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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1020759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77667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4、46、7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20759  號
    訴願人  永○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孔○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8022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 年 5
  月 3  日,行經本市新莊區新北大道七段(丹鳳國小旁)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
員目測判煙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 108  年 5  月 3
0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80985470 號函檢附不定期檢測通知單(編號:F1900742,下稱
系爭檢測通知函)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08  年 7  月 4  日前,至檢測地點接
受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該函於 108  年 6  月 4  日送達。惟訴願人
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檢測,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8 年 6  月 14 日卡車定期檢驗是合格的。卡車在路上可以看
    到煙霧,不一定是卡車排出的,也可能只有一秒鐘,並不能據此認為卡車故障。
    請撤銷原處分,因為我們按時送卡車進行檢查,沒有環境污染問題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經本局檢查人員目測排放
    之空氣污染物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所定排放標準,本局遂以 108  年 5
    月 30 日新北環空字第 1080985470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8  年 7  月 4  日
    前,至本局所設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進行檢驗或就近逕行至其他縣市之動力計檢
    測站進行檢驗,惟系爭車輛逾期未完成不定期檢驗,此有系爭通知函及送達證書
    影本、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訴願人未於通知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
    驗,亦未申請展延,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本件訴願
    為無理由,請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環境教育法等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
    標準(第 1  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
    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第 2  項)。」
    、同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
    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
    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同法第 79 條規定:「不依第 4
    5 條第 1  項、第 4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
    準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5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
    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所定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
    系爭檢測通知函告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於 108  年 7  月 4  日前,至檢測地點
    接受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系爭檢測通知函於 107  年 6  月 4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公司所在地(車籍資料地址):「臺北市○○區○○○路四段
    169 號 11 樓之 1」,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檢測
    ,此有系爭車輛於行駛中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採證照片、車籍查詢資料、公司登記
    資料、系爭檢測通知函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
    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 108  年 6  月 14 日卡車定期檢驗合格,沒有環境污染問題等
    語。惟查系爭檢測通知函,係通知訴願人所有之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36 條所定排放標準,而應至檢測地點接受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
    定期檢測,此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所稱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分屬二事。況定期與不定期檢驗之檢驗目的、方法及項目亦有不同,非謂
    得以已完成定期檢驗而免除受通知應前往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之義務,訴願人容有
    誤解。因此,訴願人收受系爭檢測通知函,卻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檢測,即有法
    定義務之違反,訴願人所訴,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1,5
    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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