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20145 號
訴願人 陳○貴
送達代收人 恆○法律事務所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10004、00-000-010005 號等 2 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
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 年 4 月 20 日派員至本市五股○○○段○○小段
371-4 地號等 5 筆土地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處共堆置四區砂石,其中最大堆置
區之體積約 6,000 立方公尺(已達 3,000 立方公尺以上),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指定之固定污
染源,而屬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公私場所,惟因訴願人未依規定取得固定
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而逕自操作,已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裁罰時同法第 63 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
鍰,並命停工,及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前開處所,共向地主租用 5 筆土地,即新北市五股○○○段○○小
段 271-2、 271-3、271-4 地號(共 1,500 坪),同小段 397 地號(1,72
7 坪)及同小段 397-2 地號土地(431.67 坪),共 3,658.67 坪。原處分
機關僅以 271-4 地號土地認定為 6,000 平方米,實有未洽;且現場分開堆
置砂石為 4 區,是以平均每區未達 1,600 平方米;若以上 5 個地號計,
則未達 1,300 米(註:應係平方米)。是訴願人所堆置之砂石並未達每個地
號 3,000 平方米之數量,自未違反環保署之公告。又原認定 6,000 立方米
,惟被告機關竟於答辯狀稱訴願人之堆置砂石體積竟成 12,600 立方公尺,成
長了一倍之多,答辯內容顯與裁處書內容相違背,且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請
撤銷原處分。
(二)訴願人因在外工作,很少返回戶籍地,請將所有文書逕寄送達代收人處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堆置砂石體積約為 6
,000 立方公尺,已達 3,000 立方公尺以上,核屬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
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第 5 批第 2 類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
、變更及橾作許可固定污染源之適用對象,惟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即逕行操作,違規事實明確,此有本局稽查紀錄、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本局
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二)答辯書所載之 12,600 立方公尺,係就現場最大堆置區量測長、寬、高,惟考
量堆置區非呈長方體,尚有凹槽,經扣除後為 6,000 立方公尺,與裁處書違
所載相同,訴願人所述顯係誤解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2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
……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100 年 10 月 18 日北府環規字第 1
001256180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次按
行為時(新法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將原條文「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規定
:「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
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 1 項)前項固
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
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 2 項)」行為時同法第 57 條規定:「公私場所未
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
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前段);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
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後段)。」裁罰時同法第 63 條規定:「公私場所
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
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主旨
:公告「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
,並自即日生效。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公告事項:一、第
1 批至第 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如附表。
二、本次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各批次公告日前已設
立者,應依各批次公告應申請之期限申請操作許可;各批次公告日後新設或變更
者,應於設置、變更或操作前,依規定申請許可。各批次公告日期,如下:……
(五)第五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公告日期為:
中華民國 85 年 6 月 3 日……。」。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之時、地派員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處共堆置四區砂
石,其中最大堆置區之體積約 6,000 立方公尺(已達 3,000 立方公尺以上)
,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9 幀附卷可稽,為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指定之固定污染源,而屬應申請設置
、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公私場所,惟因訴願人未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
許可證而逕自操作,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之規定,原處分機
關爰依同法第 57 條規定裁處 10 萬元罰鍰,並命停工,及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 8 小時,自屬有據。
三、至於訴願人主張現場分開堆置砂石為 4 區,若以 5 個地號計,則未達 1,300
平方公尺,自未違反環保署公告之 3,000 平方公尺云云。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
定訴願人從事砂石堆置作業之行為,其中最大堆置區之體積約 6,000 立方公尺
,已合致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第一批至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
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因定污染源」公告事項附表,針對第五批第 2 類「堆置場」
之公告條件說明:「同一公私場所,其地平面上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堆置場之總
設計或實際堆置體積在 3,000 立方公尺以上或堆置量在 6 萬公噸/年以上者
。」,而該規定只要同一場所內,其堆置體積達 3,000 立方公尺以上者,即屬
符合該要件,並非以土地面積或筆數為判斷標準,訴願人所述,容有誤解。訴願
人所從事之砂石堆置規模達以上規定者,自應先依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變
更及操作許可後始得從事堆置砂石,訴願人未經許可即從事該項業務,自應受罰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另按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
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本案行為後空氣污染防制法於 107 年 8
月 1 日修正公布,其第 23 條第 2 項僅酌作文字修正,於本案無影響,修正
第 65 條除條次變更外(原第 57 條),並提高罰鍰上限至 2,000 萬元,故依
上揭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應依行為時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
第 2 項、第 57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等規定,法
規有變更,原則上適用「從新從優原則」,又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仍應一體適
用該法規,不得割裂適用,本案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及裁處時同法第 65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不無違反法律應一體適用
之原則,但因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最低罰鍰額 10 萬元,若撤銷原處分,命原
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結果應無二致,原處分應予維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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