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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0060671
旨: 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59043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33-1、6、7 條
停車場法 第 3、32、40、40-1 條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0060671  號
    訴願人  周○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7  月 25 日新北交
停字第 1081359972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汽車(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 年 7
月 14 日停放於本市板橋區臺 65 高架橋下臨時平面停車場之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
童者專用停車位(下稱婦幼停車位),經原處分機關查獲系爭車輛未放置孕婦、育有
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識別證(下稱婦幼停車證),核認訴願人違反停車場法第 3
2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及本府交通局處理違反停車場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首揭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8 年 7  月 11 日當晚車輛停放於婦幼停車位,係因由南部彰
    化回來,忙於搬運行李等事宜,故忘記放婦幼停車證在前擋玻璃上,當時婦幼停
    車證是放在前檔玻璃下的一塊止滑墊被蓋到,此婦幼停車證於 107  年 7  月 3
    0 日申辦。或許也有一部分的人也會忘記,也是符合資格,只是一時忘記,希望
    政府可以寬容及包容,且原處分機關對領有婦幼停車證都罰 1,200  元,有點不
    公平,然停車場法第 32 條及第 40 條之 1  規定處 600  元至 1,200  元,可
    是原處分機關直接裁罰 1,200  元,造成有無領取婦幼停車證者均裁處 1,200
    元,裁罰比例失衡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違反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依停車場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處以罰鍰 1,200  元,並
    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停車場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6  年 8  月 15 日新北
    府交停字第 1061509566 號公告:「本府關於停車場法之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
    府交通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
    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違
    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及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處新臺幣 6
    00  元以上 1,200  元以下罰鍰。」。又本府交通局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違規事件依本基準裁罰如有顯失衡平之情事時,得斟酌個案
    情形,並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減輕或加重。」,其附表:
    ┌─┬───────┬─────┬─────┬───────────┐
    │項│違反事項      │裁罰依據  │裁罰內容  │裁罰基準              │
    │次│              │          │          │                      │
    ├─┼───────┼─────┼─────┼───────────┤
    │八│違反停車場法第│停車場法第│汽車駕駛人│一、占用特定對象使用之│
    │  │32  條第 3  項│40  條之 1│,處新臺幣│    機車停車位者:新臺│
    │  │規定:未具有相│          │600 元以上│    幣 600  元。      │
    │  │關車位停車之識│          │1,200 元以│二、占用特定對象使用之│
    │  │別證明者,占用│          │下罰鍰。  │    汽車位者:新臺幣  │
    │  │公共停車場依法│          │          │    1,200 元。        │
    │  │令規定設置供特│          │          │                      │
    │  │定對象使用之停│          │          │                      │
    │  │車位。        │          │          │                      │
    └─┴───────┴─────┴─────┴───────────┘
三、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33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孕婦
    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下稱婦幼停車位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辦法之停車位供乘載孕婦或六歲以下兒童之車輛使用,未
    具有相關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同辦法第 6  條規定:「使用停車位
    者,應將停車位識別證明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第 1  項
    )。未乘載孕婦或六歲以下兒童,不得使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並不得占用停車位
    (第 2  項)。」及第 7  條規定:「違反前條規定占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
    業應通報停車場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及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辦理。」。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稽查,查獲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未放置婦
    幼停車證,停放於本市板橋區臺 65 高架橋下臨時平面停車場之婦幼停車位,此
    有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
    人未依婦幼停車位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放置婦幼停車證於汽車前擋
    風玻璃明顯處,違反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首揭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於法尚
    無不合。
五、至訴願人主張僅係忘記放置婦幼停車證,希望可以寬容,且停車場法第 40 條之
    1 規定處 600  元至 1,200  元,原處分機關對於有無婦幼停車證均裁處 1,200
    元,顯違比例原則等語。惟查訴願人未依婦幼停車位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
    規定,於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明顯處放置婦幼停車證,即違反停車場法第 32 條
    第 1  項規定。且按前揭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八規定,占用特定對象使用之汽
    車位者,其裁處基準為 1,200  元,查系爭車輛係占用汽車停車位,自應依前揭
    基準規定裁處 1,200  元,是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
    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址:新
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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