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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102029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65224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20290  號
    訴願人  詹○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3  月 12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3036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 1  月 10 日 5  時 15 分許,於本市○○區○○路
口附近,隨地棄置垃圾,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
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
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於 108  年 1  月 10 日凌晨拿著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在淡水區英專口放
      置後,有四位男士上前向我出示證件,向我說:這裡不能放垃圾,我也有說,
      在我要放垃圾動作之前,能先給予規勸 2  字,而不是等我放置垃圾後,再上
      前開單處理,有釣勾魚群、提高業績獎勵之嫌。
(二)我向舉發人表示沒有帶證件,可回租屋處拿證件給予登記,我見舉發人無動作
      ,我祇好拿出榮民證影本給舉發人,而證件上只有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證
      字號,沒有住址,舉發人以電話隨便查出個人基本資料,現在有個資保護法,
      是否有內神通外鬼及串通之嫌?另我問舉發人要處罰多少錢?他答不知道,舉
      發人是環保局員工,那有不知罰多少錢的道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訴願人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圾交付清
    除,致污染環境,此有採證照片 6  幀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
    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
    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拋棄垃圾包,經攝影存證及現場告發,此有採證照片數
    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及本府公告,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於其丟棄前先予以規勸,而有釣魚、提高業績之嫌、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語。然依首揭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一般垃
    圾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
    或處理。依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般
    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
    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本府既有上
    開公告,自不可能允許民眾逕將垃圾任意丟棄,與公告有違;且該公告既經本府
    施行,民眾即有遵守之義務,原處分機關並無須先予以勸戒;訴願人既租屋於本
    市,也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其主張不知不可任意丟棄垃圾,尚難採為免責之論
    據。另本案稽查是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或應於告發時告知裁罰金額,均無礙
    本案違法事證之成立,是訴願人主張,委難採據。是原處分機關已考量違規情節
    、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裁罰訴願人 3,000  元罰鍰
    ,亦無違誤,或有違比例原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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