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20995 號
訴願人 李○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11051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 年 7
月 24 日,行經本市新莊區新北大道七段 437 號旁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
測判煙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 108 年 8 月 28 日
新北環空字第 1081618088 號函檢附不定期檢測通知單(編號:F1901648,下稱系爭
檢測通知函)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08 年 9 月 23 日前,至檢測地點接受汽
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該函於 108 年 9 月 4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
指定期限內完成檢測,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
定,依同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
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首次收到檢驗通知,曾電洽監理站詢問是否需再次檢驗,然被
告知若有檢驗就不需再做檢驗。因都有固定且按時做相關的汽車檢驗,認知上誤
以為是一般的汽車有定期檢驗即可,就不需至相關的排煙檢測站檢測。非惡意不
做排煙檢驗,因為溝通上的誤會.是否可減免此罰款,另安排相關排煙檢測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本局檢查人員
目測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所定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
遂以系爭檢測通知函告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08 年 9 月 23 日前,至檢測
地點接受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系爭檢測通知函於 108 年 9 月 4 日
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車籍資料地址):「新北市○○區○○○路 2 段
25 巷 40 號 2 樓」,由訴願人親自簽收,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未
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檢測,此有系爭車輛於行駛中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採證照片、車
籍查詢資料、系爭檢測通知函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明確,應
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環境教育法等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
標準(第 1 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
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第 2 項)。」
、同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
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
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同法第 79 條規定:「不依第 4
5 條第 1 項、第 4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
準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5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
未依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
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二、小型車:處新臺幣 1 萬元。」。
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
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
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所定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
系爭檢測通知函告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08 年 9 月 23 日前,至檢測地點
接受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系爭檢測通知函於 108 年 9 月 4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亦為車籍資料地址):「新北市○○區○○○路二段 2
5 巷 40 號 2 樓」,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檢測
,此有系爭車輛於行駛中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採證照片、車籍查詢資料、系爭檢測
通知函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
處,洵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曾電洽監理站詢問,因被告知若有定期檢驗就不需再做排放空氣
污染物不定期檢驗,實為認知上誤解,並非惡意不做排煙檢驗等語。惟查系爭檢
測通知函,係通知訴願人所有之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所定排放標準,而應至檢測地點接受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此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所稱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分屬二事
。況定期與不定期檢驗之檢驗目的、方法及項目亦有不同,非謂得以已完成定期
檢驗而免除受通知應前往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之義務;且該通知函為原處分機關所
通知,訴願人如有疑問,自應依通知函說明九所載,逕向原處分機關查詢,訴願
人卻向監理機關電詢,容有誤解。因此,訴願人收受系爭檢測通知函,卻未於指
定期限內完成檢測,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訴願人所訴,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
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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