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0050839 號
訴願人 澋○興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柯○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下水道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9 月 6 日新北水
設字第 1081654747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8 年 7 月 7 日現場進行用戶排水設備調查時發現
,訴願人於設址所在地(新北市○○區○○○路 193 巷 35 弄 1 號)私自設置排
放管,將其製程事業廢水逕由放流口排放至生活污水之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嗣後,
原處分機關於 8 月 6 日會同本府環保局、法務部調查局勘查並協助開啟訴願人私
自接入點之側巷配管箱進行試水,並鋸開一小截橘管供本府環保局採樣化驗,經量測
結果水質呈酸性反應,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下水道法第 22 條規定,遂依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系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8 萬元。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所在之建物已由原處分機關公辦工程辦理污水下水道接管
完成,本公司出於善意,將經由合格之預先處理設施處理完成,不只符合納管水
質標準,甚至符合放流水質標準之排放管,作內部改管接入用戶排水設備管線內
,爰此本件應不屬未經檢驗合格即將污水管線接入事項;若本件屬原處分機關認
定之用戶排水設備未經下水道機構檢驗合格聯接於下水道情形,然同條法規亦規
定其檢驗不合格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原處分機關並未要求本公司改
善,即逕行處罰,實有違下水道法規定原意,且未達處罰要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新北市○○區○○○路 193 巷 35 弄區域為「台北縣三重市污水下水道系統
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第 5 標」工程施作範圍,系爭工程係施作排放生
活污水之污水支(分)管及用戶接管,訴願人設址之住戶僅由該工程施作、設
置生活污水之用戶排水設備,並非施作、設置事業廢水之用戶排水設備,訴願
人知之甚詳,其稱僅內部改管,顯係為卸責之詞。
(二)又依下水道法第 22 條後段、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款後段係「其檢驗不合
格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違反第 22 條規定,……或經檢驗不
合格而不依期限改善者」,即經檢驗不合格始應限期責令改善,本案訴願人違
規事實係未經下水道機構檢驗用戶排水設備合格而聯接使用公共污水下水道系
統,違反下水道法第 22 條前段、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
人稱下水道機構應責令限期改善,不足採信。
(三)有關本件裁罰額度,考輛訴願人從事電鍍作業,本於專業,對於事業廢水排放
程序及標準甚詳,其故意私自設置排放管將事業廢水偷排放至生活污水之公共
污水下水道系統,致使污水下水道混凝土管長期承受酸性液體浸漬,其產生出
來的氣體亦對污水設施造成損壞、腐蝕,嚴重導致污水管滲漏,造成污水管附
近土質鬆動,甚至讓路基流失導致路面出現坑洞,對本市市民之生命財產等公
共安全影響之程度甚鉅,爰裁處罰鍰金額 8 萬元等語。
理 由
一、按下水道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用戶排水設備須經下水道機構檢驗合格,
始得聯接於下水道。其檢驗不合格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第 32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下水道用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1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22 條規定,未經檢驗合格而聯接使用,或經檢驗不
合格而不依限期改善者。」。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7 月 7 日現場進行用戶排水設備調查時發現,訴
願人於設址所在地(新北市○○區○○○路 193 巷 35 弄 1 號)私自設置排
放管,將其製程事業廢水逕由放流口排放至生活污水之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嗣
後,原處分機關於 8 月 6 日會同本府環保局、法務部調查局勘查並協助開啟
訴願人私自接入點之側巷配管箱進行試水,並鋸開一小截橘管供本府環保局採樣
化驗,經量測結果水質呈酸性反應等節,此有相關採證稽查照片、本府環保局 1
08 年 7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81385238 號函附卷可憑,訴願人對未經許
可私自設置排放管之行為亦未否認,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下水道法第 22 條
規定,依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經審認訴願人私自接管行為將造
成污水設施損害、路基鬆動等危害,以系爭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
經核裁量並無不當,原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係將經由合格之預先處理設施處理完成,符合放流水質標準之排放
管,作內部改管接入用戶排水設備管線內,應非屬未經檢驗合格即將污水管線接
入事項;原處分機關並未要求改善,即逕行處罰,未達處罰要件等語。經查下水
道法第 22 條第 1 項前段明定,用戶排水設備須經下水道機構檢驗合格使得聯
接於下水道與排放管內排放廢水之水質是否合於標準無涉,本案訴願人所設排放
管未經檢驗事證明確,訴願主張,核無足採;又本案訴願人違規事實係未經下水
道機構檢驗用戶排水設備合格而聯接使用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屬違反下水道法
第 2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依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並無須先
限期改善,未依限改善再行處罰之規定,與訴願人所主張依下水道法第 22 條第
1 項後段,排水設備檢驗不合格應責令限期改善者,核屬不同違規態樣,訴願主
張,容有誤解。從而,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立夫(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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