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0060671 號
訴願人 周○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7 月 25 日新北交
停字第 1081359972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汽車(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 年 7
月 14 日停放於本市板橋區臺 65 高架橋下臨時平面停車場之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
童者專用停車位(下稱婦幼停車位),經原處分機關查獲系爭車輛未放置孕婦、育有
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識別證(下稱婦幼停車證),核認訴願人違反停車場法第 3
2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及本府交通局處理違反停車場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首揭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8 年 7 月 11 日當晚車輛停放於婦幼停車位,係因由南部彰
化回來,忙於搬運行李等事宜,故忘記放婦幼停車證在前擋玻璃上,當時婦幼停
車證是放在前檔玻璃下的一塊止滑墊被蓋到,此婦幼停車證於 107 年 7 月 3
0 日申辦。或許也有一部分的人也會忘記,也是符合資格,只是一時忘記,希望
政府可以寬容及包容,且原處分機關對領有婦幼停車證都罰 1,200 元,有點不
公平,然停車場法第 32 條及第 40 條之 1 規定處 600 元至 1,200 元,可
是原處分機關直接裁罰 1,200 元,造成有無領取婦幼停車證者均裁處 1,200
元,裁罰比例失衡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違反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依停車場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處以罰鍰 1,200 元,並
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停車場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6 年 8 月 15 日新北
府交停字第 1061509566 號公告:「本府關於停車場法之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
府交通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
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
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及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處新臺幣 6
00 元以上 1,200 元以下罰鍰。」。又本府交通局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違規事件依本基準裁罰如有顯失衡平之情事時,得斟酌個案
情形,並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減輕或加重。」,其附表:
┌─┬───────┬─────┬─────┬───────────┐
│項│違反事項 │裁罰依據 │裁罰內容 │裁罰基準 │
│次│ │ │ │ │
├─┼───────┼─────┼─────┼───────────┤
│八│違反停車場法第│停車場法第│汽車駕駛人│一、占用特定對象使用之│
│ │32 條第 3 項│40 條之 1│,處新臺幣│ 機車停車位者:新臺│
│ │規定:未具有相│ │600 元以上│ 幣 600 元。 │
│ │關車位停車之識│ │1,200 元以│二、占用特定對象使用之│
│ │別證明者,占用│ │下罰鍰。 │ 汽車位者:新臺幣 │
│ │公共停車場依法│ │ │ 1,200 元。 │
│ │令規定設置供特│ │ │ │
│ │定對象使用之停│ │ │ │
│ │車位。 │ │ │ │
└─┴───────┴─────┴─────┴───────────┘
三、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33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孕婦
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下稱婦幼停車位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辦法之停車位供乘載孕婦或六歲以下兒童之車輛使用,未
具有相關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同辦法第 6 條規定:「使用停車位
者,應將停車位識別證明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第 1 項
)。未乘載孕婦或六歲以下兒童,不得使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並不得占用停車位
(第 2 項)。」及第 7 條規定:「違反前條規定占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
業應通報停車場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辦理。」。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稽查,查獲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未放置婦
幼停車證,停放於本市板橋區臺 65 高架橋下臨時平面停車場之婦幼停車位,此
有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
人未依婦幼停車位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放置婦幼停車證於汽車前擋
風玻璃明顯處,違反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首揭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於法尚
無不合。
五、至訴願人主張僅係忘記放置婦幼停車證,希望可以寬容,且停車場法第 40 條之
1 規定處 600 元至 1,200 元,原處分機關對於有無婦幼停車證均裁處 1,200
元,顯違比例原則等語。惟查訴願人未依婦幼停車位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
規定,於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明顯處放置婦幼停車證,即違反停車場法第 32 條
第 1 項規定。且按前揭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八規定,占用特定對象使用之汽
車位者,其裁處基準為 1,200 元,查系爭車輛係占用汽車停車位,自應依前揭
基準規定裁處 1,200 元,是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
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址:新
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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