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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1010687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63802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24、62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10687  號
    訴願人  金○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施○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081411178 號函併附同日字第 00-000-0800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67 號(五權廠)從事表面塗裝程序(M01) ,領有固
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新北市環操證字第 F1811-01 號)。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8 年 5  月 21 日 9  時許派員至該址稽查,稽查時現場作業中,經檢測
吸附設備(A008)壓降值為74㎜H2O(許可操作範圍2~40㎜H2O),核屬未依許可證內
容操作。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命該公司指派環境保護權
責人員高月芳參加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針對第 1  次稽查削減處理效率未達 76 %而罰鍰後,便
    已找專業廠商來修改「塗裝線廢氣排放處理設備」,原處分機關依規定來複查時
    (複查時間沒有問題),設備正處於修改中,且事後知悉第 1  次稽查未達標準
    後可申請展延,惟當時並不知悉。又本廠已購買更換之新活性碳,係連日梅雨無
    法更換進行壓差檢測,基於上述之過程與理由,本公司經營不易且無故犯錯,盼
    能取消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從事 M01  表面塗裝程序,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本局於 108  年 5  月 21 日 9  時許派員至該址稽查,稽查時現場作業中,經
    檢測吸附設備(A008)壓降值為74㎜H2O(許可操作範圍2~40㎜H2O),核屬未依
    許可證內容操作。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命該公司派員參加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及新北市政府 1
    04  年 7  月 22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
    氣污染防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之機關
    。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
    ,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 1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
    ,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第 2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
    臺幣 10 萬元以上 2,000  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及第 4  項所定辦法有關設置與操作
    許可管理事項之規定。」。
三、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67 號(五權廠)從事表面塗裝程序(M01) ,
    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5  月 21 日 9  時許派員
    至該址稽查,稽查時現場作業中,經檢測吸附設備(A008)壓降值為74㎜H2O(
    許可操作範圍2~40㎜H2O),核屬未依許可證內容操作,此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證號:新北市環操證字第 F1811-01 號)、原處分機關 108  年 5  月 2
    1 日稽查紀錄(稽查編號: 04E10843347)、採證照片 15 幀附卷可稽,是訴願
    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
    ,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次複查時已找專業廠商來修改「塗裝線廢氣排放處理設備」,惟
    設備正處於修改中,日後將重新申請符合實際運作壓差之許可證,以避免違反法
    規範等語。查訴願人既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應負有按原處分機關核定
    許可條件進行操作之義務,今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其吸附設備(A008)之壓
    降值未達標準操作條件,核屬未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
    確,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原處分機關已衡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與
    影響,以最低額裁罰並命訴願人派員接受環境講習,揆諸前開規定,洵屬有據,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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