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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0080003
旨: 因有關成績考核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00280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3、77 條
教師法 第 29、31、3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0080003  號
    訴願人  呂○英
上列訴願人因有關成績考核事件,不服本府教育局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新北教
體衛字第 1072196901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
    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次按行為時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 24 條規定:「教練成績考核
    經核定後,應由學校以書面通知受考核之教練,並附記理由及不服者提起救濟之
    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第 1  項)。……前 2  項考核,應以原辦理學校為考
    核機關。但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條第 3  項逕行改核時,以該機關為考核機關
    (第 3  項)。」、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教練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
    有關其個人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定,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
    提起申訴。」。另依教育部 103  年 5  月 15 日臺教授體字第 1030008663 號
    函略以:「說明二、本案所詢事項說明如下:(一)查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
    任管理辦法第 24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教練成績考核核定後,應提供教練
    不服成績考核結果時,提起救濟之管道…』究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是類人員之體
    育專業,有關專任運動教練平時考核、成績考核並未改變或影響該身分部分,爰
    僅針對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設計申訴管道。(二)次查本辦法對成績考核、平時
    考核獎懲令,僅規定教示救濟之程序,未規定受理機關,爰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建立受理機關之規範。(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依以下原則決定受理機關:
     1、不服平時考核:由原辦理學校受理。 2、不服年度成績考核:由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受理。」。
三、復按教師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
    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
    申訴。」、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
    、第 33 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
    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可知教師不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固得提起申訴、再申
    訴為救濟,然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並非均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而須視
    事件之性質而定。次按公務人員得對之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權益為改變身
    分如免職等、對於公法上財產之請求權受到影響者或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
    懲戒處分;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
    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所指之管
    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 187  號、第 2
    01  號、第 243  號、第 298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教師雖非公務人員服務法
    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所受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類似,自得比照適用有關公
    務人員之規定。故關於教師所受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因未直接影響該教
    師之服公職權利或其他基本權,或損害其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或對於教師有重
    大影響,僅屬學校之內部管理事項,而非屬行政處分性質(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
    00  年度訴字第 431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裁字第 1893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曾任職於本市立佳○國民中學(下稱佳○國中)擔任專任運動教
    練,並於民國(下同)107 年 3  月 1  日自該校離職。佳○國中以訴願人於系
    爭期間內有女壘隊無法成隊亦無培訓績效為由,經所屬教練評審委員會作成 105
    學年度年終考核 66 分之初核決議,校長覆核為 60 分,並以 106  年 10 月 1
    3 日新北市佳中人字第 1067855647 號成績考核通知書函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於 106  年 11 月 21 日向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本府以
    107 年 4  月 27 日新北府教申字第 1062325857 號函通知訴願人申訴不受理。
    訴願人不服申訴結果,於 107  年 5  月 20 日向教育部提出再申訴,教育部以
    107 年 8  月 7  日臺教法(三)字第 1070091186 號書函,認專任運動教練不
    服年度成績考核者,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受理,爰將訴願人所提再申訴案移由
    本府辦理。嗣本府教育局邀請具有體育專長及相關實務或學術經驗之專家學者及
    社會公正人士開會研商本案,並以 107  年 11 月 21 日新北教體衛字第 10721
    96901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函復訴願人,因訴願人未盡積極訓練及考量服務部
    分成績,確實無培訓績效,爰本案維持佳○國中原決議 105  學年度成績考核總
    分為 60 分,訴願人對系爭號函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五、依前揭教師法第 29 條第 1  項及第 33 條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
    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除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外,亦得依法提起訴願,惟若以提起訴願為其救濟途徑者,仍
    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經查,系爭號函係本府教育局就訴願人 105  學年度
    成績考核事件提起再申訴案所為之函復,核其內容,因未損及訴願人其身分、財
    產權或其他重大權益,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及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僅屬學校內部
    管理事項,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與法不合,不應受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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