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20590 號
訴願人 黃○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6 月 12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60007 號、第 00-000-060008 號及第 00-
000-06001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承租李○成畜牧場(地址:本市○○區○○15 號之 3)領有畜牧場登記證
書(農畜牧登字第 118168 號),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6 年 7 月 2 日
派員稽查,查獲訴願人以事業廢木材烹煮廚餘,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公告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惟訴願人未取得操作許可證,即逕行營
運,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又以事業廢木材作為烹煮廚餘之
燃料,已屬經濟部公告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因訴願人未檢具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
審核准,即逕行營運,亦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原處
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規定,以 108 年 6 月 12 日新北環稽字第 0
0-000-060008 號裁處書,令訴願人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程序停工,並以 108 年 6
月 12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60007 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
鍰,再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另以 108 年 6 月 12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60010 號裁處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規定,裁處
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106 年 6 月時已決定不再續養,也有告知環保局稽查人員,並請求給些時間
處理豬隻,6 至 9 月這段時期,稽查人員也有來稽查,也有看到我們一直都
有在處理,8 月份農業局來稽查點豬時,已剩不到 200 頭,9 月底就將豬處
理完,10 月底清理完畢,把豬場交還給李○成。
(二)在 2 月份時有找代辦公司(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幫我們申辦廢木材再利
用以及廚餘再利用的證明,因已決定不養了,所以就不辦上開證明文件;而李
○成說他也不辦,因為後面要繳 7、8 萬,而且你們不養了,他辦也沒用。10
7 年時環保局有寄陳述書給李○成,他自行回覆說燒木材燒比較多,可是比較
沒有毒,等事後開罰才把事情全部推到我們這裡,說是我簽名的。在 106 年
7 月時我們豬還沒有處理完,每次環保稽查人員來稽查時都會拿著一台平板叫
我們簽名,所以我就簽名,只說簽名是為了證明他們已經有來稽查過。
(三)108 年 3 月 8 日我沒有收到你們寄來的陳述書,因為我沒有住北投○○路
○段這裡,我的家人也沒有跟我說,108 年 6 月 12 日是環保局人員打電話
給我,我才知道我有這張罰單。我覺得畜牧場主人每個月收租金都不用負責嗎
?而且辦證明文件也是跟著畜牧場的名字,他都不用出錢辦證明嗎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從事畜牧業,本局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稽查,查
獲訴願人使用事業廢棄物(廢木材)為燃料,燃燒加熱廚餘,惟未取得因定污染
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亦未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即逕行營運,此有本
局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本局據以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訴
願人違規事實明確,請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廢棄物清理法
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
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廢棄物清
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
,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 1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
,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第 2 項)。」、第 63 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
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
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 號公告:「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
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並自即日生效。批次:八;類別:第 2 類;適
用對象:新設、變更及已設立固定污染源;製程別: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或處理程
序;公告條件說明: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或處理程序,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以熱處理、萃取、蒸餾、蒸製、冷凝、油水分離或氫化等方式從事再利用
或處理程序者。」。
三、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
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第 52 條規定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者
,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次處罰。」,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二、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
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附表:再利用種類:編號二、廢木材;再利用管理方式
:一、事業廢棄物來源:事業產生之廢木材(板、屑、木質電桿、木質橫擔或枕
木)。…二、再利用用途:…燃料原料或燃料。」,環保署 107 年 11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1070095427 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指定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十九)再利用機構:指收
受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農工商廠(場)。1.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
事業。2.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附
表)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
四、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第 1 項)。一行
為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及停工、停業處分
者,其環境講習時數應從重處分(第 3 項)。」(附件 1:項次 1;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裁罰依據:第 23 條;違反行為:違反環境保
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或停
工、停業處分者;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環境講習(時數): 1;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
萬元:A≦35%;環境講習(時數): 2;停工、停業: 8)。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稽查,查獲訴願人以事業廢木材作為烹
煮廚餘之燃料,核屬環保署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或處理程序),惟訴願人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
營運。又訴願人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核屬收受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再利
用機構,惟訴願人未檢具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即逕行營運。以
上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6 年 7 月 2 日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規定,令訴願人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程序
停工並裁處 10 萬元罰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規定,裁處 6,000 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分別裁處環境講習 8 小時、1 小時,洵屬有
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 106 年 2 月時已委託他人申辦廢木材再利用以及廚餘再利用等
證明文件,因 106 年 6 月決定不養,所以就不辦上開證明文件,畜牧場主人
每月收租金及證明文件係以畜牧場名義申請,難道不用負責任等語。惟查訴願人
承租畜牧場而從事畜牧業,如以事業廢木材作為烹煮廚餘之燃料,除應先取得固
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外,亦應取得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
營運。然訴願人於稽查當時並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且確實有違反上開空氣污染
防制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違誤;此與該許可文
件應由何人申請無涉,且於 106 年 10 月底終止租賃契約亦不影響違法事證之
成立。另原處分機關 108 年 3 月 8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80357002 號函檢送
陳述意見書,係寄送至臺北市○○區○○路 7 段 401 巷 350 弄 16 號之地
址,並於 108 年 3 月 12 日由訴願人蓋章簽收,併予敘明。從而,訴願人上
開主張,尚難採據,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均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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