之。然訴願人所輸入之物品,既屬「廢塑膠混合物(
代碼 D-0299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屬上開公告類型,依法仍需依規定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輸入許可文件始得輸入,尚不生所指新舊法適用
之問題。
(三)本件訴願人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自應熟知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與責任,其
對於相關法令自有應主動瞭解並加以遵循、填報正確資料之注意義務,是訴願
人未善盡其注意義務,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謂其無過失,是以訴願人主張本件
違法報關輸出貨物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亦非可採。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1 項本文前段及事業廢棄物輸入
輸出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3 條第 3 款
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
表 1 項次七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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