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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102072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02072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20720  號
    訴願人  周○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8  月 16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8034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街 23 巷 7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8 年 5  月 13 日派員巡查,發現該址散佈廢棄物(廢保麗龍、廢籃子等
),有污染環境衛生之情事,原處分機關遂以 106  年 5  月 22 日新北環衛板字第
 1080895370 號函,通知所有權人應於 108  年 6  月 1  日前清理。原處分機關復
於 108  年 6  月 8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逾期仍未清除完成改善,爰認訴願
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5  款規定,遂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以
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處所屬私人領域、封閉空間,非開放空間。圍牆內的物品,並
    無散出異味,並未影響到週遭任何人。6 月 25 日衛生局覆檢報告並無散播病媒
    蚊之慮。雜物已於 6  月中全清除,地下室積水已抽乾。綠化庭內之植物,何罪
    之有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系爭土地散佈廢棄物(廢保
    麗龍、廢籃子),影響環境衛生,該土地係訴願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本局遂以 1
    08  年 5  月 22 日新北環衛板字第 1080895370 號函,限訴願人於 108  年 6
    月 1  日前完成清理改善,本局復於 108  年 6  月 8  日派員前往複查,現場
    仍未改善,此有本局稽查紀錄、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
    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5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
    ,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
    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定
    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5  月 13 日派員巡查,發現系爭土地遭堆置廢棄物
    (廢保麗龍、廢籃子等),影響環境衛生,原處分機關遂以 106  年 5  月 22
    日新北環衛板字第 1080895370 號函,通知所有權人應於 108  年 6  月 1  日
    前清理。原處分機關復於 108  年 6  月 8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訴願人逾期仍
    未清除完成改善,此有原處分機關 108  年 5  月 13 日、6 月 8  日會勘紀錄
    、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屬私人領域,牆內的物品並無散出異味,衛生局檢驗報告並無散播
    病媒蚊之慮,雜物已於 6  月中全清除,等語。惟按首揭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
    公共衛生有關一般廢棄物,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縱違規地點於私領
    域內,所有人仍負有清除之義務。況按卷內採證照片所示,現場散佈廢保麗龍、
    廢籃子、塑膠袋等物品,已有污染環境及有礙公共衛生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函請
    所有人應於 108  年 6  月 1  日前清理,復於 108  年 6  月 8  日至現場複
    查,訴願人逾期仍未清除完成改善,訴願人逾清理期間未為改善,且實體事實認
    定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於法有據。訴願人雖稱已於 6  月中清除完
    畢,仍屬事後改善行為,並無礙違法事證之成立。另是否已發出異味或散播病媒
    蚊等,與訴願人違反清除義務,分屬二事,上開主張,容有誤解,不足採據。本
    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依廢棄物清理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款附表規定裁罰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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