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0060465 號
訴願人 余○珊
代理人 陳王○臣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上列訴願人因原住民建構及修繕住宅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5 月
9 日新北原社字第 1080809258 號審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 11 月 5 日購置房屋(土地坐落:本市○○區○○
段 196 地號,房屋地址:本市○○區○○路 25 號 7 樓之 16 ,下稱系爭住宅)
,並於 107 年 11 月 22 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嗣訴願人於 108 年 5 月 1 日就
系爭住宅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原住民建構及修繕住宅補助新臺幣(下同)30 萬元,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因系爭住宅用途登記為一般服務業,且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
月 3 萬 9,328 元,已超過本市 108 年度最低生活費 2 倍(108 年度為 1 萬
4,666 元 ×2=2 萬 9,332 元)之標準,不符新北市政府辦理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
宅補助要點第 5 點第 1 款第 1 目之 3 及第 5 點第 2 款規定,乃以首揭號
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認定全家人口總收入平均有誤,提供 107 年度扶養
親屬證明,且系爭住宅雖登記為一般服務業,但實際查新北市政府稅單,使用情
形為住家,以前住宅因隔壁瓦斯氣爆所毀,懇請建構住宅補助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提出申請時,未檢附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證明
文件及所扶養親屬之所得及財稅文件,致原處分機關無法得知訴願人另有扶養親
屬,縱訴願人所提資料足認其符合新北市政府辦理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補助要
點第 5 點規定,惟訴願人申辦系爭住宅補助之建物登記謄本載明主要用途屬一
般服務業,且土地使用分區屬乙種工業區,不符新北市政府辦理原住民建購及修
繕住宅補助要點第 5 點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依法否准,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6 條規定:「政府應策訂原住民族住宅政策,輔導原住民
建購或租用住宅,並積極推動部落更新計畫方案。」。次按新北市政府辦理原住
民建購及修繕住宅補助要點第 1 點規定:「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
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6 條之規定,協助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原住民族改善
居住環境,維護居住安全,特訂定本要點。」、同要點第 2 點規定:「本要點
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原住民族行政局(以下簡稱本局)。」準此,原處分機關就原
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補助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復按新北市政府辦理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補助要點第 3 點規定:「本要點名
詞定義及審核標準如下:(一)全家人口:指申請人、配偶、同一戶籍內之直系
親屬、同一戶籍內之兄弟姐妹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二)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目之總額: 1、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1) 依全家人口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之工作收入核算。(2) 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原住民之工作所得應依原住民族委
員會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
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三)
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5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又本府 107 年 9 月 28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71875791 號公告:「108 年
度新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一、低收入
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1 萬 4,666 元整……。」。
三、再按新北市政府辦理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補助要點第 5 點規定:「申請人符
合下列條件,得予補助:(一)申請建購或修繕住宅補助者應符合下列事實: 1
、建構住宅:……(3) 房屋登記原因應以興建(第一次登記)、買賣(拍賣)
取得。但不得以直系親屬、配偶及兄弟姐妹為買賣之對象;且用途登記須為住宅
、農舍或含「住」字樣,並確實自用居住者。……(二)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
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本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2 倍者……。」。
四、經查卷附系爭住宅建物登記謄本載明主要用途為一般服務業,且系爭住宅坐落土
地(地號:本市○○區○○段 196 號)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此有系爭住宅
建物謄本及系爭住宅坐落土地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住宅自不符新北市政府
辦理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補助要點第 5 點第 1 款第 1 目之 3「用途登記
須為住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否准申請補助,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所提出 108 年房屋稅繳款書,僅能證明系爭住宅為自用住宅,尚難據
以認定符合新北市政府辦理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補助要點第 5 點第 1 款第
1 目之 3 規定,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
人申請補助,洵屬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另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 3 萬 9,328 元,已超過本市
108 年度最低生活費 2 倍(108 年度為 1 萬 4,666 元 ×2=2 萬 9,332 元
)之標準,係以訴願人及其配偶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審核其 107 年度家庭總
收入計算,每人每月為 3 萬 9,328 元,已超過本市 108 年度最低生活費 2
倍(108 年度為 1 萬 4,666 元 ×2=2 萬 9,332 元)之審查標準。惟訴願人
於訴願期間提出 107 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主張
其尚有 3 位受扶養親屬,則前揭受扶養親屬是否應列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計算
,即非無疑,是原處分機關逕依訴願人之申請表所載 2 人為家庭應計人口數,
核認本案不符新北市政府辦理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補助要點第 5 點第 2 款
規定,尚非妥適,但不影響本案之決定,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址:新
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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