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10499 號
訴願人 大○○隈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幸○○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108 年 5 月 14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500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新北市○○區○○段大○○隈擴展計畫(鶯歌廠)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
書」(民國(下同)102 年 12 月 24 日北府環規字第 10233116971 號公告;下稱
環說書)之開發單位,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3 月 15 日執行監督作業發現,現場
基地東側 B 段無綠化甲種圍籬、C 段東側 20m 圍籬上植栽面積未達 50 %,不符
107 年 1 月 11 日環說書(變更臨時性施工圍籬之設置範圍)之備查內容;第二
期作業廠房已於 107 年 6 月 8 日取得 107 鶯使字第 00206 號使用執照,惟
尚未取得綠建築標章,未依本府 102 年 12 月 24 日北府環規字第 10233116971
號審查結論公告事項二(三)「第 2、3 期…綠建築標章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 6 個
月內取得」執行及第三期作業廠房區現場裸露地表,未依環說書第八章「針對裸露地
表採取覆蓋防塵布(網)、鋪設鋼板、地表壓實並配合灑水等措施,且防制設施應達
裸露地表面積之 80 %以上」之塵土防制對策內容切實執行,故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
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 17 條規定事實,依環評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4 點規定,開立首揭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
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開發案原有廠區第一期作業廠房,擴展區為完工營運之第二期作業廠房、建
照申請中之第二期倉庫棟及第三期作業廠房,全區水土保持工程於 104 年 1
2 月 8 日完工,近年內無施作水土保持工程,故無所謂「施工前」行為,非
為施工中。
(二)第二期作業廠房於 107 年 6 月 8 日取得使用執照,但在綠建築申請乃是
包含倉庫棟,故非須於 6 個月內取得綠建築標章。又有關審查結論公告內容
應以二、三期共同取得二、三期之綠建築候選證書與標章為主,而非以二期取
得使用執照後 6 個月內取得綠建築標章作為認定,本公司非故意不取得綠建
築候選證書與標章,惟所裁罰內容與公告內容不符。
(三)本案全區水土保持工程於 104 年 12 月 8 日完工,其在 105 年 10 月 4
日土地複丈增加地號與 2、3 期水土保持無關,且依環說書定稿本第 8-3 頁
開發整地內容予以植生,檢附照片所示。
(四)環評法內容諸多細則與每一開發案實際情形不同,應視開發實際申請標的而論
定,本公司稟持規定執行,勿因法令欠詳而造成民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以:
(一)經查系爭開發案環說書定稿本經本府以 103 年 1 月 15 日新北府環規字第
1030073386 號函審核同意備查,場址位於本市○○區○○段圳子頭坑小段 2
86 地號等 24 筆土地,基地面積 42,066 平方公尺,原有廠區第一期作業廠
房,擴展區包括第二期作業廠房(含守衛棟)、第二期倉庫棟與第三期作業廠
房,續配合地籍複丈測量成果調整,原基地面積 42,066 平方公尺調整為 42,
113 平方公尺。嗣本案因配合用地變更編定等作業辦理,地籍分割複丈增加 2
1 筆地號,合計為 45 筆土地,基地面積仍為 42,113 平方公尺,先予敘明。
(二)本案第一期作業廠房領有 99 年 10 月 14 日 99 鶯使字第 00439 號使用執
照,係 1 幢 1 棟地上 2 層無地下層共 1 戶之工廠,第二期作業廠房(
含守衛棟)領有 107 年 6 月 8 日 107 鶯使字第 00206 號使用執照,
係 2 幢 2 棟地上 3 層無地下層共 1 戶之工廠,第二期倉庫棟與第三期
作業廠房刻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次據系爭開發案 104 年 12
月 25 日新北府農山字第 1042479558 號函送 104 新北府農山完證字第 033
號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經查欄位「實施地點及土地標示」所載內容係本市○
○區○○段圳子頭坑小段 286 地號等 24 筆土地,即 103 年 1 月環說書
定稿本之場址,亦即系爭開發案 105 年間土地分割複丈增加地號後 45 筆土
地。承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0 年 3 月 23 日 90 環署中字第 0004985 號函
說明二「有關審查結論所稱『施工前』,應指地表整地、雜物清除、樹木遷移
等工程行為之前。」,即水土保持工程係屬施工行為,且場址 45 筆地號土地
全區已完成水土保持工程;復依審查結論公告事項六載「... 營運階段係指取
得使用執照後起算」,即本案第二期作業廠房(含守衛棟)為營運階段,第二
期倉庫棟與第三期作業廠房為施工階段,訴願人應依 107 年 1 月 11 日環
說書申請備查內容(變更臨時性施工圍籬之設置範圍)第 5 頁「基地東側 B
段、C 段東側 20m 為綠化甲種圍籬區段(含綠圍籬設置規定),圍籬上植栽
面積不得小於 50 %」切實執行。自不得依其訴願所述「無『施工前』行為,
非為施工中」冀邀免責,應係推諉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三)按綠建築標章申請審核認可及使用作業要點第 2 點用詞定義:「(一)綠建
築標章:指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合法房
屋、已完工之特種建築物或社區,經本部認可符合綠建築評估指標所取得之標
章。(二)候選綠建築證書:指取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尚在施工階段之特種
建築物、原有合法建築物或社區,經本部認可符合綠建築評估指標所取得之證
書。」載明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可符合綠建築評估指標後,可
取得綠建築標章。系爭開發案第二期作業廠房(含守衛棟)業於 106 年 1
月 9 日取得 106 鶯建字第 00013 號建築執照、106 年 6 月 27 日放樣
勘驗、107 年 6 月 8 日取得 107 鶯使字第 00206 號使用執照、106 年
6 月 16 日取得建築物名稱「大○○隈鶯歌工廠二期新建工程」、建築物概要
為「地上 3 層鋼骨構造大型空間類建築」、綠建築類別為「廠房類」之候選
綠建築證書(字號 000-00-01-00031);而第二期倉庫棟與第三期作業廠房刻
申請建造執照,其情形與訴願人主張「第二期作業廠房及倉庫棟在綠建築申請
為同一區無法分割申請」事實未有一致。另訴願人雖依新北市政府 102 年 1
2 月 24 日北府環規字第 10233116971 號審查結論公告事項二(三)「第 2
、3 期應取得銀級候選綠建築證書及綠建築標章,候選證書應於放樣勘驗前取
得,綠建築標章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 6 個月內取得 ...」取得第二期作業廠
房(含守衛棟)候選綠建築證書,惟本局於 108 年 3 月 15 日現場執行監
督作業,訴願人未於 107 年 6 月 8 日取得使用執照後 6 個月內取得綠
建築標章,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四)又 103 年 1 月環說書定稿本第八章環境保護對策及替代方案,於第 8-3
頁開發整地施工階段一節載「(四)配合整地作業之進行,本基地植生綠化於
EL.96m 平台處以配合建築景觀範圍為主,其餘兩階平台及鄰近坡面將進行直
播草種,可收水土保持及美化景觀之效,並防止土壤沖蝕流失、維護坡面、減
輕排水系統淤積量,並可促進綠美化景觀。…(六)坡面加適當之水土保持措
施,否則須採用植生方法以達到護坡之功能。」,該第八章第 8-1 頁空氣品
質施工階段塵土防制對策一節載「1.針對裸露地表採取覆蓋防塵布(網)、鋪
設鋼板、地表壓實並配合灑水等措施,且防制設施應達裸露地表面積之 80 %
以上。」;查系爭開發案場址第三期作業廠房區多有裸露地表、無植生之情形
,此有訴願人 107 年 9 月至 108 年 2 月環境監測報告書卷附基地現況
照片可稽。復依環評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
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該法第 1 條定有明文。而訴願人之系爭開
發案係經環評法程序審核通過之開發案件,為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負有遵守
環評法第 17 條規定,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
實執行之義務。且依系爭開發案 103 年 1 月環說書定稿本「開發單位履行
環境影響評估責任承諾書」第二點:「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規定:『開
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遵守相關規
定執行』。違反者,將受到同法第 23 條規定處分」,訴願人既於環說書內承
諾,自應視現場環境及植物生長需求,嚴謹妥善規劃與執行相關環境保護對策
,俾依承諾事項切實辦理,自不得以「植生」之約定,作為卸免依環評法第 1
7 條所負之義務。準此,訴願人自不得據此主張免責。本局據以處分,並無違
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環評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及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22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41270279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環境影響評估法…
環境教育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環評法第 4 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開發行為:指依第 5
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二、環境影響
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
、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
、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
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第 17 條規定
:「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 30 萬元以
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
違反…第 17 條之規定者。」。
三、又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4 點規定:「本基準計算之罰鍰
逾法定最高罰鍰者,以該法定最高罰鍰額裁處之;未達法定最低罰鍰額者,以該
法定最低罰鍰額裁處之。…」本案依附表所列罰鍰計算如下:
四、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2
款:「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
如下:…二、環境影響評估法。…」。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至訴願人辦理之「新北市○○區○
○段大○○隈擴展計畫(鶯歌廠)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開發場址執行環境影
響評估監督作業,發現基地東側 B 段無綠化甲種圍籬、C 段東側 20m 圍籬上
植栽面積未達 50 %,不符 107 年 1 月 11 日環說書(變更臨時性施工圍籬
之設置範圍):「基地東側 B 段、C 段東側 20m 為綠化甲種圍籬區段(含綠
圍籬設置規定),圍籬上植栽面積不得小於 50 %」之備查內容;現場第二期作
業廠房尚未申請綠建築標章,顯未依新北市政府 102 年 12 月 24 日北府環規
字第 10233116971 號審查結論二(三):「第 2、3 期應取得銀級候選綠建築
證書及綠建築標章,... 綠建築標章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 6 個月內取得 ...」
執行;第三期作業廠房現場裸露地表,未依 103 年 1 月環說書定稿本第八章
:「... 針對裸露地表採取覆蓋防塵布(網)、鋪設鋼板、地表壓實並配合灑水
等措施,且防制設施應達裸露地表面積之 80 %以上 ...」執行,此有新北市○
○區○○段大○○隈擴展計畫(鶯歌廠)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開發單位履行
環境影響評估責任承諾書、現場採證照片、監督紀錄表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
機關依環評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
準第 4 點及環境教育講習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本開發案全區近年內無所謂「施工前」行為,故非屬施工中;第二
期作業廠房及倉庫棟在綠建築申請為同一區無法分割申請,審查結論公告內容應
以第二、三期共同取得綠建築候選證書及標章;另業依環說書定稿本第三節開發
整地內容予以植生等語,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0 年 3 月 23 日 90 環署中字
第 0004985 號函說明二「有關審查結論所稱『施工前』,應指地表整地、雜物
清除、樹木遷移等工程行為之前。」是以水土保持工程應屬施工行為,查系爭開
發案場址(即 45 筆地號土地全區)業經 104 新北府農山完證字第 033 號水
土保持完工證明書在案,又第二期作業廠房(含守衛棟)為營運階段,第二期倉
庫棟與第三期作業廠房為施工階段,訴願人訴辯全區非為施工中,不須依 107
年 1 月 11 日環說書備查內容,關於施工期間基地臨時性圍籬規劃方式執行(
詳變更後臨時性施工圍籬配置圖),核無可採。按綠建築標章申請審核認可及使
用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一)綠建築標章:指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合法房屋、已完工之特種建築物或社區,經本部
認可符合綠建築評估指標所取得之標章。(二)候選綠建築證書:指取得建造執
照之建築物、尚在施工階段之特種建築物、原有合法建築物或社區,經本部認可
符合綠建築評估指標所取得之證書。」本案第二期作業廠房(含守衛棟)業於 1
06 年 6 月 16 日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字號 000-00-01-00031),107 年 6
月 8 日取得使用執照,該廠房已取得使用執照,即符合前開要點得申請綠建築
標章之建築物審核,此與第二期倉庫棟及第三期作業廠房之綠建築申請係屬二事
。另系爭開發案場址第三期作業廠房區現場有裸露地表之情形,訴願人未採取覆
蓋防塵布等方式防治塵土,不符合環說書第八章環境保護對策及替代方案策 1
節:「…針對裸露地表採取覆蓋防塵布(網)、鋪設鋼板、地表壓實並配合灑水
等措施,且防制設施應達裸露地表面積之 80 %以上。」之規定,此有訴願人 1
07 年 9 月至 108 年 2 月營運、施工環境監測報告書卷附基地現況照片及
當日監督現勘照片與光碟 1 份可稽,蓋揆諸環評法第 1 條規定,係為預防及
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本案訴願人應遵
守環說書內承諾,確實執行相關環境保護對策,以利工程進行及環境安全。訴願
人為本案開發單位,自應有依環評法第 17 條規定切實執行之義務,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裁處,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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