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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0140601
旨: 因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41938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3、77 條
教師法 第 29、3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0140601  號
    訴願人  陳○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莊區裕○國民小學
上列訴願人因教育事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6  月 20 日新北莊裕小
人字第 108778359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
    第 8  款:「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次按民國(下同)108 年 6  月 5  日修正前(下同)教師法第 29 條第 1  項
    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 33 條規定:「
    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
    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謂:「教師法第 33 條前段規定『教師
    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請求
    救濟。是公立學校教師就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
    、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
    救濟,乃法律特別規定之救濟途徑及當事人就不同救濟途徑間之自由選擇權。」
    。是依教師法第 33 條前段規定,教師不循申訴之救濟途徑者,得按其性質逕提
    訴願,以資救濟;反之,如教師已選擇循申訴之救濟途徑者,依上開最高行政法
    院決議意旨,自不得再提起訴願。
三、卷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 6  月 3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撤銷「新北市
    新莊區裕○國民小學 107  年 8  月 29 日召開 107  學年度第一次校務會議之
    所有提案決議及校長簽屬公告」之申請,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
    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經查訴願人就同一事件,業於 107  年 9  月 17 日依
    教師法第 29 條規定,向本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案經該委員會於 1
    07  年 11 月 23 日作成「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案號:新北市教申(五)
    字第 107039 號)。訴願人不服該決定,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
    再申訴後,復經該委員會於 108  年 5  月 20 日作成「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
    定,此有本府 108  年 1  月 9  日新北府教申字第 1071807995 號函及教育部
    108 年 5  月 24 日臺教法(三)字第 1080014471 號函附卷可稽。是本案訴願
    人既已選擇申訴、再申訴之救濟途徑,依教師法第 33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行政法
    院 98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訴願人就本案之處分再
    行提起訴願,即係對於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擬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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