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26009人
號: 1080050735
旨: 因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732774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820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0050735  號
    訴願人  張○誠
    送達代收人  張○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五股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8
月 1  日新北五經字第 108268391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 3  月 28 日就其父親張清榮所遺坐落於本市五股區
五股坑三段 1329 地號土地(持分權利範圍 1481/22410 ,持分面積 10,999.80  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
用證明),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4  月 9  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部
分有設置鐵皮屋及混凝土建物(構造物)、柏油及混凝土鋪面等情形,遂以 108  年
 4  月 29 日新北五經字第 1082675978 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認原處分機關未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
明辦法第 12 條規定,就該案不符合情形未依法通知訴願人補正,於法有違,遂以案
號第 1080020447 號訴願決定書審議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
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7  月 9  日新北五經字第 1082682339 號函通
知訴願人於 10 日內補正,訴願人逾期未補正,並於 108  年 7  月 24 日提送陳情
書,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隨案附陳地方法院判決書,高等法院庭訊筆錄,違規使用廠商名冊(法院筆錄
      )及法院調查資料等影本附卷,卻不為原處分機關之認同。該筆土地現今共有
      人數逾百,法院指諭為當共有人起訴分割共有物時,即不受分管協議之拘束,
      法院得自為裁判,共有人豈可能再配合作分管協議?更為擔心分管不合現況或
      衍生不利訴訟之情事,而違規使用切結對於本案而言,困難重重,尤其外來廠
      商外地人。
(二)原處分機關所需之文件不外乎就是本筆土地之違規使用人承認為其所使用且其
      所有權面積大於所使用的面積,而無違規使用者即可依辦法核發農用證明。違
      規使用廠商為維護自身權益均分別向法院陳報其廠房基地、位置、面積、持分
      比例、門牌號碼,原處分機關亦可行文法院詢證,法庭筆錄證據力絕對優於其
      他一般文書;當然得以依該資料製作農地農用及農地違規使用管制之資料,原
      處分機關只拘泥於制式文書規定;無法融和大面積大案件。
(三)目前是有一約四米寬道路供人、貨通行使用,且己 30 年之久,似應有公用地
      役關係,驟然予以廢止恢復農用,勢必衍生問題。再者,道路地係於中間位置
      向南延伸,張清榮所管領區塊確為農業使用,詳附地籍圖說、航照套繪圖等,
      為維應有權益,依法提請救濟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部分設置鐵皮屋及混凝土建物及構造物、柏油及混凝土鋪面等,未能
      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4  條、第 5  條、第 6  條
      、第 8  條,原案附陳影本附卷內容,並無關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
      發證明辦法第 4  條所示容許使用同意書、建築執照等,或第 8  條所示分管
      契約書圖、違規使用切結書、多數決分管證明等法定相關文件。
(二)又系爭土地之分割現正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104 年度重上字第 785  號)
      ,倘共有人有不同意見可再行上訴,則原隨案附陳地方法院判決書、高等法院
      庭訊筆錄等,難視為土地分管契約書圖或違規使用切結書,為維持共有農地之
      共有關係及違規使用責任之穩定性及明確,故土地分管契約書圖或違規使用切
      結書於實務執行上仍確有必要等語。
    理    由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15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第 7
    條至第 13 條規定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
    理,並依法公告;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本府 101
    年 7  月 20 日北府農牧字第 1012144553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市各區
    公所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認定及核發業務,並溯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生效。」。
二、次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5  條第 4  款
    規定:「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四、現場有
    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
    」、第 6  條第 6  款規定:「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
    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六、共有農業用地有違反使用管制規定之情
    形,其違規面積未大於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其他未違規使用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經檢具第 8  條之文件。」、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符合第 6
    條第 6  款之共有人申請核發其應有部分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除依前條規定辦
    理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一、全體共有人簽署之分管契約書圖。二、違規
    使用之共有人切結書;其切結書內容應包括違規使用面積未大於違規使用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面積。三、因他共有人無法尋覓、死亡或不願切結違規使用等情事,
    共有人得檢附民法第 820  條所為之多數決分管證明,或其他由行政機關出具足
    資證明共有分管區位之相關書圖文件。」、第 12 條規定:「申請案件不符合規
    定,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不能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或經補
    正仍未符合規定者,受理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之。」。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108  年 3  月 2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系爭土地農用證
    明,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4  月 9  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部分
    有設置鐵皮屋及混凝土建物(構造物)、柏油及混凝土鋪面等情形,此有原處分
    機關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勘查紀錄表、新北市五股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審查表等附卷可稽,因未符本辦法第 6  條第 6  款、第 8  條第 1  項規
    定,原處分機關遂以 108  年 4  月 29 日新北五經字第 1082675978 號函否准
    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認原處分機關
    未依本辦法第 12 條規定,就該案不符合情形通知訴願人補正,於法有違,遂以
    案號第 1080020447 號訴願決定書審議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法之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以 108  年 7  月 9  日新北五經字第 1082682
    339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0 日內補正,訴願人逾期未完成補正,原處分機關以首
    揭號函否准所請,揆諸本辦法第 5  條第 4  款、第 6  條第 6  款、第 8  條
    第 1  項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違規使用人已分別向法院陳報其廠房基地、位置、面積、持分比例
    、門牌號碼,原處分機關亦可行文法院詢證,法庭筆錄證據力絕對優於其他一般
    文書,當然得以依該資料製作農地農用及農地違規使用管制之資料等語。惟查依
    卷附原處分機關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勘查紀錄表,系爭土地部分確有設置鐵皮屋
    及混凝土建物(構造物)、柏油及混凝土鋪面等違規使用情事,訴願人主張被繼
    承人張清榮持分部分並無違規使用情事,請求核發農用證明,依本辦法第 6  條
    第 6  款明定,應檢附第 8  款第 1  項各款所列文書,始得核發。雖如訴願人
    主張違規使用人已向法院陳報基地、位置、面積、持分比例、門牌號碼,然違規
    使用人於訴訟中所為之陳報行為,並非切結,與其基於切結之主觀意思所出具之
    切結書,二者效力仍屬有別;又本案所涉分割共有物訴訟既尚未終結,則違規使
    用人所陳報之各項資訊,並非經法院終局確認之違規使用事實,訴願人主張法庭
    筆錄證據力絕對優於其他一般文書一節,容非正確。訴願人未能檢附本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之文書,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駁回所請,於法並無違誤,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