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0060162 號
訴願人 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曹○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7 年 12 月 2
0 日新北農景字第 107332334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三峽○○○段○○小段 168-2、 168-3、 168-4、171-2 地號等 4
筆土地辦理本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大埔分隊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就
工區內 52 株樹木現地移植 48 株樹木,且系爭工程樹木移植計畫書第二版經原處分
機關以 106 年 2 月 15 日新北農景字第 1063311270 號函核准在案。嗣訴願人於
106 年 3 月 11 日停止施工,並以 106 年 3 月 28 日函通知消防局,於發函
日主張系爭工程解約,消防局乃多次函請訴願人依施工規範進行樹木養護工程,惟訴
願人均未進行樹木養護工程,消防局遂以 106 年 9 月 15 日新北消秘字第 10617
81584 號函通知訴願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委請曹明利園藝暨景觀事務所對系爭工
程進行植栽調查與生長樹勢鑑定,經該所 106 年 10 月 16 日調查結果,52 株樹
木共有喬木 36 株枯死。又本市三峽區公所(下稱三峽區公所)及消防局於 107 年
3 月 26 日派員至系爭工程現場會勘,發現移植 48 株樹木中,枯死樹木有 34 株
,遺失 1 株樹木。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並衡酌訴願人經多次通知仍未進行樹木養護工程,致造成樹木枯死數量及
比例甚高之情節重大及造成樹木損害所生影響,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8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承攬契約進行期間,因消防局未盡協力義務,致使訴願
人遲遲無法合法進行土石施作,訴願人於 106 年 3 月 28 日函告消防局解除
前開承攬契約,雙方已無承攬關係,訴願人無權管理工地,而已完成之部分植栽
皆由消防局受理,且消防局至遲於 106 年 9 月 30 日重新招標時已實際管理
系爭工地,消防局已實質管理樹木,恪盡養護植栽義務應由消防局辦理,訴願人
自非行為人。又訴願人於契約解除後,即已將供地移交予消防局管領,即不再負
有照顧養護義務,並無故意過失之情形。況訴願人已依施工計畫將植栽遷植至施
工地點,其後養護行為與規範之構成要件無涉,請准予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辦理系爭工程,自 106 年 3 月 11 日起擅自停工,未
依移植計畫進行養護,經消防局要求改善 13 次卻仍未改善,並邀集園藝技師協
助調查移植樹木生長狀況確認 36 株樹木死亡。復經三峽區公所 107 年 3 月
26 日派員至系爭工程現場會勘,確認移植樹木有 34 株死亡,遺失 1 株樹木
,爰依法裁處訴願人罰鍰,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
府農業局……。」、同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樹木
,係指本市轄區內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三、其他樹木:(一)公有公共
設施用地內所栽植之喬木……。」、同自治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行道
樹或其他樹木因工程施工或都市計畫需要遷植者,應檢附包含目的、日期、地點
及方法等資料之施工計畫,報本局核准後始得為之。」、同自治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未依第 13 條第 1 項核准之施工計畫遷植者,處 3 萬元以上 8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二、卷查訴願人辦理系爭工程,就工區內 52 株樹木現地移植 48 株樹木,且系爭工
程樹木移植計畫書第二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2 月 15 日新北農景字第 1
063311270 號函核准在案。嗣訴願人於 106 年 3 月 11 日停止施工,並以 1
06 年 3 月 28 日函通知消防局,於發函日主張系爭工程解約。惟消防局乃分
別於 106 年 3 月 21 日、106 年 3 月 24 日、106 年 3 月 29 日及 106
年 4 月 12 日函請訴願人儘速恢復履約,並依契約約定善盡責任,復於 106
年 4 月 18 日及 106 年 9 月 1 日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10 日內恢復履約,
惟訴願人均未進行樹木養護工程,消防局遂以 106 年 9 月 15 日新北消秘字
第 1061781584 號函通知訴願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委請曹明利園藝暨景觀事
務所對系爭工程進行植栽調查與生長樹勢鑑定,經該所 106 年 10 月 16 日調
查結果,52 株樹木共有喬木 36 株枯死,此有樹木移植計畫書(修正版)、消
防局 106 年 5 月 17 日新北消秘字第 1060925651 號函、106 年 9 月 15
日新北消秘字第 1061781584 號函、曹明利園藝暨景觀事務所 106 年 10 月 1
6 日系爭工程植栽調查與生長樹勢鑑定案調查成果概述及樹籍圖照等影本附卷可
憑。是訴願人於契約合意終止前,未依核准之樹木移植計畫書對系爭工程之樹木
進行養護,妨礙樹木生存甚致死亡者之情形,洵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已於 106 年 3 月 28 日解除契約,無權管理工地,而消防局已
實質管理樹木,則訴願人自非行為人,且訴願人既無負有照顧養護義務,並無故
意過失之情形,況訴願人已依施工計畫將植栽遷植,與其後養護行為無涉等語。
按 106 年 2 月 7 日系爭工程樹木移植計畫書第二版伍、六、保護(一)移
植後養護規定:「1.……2.樹木種植後立即澆水,養護期間亦需隨時澆水,避免
乾旱缺水……。」及七、其他(四)規定:「本移植案經核可後將依移植計畫書
內容確實施作,若有妨礙樹木生存甚致死亡者願依本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規定接
受裁罰。」,該計畫附件二切結書載明:「……自完成勘查日起負保活責任 6
個月……。」。查該核准計畫既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 年 2 月 15 日新北農景
字第 1063311270 號函核准在案,訴願人自應依該計畫進行系爭工程樹木移栽及
養護。且訴願人固於 106 年 3 月 11 日停止施工,並於 106 年 3 月 28
日主張解除契約,惟消防局分別於 106 年 3 月 21 日、106 年 3 月 24 日
、106 年 3 月 29 日及 106 年 4 月 12 日函請訴願人儘速恢復履約,並依
契約約定善盡責任,並於 106 年 4 月 18 日及 106 年 9 月 1 日函請訴
願人於文到 10 日內恢復履約,然訴願人仍未進行樹木養護工程,消防局遂以 1
06 年 9 月 15 日新北消秘字第 1061781584 號函通知訴願人終止系爭工程契
約,則訴願人既已承攬系爭工程,並具樹木移栽之專業知識,且消防局多次函請
訴願人履行契約並進行樹木養護,而訴願人仍未進行樹木養護工程,是訴願人於
系爭工程契約合意終止前,仍應負樹木養護責任,自難以非行為人及無過失之情
形執為有利之論據。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新北
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並衡酌訴願人經多次通知仍未進行
樹木養護工程,致造成樹木枯死數量及比例甚高之情節重大及造成樹木損害所生
影響,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8 萬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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