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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102004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09988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20048  號
    訴願人  江○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120278  號、107 年 12 月 22 日第 00-000-120749  號、108
年 1  月 7  日第 00-000-12095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騎乘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下同)10
7 年 11 月 26 日 8  時 11 分、107 年 11 月 30 日 8  時 9  分、107 年 12 月
 17 日 8  時 7  分許,於本市○○區○○路 160  號附近,隨地棄置垃圾,原處分
機關爰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
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各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共計 9,000  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茲因不知亂丟垃圾,以致產生政府開立罰單,但是在同一時間,
    有發生三次的事件,民已經知道錯了,所以接到罰單以後,已經在隔天就繳清罰
    款。但我要講的是,我不知不能丟在菜市場,因有大量垃圾,且亂丟棄置,產生
    小民混淆,如果我知道怎麼會跟金錢開玩笑?本身在做保全,微薄薪水,還必須
    養家餬口,請手下留情,下次不敢再犯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 3  案處分案,係訴願人於本市轄內隨意棄置垃圾包,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致污染環境。此有採證照片 12 幀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
    發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
    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七  │第 12 條│第 50 條│一般廢棄物未│一年內│3 千- 6 │3 千元  │
    │    │        │        │依執行機關公│第一次│千元    │        │
    │    │        │        │告之分類、收│      │        │        │
    │    │        │        │集、時間、指├───┤        ├────┤
    │    │        │        │定地點及清運│一年內│        │4 千 5  │
    │    │        │        │方式,交付回│第二次│        │百元    │
    │    │        │        │收、清除    ├───┤        ├────┤
    │    │        │        │            │一年內│        │6 千元  │
    │    │        │        │            │第三次│        │        │
    │    │        │        │            │以上  │        │        │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使用專用垃圾袋,隨地拋棄垃圾包
    ,經攝影存證,此有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法條及本府公告,是系爭
    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不知不能丟在菜市場,因有大量垃圾,且亂丟棄置,產生小民混淆
    等語。然依首揭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一般垃圾應依執行機關公告
    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依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
    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
    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本府既有上開公告,自不可能允許
    民眾逕將垃圾任意丟棄,與公告有違;且該公告既經本府施行,民眾即有遵守之
    義務。又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亦不得
    以他人之違規而據為免罰之由,是訴願人主張,委難採據。是原處分機關已考量
    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各裁罰訴願人 3,0
    00  元罰鍰,亦無違誤,或有違比例原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於法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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