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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0070646
旨: 因資遣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51536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3、77 條
教師法 第 3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0070646  號
    訴願人  王○偉
上列訴願人因資遣事件,不服東○中學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東○高級中學民國 108
年 8  月 2  日東○人字第 1081000092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
    法上之行政處分。復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訴願人為東○中學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東○高級中學(下稱東○高級中學)之
    教師,東○高級中學因減班因素,於民國(下同)108 年 7  月 5  日經教師評
    審委員會開會審議,並通知訴願人到會陳述意見,因訴願人於 102  年 4  月 2
    3 日始取得合格教師證書,且其在英文科年資最淺,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
    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 22 條第 1  款:「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得由私立學校依相關法令規定程序予以資遣。……:一、
    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現職已無工作且無其他
    適當工作可擔任。」之規定,審議通過將訴願人予以資遣,於 108  年 7  月 1
    8 日以東○(人)字第 108000067  號教師資遣審議結果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在案
    ,並經本府教育局核准備查後,以首揭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
三、按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謂:「……另
    查教師法第 33 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
    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其中所謂『按其性質』,首應區分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關係屬私法契約或行
    政契約。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屬行政契約,自不適用普通法院救濟途徑,相關爭
    議自應『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基此,系爭號函之內容依上開決議,並非公立學校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性質上核非
    行政處分,本件訴願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依首揭規定,程序顯有未合,
    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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