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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1020387
旨: 因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87519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 13、22、3、38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20387  號
    訴願人  永○鋒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高○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4
月 2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400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廠於新北市○○區○○路 1  段 247-7  號(坐落本市五股區○○○段○
○○小段 000-00 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
以 103  年 1  月 7  日北環水字第 1023324034 號函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
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函請訴願人提送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書。訴願人雖於 103  年 7
  月 4  日提送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書,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因尚有待修、補正事項
,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3  年 9  月 3  日北環水字第 1031645754 號等 7  函通知
限期補正,惟訴願人均屆期未提送。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
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依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
定,以首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雖數次通知訴願人應補正原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書,然仍未告知應補
      正事項為何,致使訴願人無法補正,實不可歸責於訴願人,而認原處分機關認
      事用法顯有可議,訴願人公司遭罰 80 萬元已提起訴願,此次系處分亦屬相同
      之情形,應予以廢棄。
(二)訴願人原已於 107  年 11 月 30 日依時限派員親送污染控制計畫書至原處分
      機關,欲交予承辦人員。惟因承辦人員當日休假而無從交付,直至 108  年 1
      2 月 4  日方與承辦人員聯繫上而交付,故訴願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則依行
      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不應課予訴願人公司違反義務之罰鍰。再
      查,依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第 2  條規定之附表項次十,雖
      規定每次得依裁罰金額加計 20 萬元,然既規定為「得」而非「應」,自係賦
      予原處分機關有裁量空間,而訴願人公司於 108  年 12 月 4  日,僅逾時限
      4 日,原處分機關即依前次裁罰金額加計 20 萬元,亦有裁量不當之情形。
(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之對象應為訴願人有代表權之人或負
      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而非逕對法人為裁處至明。而系爭號函係以訴願人公司
      為正本受文者,復於說明四末段記載,顯係逕對法人(即訴願人公司)為裁處
      環境教育講習,原處分之裁處顯有違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屬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段○○○小段 000-00 地號
    土地,經本局於 103  年 l  月 7  日以北環水字第 1023324034 號公告為土壤
    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函請訴願人依限提送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書
    。查訴願人提送之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書,業經本局於 103  年 9  月 3  日北環
    水字第 1031645754 號函、104 年 4  月 29 日新北環水字第 l040735874 號函
    、104 年 11 月 3  日新北環水字第 l042096553 號函、l06 年 6  月 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61052028 號函、106 年 8  月 l  日新北環水字第 l061466292
    號函、107 年 5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70997033 號函及 107  年 10 月 3
    0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72052441 號函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 7  次,惟訴願人屆期
    仍未完成補正,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予駁回等語
    。
    理    由
一、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本府關於……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
    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北
    府環規字第 10012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
    次處罰:一、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未依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提出或執
    行土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二、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依第 1
    3 條第 1  項或第 22 條第 1  項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之控制計畫
    或整治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以書面通知補正 3  次,屆期仍
    未完成補正。三、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者未依第 13 條、第 22 條第 1  項
    、第 3  項或第 24 條第 5  項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內容實施。
    」。
三、未按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第 2  點:「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
    其罰鍰額度應由主管機關依本法所定之額度及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但違反本法
    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為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逕依本法所定之最高額度裁處
    之。」依該附表所列罰鍰計算:
    ┌──┬───────────┬───────┬──────────┐
    │項次│違反條款              │依據及罰鍰額  │裁罰基準            │
    ├──┼───────────┼───────┼──────────┤
    │十  │第 38 條第 2  項第 2  │第 38 條第 2  │行為人首次違反本項規│
    │    │款:                  │項第 2  款:  │定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
    │    │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新臺幣 20 萬元│重裁罰 20 萬元至 1  │
    │    │任人依第 13 條第 1 項 │以上 1  百萬元│百萬元,原則以最輕額│
    │    │或第 22 條第 1  項送直│以下          │裁處。              │
    │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違反本項規定,經直轄│
    │    │審查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              │市、縣(市)主管機關│
    │    │畫,經直轄市、縣(市)│              │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 3│
    │    │主管機關審查以書面通知│              │次屆期仍未補正或未補│
    │    │補正 3  次,屆期仍未完│              │正完成者,每次得依前│
    │    │成補正。              │              │次裁罰金額加計 20 萬│
    │    │                      │              │元。                │
    └──┴───────────┴───────┴──────────┘
四、卷查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即處分書所載之五股區○○○段○○○小段 000-00
    (1) 地號,現已整編為○○區○○○○段 1097 (1) 地號土地】經原處分機
    關函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
    提送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書。訴願人雖於 103  年 7  月 4  日提送土壤污染控制
    計畫書,然經審查後,因尚有待修、補正事項,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3  年 9
    月 3  日北環水字第 1031645754 號函、104 年 4  月 29 日新北環水字第 l04
    0735874 號函、104 年 11 月 3  日新北環水字第 l042096553 號函、l06 年 6
    月 7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61052028 號函、106 年 8  月 l  日新北環水字第 l
    061466292 號函、107 年 5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70997033 號函及 107
    年 10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72052441 號函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 7  次,此
    有上開號函附卷可稽。惟訴願人均屆期未提送,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為第 5  次
    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依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整治法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裁處訴願人 100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雖數次通知訴願人應補正,卻未告知應補正事項為何、
    訴願人已於期限內派員親送計畫書至原處分機關,因承辦人員當日休假而無從交
    付,訴願人並無故意或過失、訴願人僅逾時限 4  日,原處分機關即依前次裁罰
    金額加計 20 萬元,亦有裁量不當之情形等語。惟參卷附歷次通知訴願人補正之
    函文,其中 103  年 12 月 10 日北環水字第 1032280539 號函、103 年 12 月
     18 日北農山字第 1032393103 號函、103 年 12 月 26 日北農山字第 1032316
    128 號函,均於說明中羅列各款的修正、改正事項;且訴願人曾以 104  年 12
    月 25 日陳述意見書申請展期、再次採樣送驗分析等,而原處分機關 104  年 4
    月 29 日新北環水字第 1040735874 號函,亦請訴願人依 104  年 4  月 23 日
    北農山字第 1040513647 號函(副本諒達)辦理(即說明開挖整地及土方處理方
    式等情形),訴願人稱未告知應補正事項為何,尚難採憑。
六、另文書之送達並不以親至送達承辦人收受為必要,訴願人當得改向機關之總收發
    或代理人為之。首揭裁罰基準既已規定「每次得依前次裁罰金額加計 20 萬元」
    ,而非應按逾期日數之比例加計,原處分機關依該規定加計 20 萬,並無違誤。
    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
    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時以上 8  時以下之環境講習。」、環境講習執行辦法
    第 5  條規定:「除前條所定情形外,自然人以外之受處分人得指派有代表權人
    或負責環境保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訴願人因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整治法而遭裁罰 100  萬元,原處分機關依上開環境教育法即得命法人之代表人
    或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高沐民)參加環境教育講習,此亦載明予系爭號函之說明
    五、六,訴願人認原處分機關逕對訴願人裁處顯有違誤,容有誤解。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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