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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101052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22133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2、3、77、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10529  號
    訴願人  吳○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5  月 1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50349  號及 108  年 5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509
1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08  年 5  月 1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50349  號函訴願駁回,108 年 5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50919  號函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 年 3  月 4  日 11 時 2  分許及 108  年 3  月
 28 日 15 時 24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16 號旁稽查,現場查獲訴願人
於屋外堆置資源回收物、廢水桶、紙箱及雜物等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原處分機關認該
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
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 2  件裁處書,分別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
共 2,4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眷居新北市○○區○○路 16 號 5  樓,今年 2  月 14
    日被網路檢舉,於屋外堆置資源回收物,影響環境衛生,板橋清潔隊開勸導通知
    單,請於 108  年 2  月 10 日前完成改善,接著於 108  年 3  月 4  日及 1
    08  年 3  月 28 日先後兩次收到貴局二次告發單,民按規定回覆貴局,108 年
    4 月 22 日貴局又派員到現場檢查,並當面告知通過改善。民於 108  年 5  月
     21 日及 29 日先後收到貴局罰鍰電子繳款單各 1,200  元,民認為處罰實在太
    重,二次告發單都按規定回覆,說明我的困難,最後檢查也通過改善,為何要連
    續處罰,令人不解。民退休後,認為還有體力,利用時間做資源回收,賺點零用
    錢,為環保做些貢獻,本來認為是件很有意義的事,如今遇到這樣的處罰,真是
    讓我心灰意冷,有如寒天飲冰水,點滴在心頭,懇請貴局能否苦民所苦,高抬貴
    手,從輕處分,是民所盼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於 99 年 12 月 27 日北
    環衛字第 0990125026 號公告全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指定清
    除地區,不得有違反環境衛生之行為,據此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污染環境行為,並
    無不當之處。維護市容環境整潔,是全體市民應盡之義務,本局稽查人員於事實
    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於屋外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其行為核屬廢棄物清理
    法第 27 條規定之禁止行為,違規行為業已成立,一經違法,即應受罰,至訴願
    人主張其僅係取回回收物,即予整理,並未造成環境污染等語,然依卷附採證照
    片,該址屋外顯有堆置資源回收物及雜物之情事,此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訴願
    人所述顯系推委卸責之詞,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建請維持原處分,另就 1
    08  年 5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50919  號裁處書,已於 108  年 6
    月 25 日撤銷。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訴願請求如首揭事項,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請求撤銷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5  月 1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5
      0349  號裁處書部分: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
        為:…三、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
        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23  │第 27 條│第 50 條│在指定清除地│1 年內│1,200-  │1 千 2  │
    │    │第 3  款│        │區於路旁、屋│第 1  │6,000 元│百元    │
    │    │        │        │外或屋頂曝晒│次    │        │        │
    │    │        │        │、堆置有礙衛│      │        │        │
    │    │        │        │生整潔之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發現訴願人於屋外堆置有礙衛生
        整潔之物(廢水桶、紙箱、雜物、回收物等),此有 108  年 3  月 4  日
        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是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
        據以告發、處分,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8  年 5  月 21 日收到
        罰鍰電子繳款單 1,200  元,認為處罰實在太重,且該告發單已按規定回覆
        ,說明訴願人困難,最後檢查也通過改善等語,然依本案違反環保法令案件
        舉發通知書注意事項說明二明示「本通知書僅就違反環保法令案件情形及改
        善期限與改善完成證明文件表述,違反法令之行政罰鍰繳款單將另行作成裁
        處書再予送達。」查該址路旁顯有堆置資源回收物及雜物之情事,此亦為訴
        願人所不否認,原處分機關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3  款規定,
        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裁處 1,2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二)關於請求撤銷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5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5
      00919 號裁處書部分:
      1.按訴願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之規定甚明。若
        原處分已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又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訴願事件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所明文。
      2.查本件訴願標的為原處分機關 108  年 5  月 2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
        05091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酌本案後,以 108
        年 7  月 1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810823411  號函自行撤銷,是原處分已不
        復存在,本件訴願標的已消失,訴願人提起之訴願,程序即有未洽,自不應
        受理。
二、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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