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0060100 號
訴願人 蔡○忠
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 108
年 1 月 18 日新北裁申字第 1084490690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
機關處罰之:一、第 12 條至第 68 條及第 92 條第 7 項、第 8 項由公路主
管機關處罰。二、第 69 條至第 84 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同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後,於 30 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 92 條第 4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
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 30 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
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
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同條例第 87 條規定:「受處分
人不服第 8 條或第 37 條第 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
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
後 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對於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又司法院釋字第 418 號解釋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 條規定,受
處分人因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不服地方法院對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此項程序,
既已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 16 條保
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三、卷查訴願人駕駛車輛(車號: 0000-00)於民國(下同)105 年 5 月 22 日 4
時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 48.9 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無法辨明車前狀態,而
撞擊同向停於內側車道處理事故之巡邏車,致巡邏車推撞當時處理事故之員警及
之前肇事已停放於內側車道之自小客貨車、該車輛駕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以 105 年 5 月 22 日國道警交字第 Z6105545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舉發單予以舉發,再經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 6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107 年 2 月 9 日北裁催字
第 00-000055458 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 4 萬 5 千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訴願人於 108 年 1 月 2 日對前揭「罰鍰新臺幣 4
萬 5 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提出陳述意見,經本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首
揭號函回復。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四、查本件訴願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87 條規定,不服第 8 條或第 37 條第 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
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訴願人如對首揭號函不服
,自應依前揭程序處理。惟訴願人未依此救濟程序辦理,逕自依訴願程序提起訴
願,係屬對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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