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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101045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03633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0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1010454  號
    訴願人  周○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5  月 23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5038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 年
 4  月 21 日 19 時 56 分,在本市○○區○○路 188  號附近,隨地吐痰影響環境
衛生,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遂依同法第 5
0 條第 3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
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8 年 4  月 21 日 19 時 56 分,我本人當時正在統一百貨上
    班,不在現場,如有需要,可提供證明。我本人並不會隨地吐痰。其照片很清楚
    我只是在戴安全帽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本局審視本案採證影片,畫面明顯攝得訴願人於 108  年 4
    月 21 日 19 時 56 分有隨地吐痰之行為。有關訴願人陳稱不在現場一節,依照
    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訴願人既車輛登記名義人,車輛屬自身貴重財產,則該車
    為訴願人專屬交通工具,負有車輛維護保管之義務,借予他人為例外情形。訴願
    人對於該車輛為其所有一事並不爭執,倘訴願人認照片中之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
    ,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供必要證據,以供調查,訴願人空言否認
    違規,委難採憑,是以,訴願人違規行為明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請維持原處
    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
    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罰鍰上下│裁罰基準│
    │    │        │        │            │節    │限(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十八│第 27 條│第 50 條│在指定清除地│1 年內│1,200-  │1 千 2  │
    │    │第 11 款│        │區內隨地吐痰│第 1  │6,000 元│百元    │
    │    │        │        │、檳榔汁、檳│次    │        │        │
    │    │        │        │榔渣,拋棄紙│      │        │        │
    │    │        │        │屑、煙蒂、口│      │        │        │
    │    │        │        │香糖、瓜果或│      │        │        │
    │    │        │        │其皮、核、汁│      │        │        │
    │    │        │        │、渣或其他一│      │        │        │
    │    │        │        │般廢棄物    │      │        │        │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隨地吐痰影響環境衛生,經錄影存證
    ,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 4  幀及違規影片網址連結紙本附卷可稽。揆諸上揭
    法條規定,是系爭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事實欄所述時間(即 108  年 4  月 21 日 19 時 56 分)當時正
    在統一百貨上班,而不在現場,如有需要,可提供證明,我本人並不會隨地吐痰
    ,其照片很清楚我只是在戴安全帽等語。經本府 108  年 6  月 17 日新北府訴
    行字第 1081105101 號函及電話聯繫訴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而遲未補件,且其
    既主張自己不在現場,又主張自己在現場戴安全帽,說詞前後矛盾,從而本案觀
    採證照片所示,訴願人於 108  年 4  月 21 日 19 時 56 分,乘坐於系爭車輛
    上隨地吐痰影響環境衛生,經比對本案違規影片,訴願人違規事實甚明,而未能
    提出合理證據,其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指定清除
    地區內隨地吐痰,依前揭規定,當應受罰。原處分機關已考量違規情節、應受責
    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
    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裁罰訴願人 1,200  元罰鍰,亦無違
    誤,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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