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20290 號
訴願人 詹○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3 月 12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3036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 1 月 10 日 5 時 15 分許,於本市○○區○○路
口附近,隨地棄置垃圾,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
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
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於 108 年 1 月 10 日凌晨拿著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在淡水區英專口放
置後,有四位男士上前向我出示證件,向我說:這裡不能放垃圾,我也有說,
在我要放垃圾動作之前,能先給予規勸 2 字,而不是等我放置垃圾後,再上
前開單處理,有釣勾魚群、提高業績獎勵之嫌。
(二)我向舉發人表示沒有帶證件,可回租屋處拿證件給予登記,我見舉發人無動作
,我祇好拿出榮民證影本給舉發人,而證件上只有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證
字號,沒有住址,舉發人以電話隨便查出個人基本資料,現在有個資保護法,
是否有內神通外鬼及串通之嫌?另我問舉發人要處罰多少錢?他答不知道,舉
發人是環保局員工,那有不知罰多少錢的道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訴願人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圾交付清
除,致污染環境,此有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
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
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拋棄垃圾包,經攝影存證及現場告發,此有採證照片數
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及本府公告,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於其丟棄前先予以規勸,而有釣魚、提高業績之嫌、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語。然依首揭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一般垃
圾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
或處理。依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般
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
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本府既有上
開公告,自不可能允許民眾逕將垃圾任意丟棄,與公告有違;且該公告既經本府
施行,民眾即有遵守之義務,原處分機關並無須先予以勸戒;訴願人既租屋於本
市,也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其主張不知不可任意丟棄垃圾,尚難採為免責之論
據。另本案稽查是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或應於告發時告知裁罰金額,均無礙
本案違法事證之成立,是訴願人主張,委難採據。是原處分機關已考量違規情節
、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裁罰訴願人 3,000 元罰鍰
,亦無違誤,或有違比例原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