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0140653 號
訴願人 李○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5 月 14 日新北水高
字第 1083216453 號函併附北水罰字第 1763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段 135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三峽河右岸河川
區域範圍內,放置貨櫃、搭設鐵製圍籬及房屋等設施,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7 年 8 月 20 日查獲,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4 款規定
,依同法第 92 條之 3 第 5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0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08 年 6 月 15 日前將現地回復完竣。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係於 107 年 7 月向訴外人林○中承租系爭土地,擬作
為停車場使用,但因場地狀況不佳,訴願人有作一些環境周邊硬體的加強與建設
。訴願人於承租期間不知已違反規定,且自 107 年 8 月 20 日至 108 年 5
月 14 日將近 9 個月期間並未收到原處分機關的勸導單或如何改善之說明。訴
願人亦立即於 108 年 5 月 17 日拆除以及復原,請重新考量罰單金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承租系爭土地後,於建造房屋之際即應查詢系爭土地是否
位於河川區域內,訴願人捨此不為,仍於該地設置系爭建造物,縱無故意,亦難
謂無過失。又訴願人拆除違章建造物回復原狀,本屬依法應負之義務,是訴願人
主張收受處分後旋即回復原狀等語,並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經濟部 98 年 4 月 8 日經授水字第 0982023070 號公告:「……跨省市河
川 2 水系(表 2),每一水系自河川界點以下至出海口,含其主、支流全部。
有關河川管理事項,流經臺北市轄河段,其治理及管理由臺北市政府辦理;流經
臺灣省轄部分,治理部分由經濟部水利署辦理,管理部分,仍依行政院 89 年 8
月 16 日台(89)經 24417 號函示委託流經之縣(市)政府管理。……」其表
2 跨省市河川一覽表所示,淡水河水系流經臺北市、臺北縣、基隆市、桃園縣及
新竹縣。查本案系爭土地位於新店溪河川區域,新店溪屬淡水河支流,依上揭公
告,治理部分由經濟部水利署辦理,管理部分由本府辦理。
二、次按水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3 日新北
府水秘字第 1041343823 號公告:「本府關於水利法、下水道法所定主管機關權
限,劃分予本府水利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2 月 9 日北府水秘字第 1
000054216 號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三、再按水利法第 78 條第 4 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四、建造
工廠或房屋。…。」、第 92 條之 3 第 5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 60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第 78 條第 4 款規定,
建造工廠或房屋者。」、第 93 條之 4 規定:「違反…第 78 條…規定者,主
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處分其設施或建造物;屆期
不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之罰鍰。」,經濟部
水利署 99 年 6 月 29 日經水政字第 09951148550 號函略以:「水利法第 7
8 條第 4 款所稱之『房屋』,係指人為施設,具有頂蓋、牆壁可供人居住、休
憩使用之建造物。…。」。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8 月 20 日查獲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於系爭土地放
置貨櫃屋、搭設鐵製圍籬、棚架等設施之行為,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三峽河
河川圖籍第 11 號、空照圖、原處分機關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及採證照
片 4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利法第 78 條第 4 款規定,依
同法第 92 條之 3 第 5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0 萬元
罰鍰,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並無故意且立即回復原狀等語。查訴願人於系爭現場所放置貨櫃屋
設有窗戶、門扇等,為具有頂蓋、牆壁可供人居住、休憩使用之建造物,依前開
經濟部水利署函釋,已屬水利法第 78 條第 4 款規定之「房屋」。又經檢視卷
附 107 年 11 月 23 日現場照片,訴願人於 107 年 8 月 20 日遭查獲並取
締勸告後,仍有持續增建搭蓋鐵皮棚架之行為,尚難謂訴願人無故意。且系爭土
地位於三峽河河川區域,並由經濟部發布 103 年 1 月 16 日經授水字第 103
20200380 號公告在案,即生法律效果,違者當依法受罰,自不得以不知或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為由而免罰,訴願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又原處分機關已考量訴願
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並無違誤,是
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