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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1020995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238174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4、45、46、7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20995  號
    訴願人  李○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11051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 年 7
  月 24 日,行經本市新莊區新北大道七段 437  號旁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
測判煙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 108  年 8  月 28 日
新北環空字第 1081618088 號函檢附不定期檢測通知單(編號:F1901648,下稱系爭
檢測通知函)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08  年 9  月 23 日前,至檢測地點接受汽
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該函於 108  年 9  月 4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
指定期限內完成檢測,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
定,依同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
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首次收到檢驗通知,曾電洽監理站詢問是否需再次檢驗,然被
    告知若有檢驗就不需再做檢驗。因都有固定且按時做相關的汽車檢驗,認知上誤
    以為是一般的汽車有定期檢驗即可,就不需至相關的排煙檢測站檢測。非惡意不
    做排煙檢驗,因為溝通上的誤會.是否可減免此罰款,另安排相關排煙檢測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本局檢查人員
    目測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所定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
    遂以系爭檢測通知函告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08  年 9  月 23 日前,至檢測
    地點接受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系爭檢測通知函於 108  年 9  月 4  日
    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車籍資料地址):「新北市○○區○○○路 2  段
     25 巷 40 號 2  樓」,由訴願人親自簽收,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未
    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檢測,此有系爭車輛於行駛中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採證照片、車
    籍查詢資料、系爭檢測通知函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明確,應
    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環境教育法等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
    標準(第 1  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
    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第 2  項)。」
    、同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
    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
    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同法第 79 條規定:「不依第 4
    5 條第 1  項、第 4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
    準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5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
    未依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
    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二、小型車:處新臺幣 1  萬元。」。
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
    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
    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所定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
    系爭檢測通知函告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08  年 9  月 23 日前,至檢測地點
    接受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系爭檢測通知函於 108  年 9  月 4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亦為車籍資料地址):「新北市○○區○○○路二段 2
    5 巷 40 號 2  樓」,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檢測
    ,此有系爭車輛於行駛中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採證照片、車籍查詢資料、系爭檢測
    通知函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
    處,洵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曾電洽監理站詢問,因被告知若有定期檢驗就不需再做排放空氣
    污染物不定期檢驗,實為認知上誤解,並非惡意不做排煙檢驗等語。惟查系爭檢
    測通知函,係通知訴願人所有之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所定排放標準,而應至檢測地點接受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此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所稱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分屬二事
    。況定期與不定期檢驗之檢驗目的、方法及項目亦有不同,非謂得以已完成定期
    檢驗而免除受通知應前往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之義務;且該通知函為原處分機關所
    通知,訴願人如有疑問,自應依通知函說明九所載,逕向原處分機關查詢,訴願
    人卻向監理機關電詢,容有誤解。因此,訴願人收受系爭檢測通知函,卻未於指
    定期限內完成檢測,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訴願人所訴,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
    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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