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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0070555
旨: 因教師甄選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32475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教師法 第 11 條
師資培育法 第 13、2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0070555  號
    訴願人  鐘○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上列訴願人因教師甄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6  月 24 日新北市 108
  學年度國民小學暨幼兒園教師甄選複試成績通知單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參加原處分機關辦理民國(下同)108 學年度國民小學暨幼兒園教師甄選之
美術科(一般組)教師,該甄選分初試(筆試)及複試(含教學演示、口試,各佔百
分之五十,總分合計 100  分),以複試總成績為錄取依據。訴願人於 108  年 6
月 22 日在本市新莊區昌平國民小學試區第 2  試場參加複試時,於抽籤區使用手機
,經監場人員當場發現並告知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乃依該甄選簡章附錄二之複試考生
注意事項第 2  點:「手機…等所有具備通訊、照相功能之電子器材不得攜入抽籤區
及試場,違者不予計分。」規定,核認訴願人之複試成績不予計分。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次教師甄選成績通知書備註處分,並無證據證明訴願人有違反
    考場之規定,所有人均將包包帶入休息室,訴願人只是拿出確認關機並未使用。
    且簡章敘述不清、試場位置標示不明、監場人員說明不具體,故本處分有陷害考
    生之嫌,不應單向判定訴願人不予計分之嚴重處分,應依簡章第 20 頁備註一所
    示斟酌辦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成績通知單之備註「攜帶具備通訊、照相功能之電
    子器材進入抽籤區,不予計分」,係依據甄選簡章之複試考生注意事項之明文規
    定。複試考生注意事項已明訂「進入準備室後,手機隨即關機,手機……穿戴式
    裝置、照相機等所有具備通訊、照相功能之電子器材不得攜入抽籤區及試場,違
    者不予計分」,並無訴願人所稱「簡章敘述不清」之情事。且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6  月 22 日複試結束時,檢核各監場紀錄表,並確認現場狀況,查出訴願人
    確有於「抽籤區」拿出手機之事實,亦經訴願人坦承,監場人員當場告知考生,
    訴願人亦於 108  年 6  月 25 日申訴書中提及「聽到工作人員說:『這裡不能
    使用手機。』」,雖訴願人立即關機並放入包包,仍屬違反前揭複試考生注意事
    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並召開委員會確認依本案依簡章規定不予計分辦理;原處
    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教師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
    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 13 條第 2  項或第 20 條規定分發者外,應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二、次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第 3  點第 2  項規定:「前項教
    師甄選得以筆試、口試、試教、實作方式辦理,以 2  種以上方式綜合考評為原
    則,並由教評會或甄選委員會視需要決議推薦筆試、口試、試教、實作委員,密
    送校長或由其指定專人擇聘之,其中得包括校外委員。」、第 5  點規定:「各
    校訂定甄選簡章,內容應包括:甄選類科、名額、甄選資格、報名日期、地點及
    程序、甄選時間、地點及方式、身心障礙應考人考試適當服務措施、成績配分比
    例、甄試科目及範圍、錄取總成績計算及相同時之處理方式、成績通知方式、成
    績複查期限及方式、榜示日期及方式、報名費、申訴電話專線、信箱及附則等。
    」、第 12 點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接受各級學校教評會委託辦理之教師聯
    合甄試,得準用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三、復按新北市 108  學年度國民小學暨幼兒園教師甄選簡章附錄二之複試考生注意
    事項第 2  點規定:「進入準備室後,手機隨即關機。手機、呼叫器、 PDA、電
    腦(含平板電腦)、穿戴式電子裝置(例如智慧眼鏡、智慧耳機、智慧手錶、智
    慧手環,如小米手環及 AppleWatch 等)、照相機等所有具備通訊、照相功能之
    電子器材不得攜入抽籤區及試場,違者不予計分。」。
四、卷查訴願人參加原處分機關辦理 108  學年度國民小學暨幼兒園教師甄選之美術
    科(一般組)教師,該甄選分初試(筆試)及複試(含教學演示、口試,各佔百
    分之五十,總分合計 100  分),以複試總成績為錄取依據。訴願人於 108  年
    6 月 22 日在本市新莊區昌平國民小學試區第 2  試場參加複試時,於抽籤區使
    用手機,經監場人員當場發現並告知訴願人,其違規事證明確,此有監場紀錄表
    在卷可查。且訴願人亦於 108  年 6  月 25 日所提之申訴書(附卷)中自承「
    當工作人員核對完成我的身分,帶我進入了下間教室,我將我所有東西卸下後,
    被喚去抽籤。結束抽籤後,……我想起手機進入考場前要關機這件事,於是我打
    開包包拿出手機,剛解完鎖從設定處調整為飛航模式,正要關機。聽到工作人員
    說:『這裡不能使用手機。』..」,原處分機關遂認訴願人違反該甄選簡章附錄
    二之複試考生注意事項第 2  點:「進入準備室後,手機隨即關機。手機……不
    得攜入抽籤區及試場,違者不予計分。」之規定,核定訴願人之複試成績不予計
    分,其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是訴願人所稱,自難謂有據。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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