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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0060100
旨: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214791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 條
訴願法 第 77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12、37、61、68、8、87、9、9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0060100  號
    訴願人  蔡○忠
    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 108
年 1  月 18 日新北裁申字第 1084490690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
    機關處罰之:一、第 12 條至第 68 條及第 92 條第 7  項、第 8  項由公路主
    管機關處罰。二、第 69 條至第 84 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同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後,於 30 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 92 條第 4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
    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 30 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
    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
    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同條例第 87 條規定:「受處分
    人不服第 8  條或第 37 條第 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
    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
    後 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對於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又司法院釋字第 418  號解釋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 條規定,受
    處分人因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不服地方法院對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此項程序,
    既已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 16 條保
    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三、卷查訴願人駕駛車輛(車號: 0000-00)於民國(下同)105 年 5  月 22 日 4
    時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 48.9 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無法辨明車前狀態,而
    撞擊同向停於內側車道處理事故之巡邏車,致巡邏車推撞當時處理事故之員警及
    之前肇事已停放於內側車道之自小客貨車、該車輛駕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以 105  年 5  月 22 日國道警交字第 Z6105545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舉發單予以舉發,再經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 6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107  年 2  月 9  日北裁催字
    第 00-000055458 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 4  萬 5  千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訴願人於 108  年 1  月 2  日對前揭「罰鍰新臺幣 4
    萬 5  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提出陳述意見,經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首
    揭號函回復。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四、查本件訴願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87 條規定,不服第 8  條或第 37 條第 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
    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訴願人如對首揭號函不服
    ,自應依前揭程序處理。惟訴願人未依此救濟程序辦理,逕自依訴願程序提起訴
    願,係屬對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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