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0020642 號
1080050637 號
1080060638 號
訴願人 三○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隆
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8 年 6 月 2
2 日新北農景字第 1083516574 號、第 1083516575 號、第 1083516576 號等 3 號
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08 年 6 月 22 日新北農景字第 1083516574 號函及同日字第 1083516575
號函,訴願駁回。
關於 108 年 6 月 22 日新北農景字第 1083516576 號函,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本市板橋區公所於民國(下同)108 年 6 月 17 日接獲民眾通報位於本市○○區
○○○路 213 巷底,有公告前已提報之珍貴樹木 1 株(榕樹,臨時編號 108003-
02,下稱系爭樹木),遭受過度修剪砍伐,經該公所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訴願人未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准即逕行修剪砍伐系爭樹木,且該樹木之樹冠修剪幅度達 1/3
以上,現況僅剩枝幹,遂當場要求受僱廠商停止修剪並函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於同
年月 22 日再次接獲民眾陳情仍有砍伐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 時及 12 時 4
2 分派員至現場以口頭命其立即停工,惟制止無效,該系爭樹木整株遭砍伐,原處分
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確有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下稱樹保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 3 號函裁處訴願
人各 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僅接獲新北景規字第 1083516434 號函命訴願人陳述意見,並未接獲任
何命訴願人變更或停止之命令,自無違反變更或停止之命令之可能,亦無所謂
「本處同仁及警察勸阻無效」之情形;又原處分理由係因「第 1 次制止無效
」,然當日現場雖有訴願人公司之員工,卻並未有任何人對其表示制止之命令
或意思表示,也無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為送達,自無「第 l 次制止無效
」之情事存在,顯見訴願人並無違反,原處分顯已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
例第 15 條之要件,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無疑。
(二)訴願人就系爭樹木是否屬於受保護樹木一節全無認識,新北市政府綠化環境景
觀處新北景規字第 1083516434 號函亦未告知系爭樹木為公告前已提報之珍貴
樹木,自無違反前揭自治條例之故意或過失等主觀心態,依行政罰法第 7 條
之規定,自不應作成原處分加以裁罰。雖訴願人所營事業項目涵蓋景觀設計,
然訴願人從未實際從事景觀工作,對其並無專業存在,自無法判斷系爭樹木是
否屬受保護樹木,又原處分當日訴願人並無相關人員在場,更無知情可能。且
訴願人屬第 l 次違反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據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15
條處以最高額之罰款,顯已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
(三)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得將權限委託本市各
區公所執行之,惟原處分機關是否有實際委託區公所執行,且其執行範圍為何
亦不明確,是區公所得否代原處分機關發布停止命令尚有疑義,顯已違反明確
性原則,其處分亦非適法。
(四)108 年 6 月 17 日訴願人並無派員修剪樹木之情事,亦無相關人員在現場,
自無公所人員向訴願人表示停止命令之可能,亦難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處
分機關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1 項規定完成對處分相對人之通知,
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無疑。
(五)原處分係就訴願人發生於 108 年 6 月 17 日與 108 年 6 月 22 日之行
為,各作成裁處,顯係對訴願人發生時間彼此接近之行為作成不同處罰。此外
,違規地點及違規行為均發生於新北市○○區○○○路 213 巷,其地點同一
。且從原處分機關之發文字號觀之,前處分為新北農景字第 1083516574 號、
原處分為新北農景字第 1083516575 號,其發文日期均為 108 年 6 月 22
日,可見系爭 2 處分係原處分機關於同一時間所作之裁處,否則怎有前處分
之文號在後處分文號後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基於訴願人修剪樹木之行為認有違
法之虞已作前處分之裁處,訴願人於接獲該次裁處前所為之其他行為,應不得
再為處罰,因此原處分顯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分別於 108 年 6 月 17 及 6 月 22 日均接獲民眾通報
,訴願人雇工有過度修剪、砍伐及為其他有礙樹木生長之行為屬實,並經況場口
頭制止無效。訴願人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明確,故本局依樹保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樹保條例第 8 條第 l 項停止命令),經 108 年 6 月 17 日
及 6 月 22 日現場口頭制止。本局行使裁栽量權並無逾越法定裁量範圍,原處
分並無不當,請將訴願駁回等語。
理 由
一、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本件訴願人對於
原處分機關系爭 3 號函提起訴願,其所不服均係基於其違反原處分機關依新北
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8 條規定所下之停止命令,有礙珍貴樹木生長,鑑於訴
願人係基於同種事實及同一法律而分別向本府提起訴願,本府爰合併審議,合併
決定。
二、按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2 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農
業局(以下簡稱本局)。;本局並得將權限委託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執行之。」、第 8 條第 1 項:「公告前已提報之珍貴樹木所在土地,其使
用方式有礙珍貴樹木生長者,本局應命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變更或停
止之。」及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
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一
、違反第 8 條第一項變更或停止之命令。」。
三、卷查本市板橋區公所於 108 年 6 月 17 日接獲民眾通報,位於本市○○區○
○○路 213 巷底,系爭樹木遭過度修剪之情事,經該公所派員至現場勘查,查
得訴願人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准即逕行修剪系爭樹木,且該樹木之樹冠修剪幅
度達 1/3 以上,現況僅剩枝幹,當場要求受僱廠商停止修剪並函請原處分機關
辦理。嗣於同年月 22 日再次接獲民眾陳情仍有修剪砍伐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分
別於 10 時及 12 時 42 分派員至現場以口頭命其立即停工,惟制止無效,該系
爭樹木整株遭砍伐,此有原處分機關 107 年 6 月 22 日會勘紀錄、107 年 6
月 17 日樹木修剪前、後照片影本,108 年 6 月 18 日新北板經字第 1082046
409 號函等附卷可憑,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雖訴願人主張:現場委託區公所執行範圍不明確,區公所代替原處分機關發布停
止命令尚有疑義,顯已違反明確性原則、未有任何人對訴願人表示制止之命令或
意思表示、訴願人從未實際從事景觀工作,而無違反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之故
意或過失、訴願人屬第 l 次違反規定,裁處最高額罰款顯違比例原則、同一時
間所作之裁處,顯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等語。惟按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
例第 2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得將權限委託區公所執行;同自治條例第 14 條規
定,如珍貴樹木等有遭毀損或其他妨礙生長之行為、遭人為或天然災害致折斷或
倒伏情形之一者,區公所應立即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報原處分機關備查,准此,板
橋區公所當然有權限命訴願人停止砍伐系爭樹木。又依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108
年 6 月 18 日新北板經字第 1082046409 號函,其上已即明載當場要求廠商停
止修剪,惟地主之代理人隨後至現場指揮廠商恢復修剪,可證區公所人員確有依
行政程序法第 95 條規定以言詞命施工廠商停止修剪,雖廠商亦有暫時停止行為
,惟直至訴願人之代表人到場後,竟復行修剪砍伐,區公所並於現場取得廠商和
風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業務經理陳群魁、三○實業有限公司土地開發部副總廖
其隆之名片,訴願人指稱未收到制止命令,顯不足採;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受僱人或從業人員
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訴願人陳稱未實際從事景觀工作
,然該營業登記項目確有此項業務,且其代表人於現場指揮,又施工廠商具景觀
設計之專業,難謂其無故意或過失;就訴願人及廠商具高度專業性,卻經原處分
機關等多次口頭制止無效,原處分機關認其違反情節重大,於裁量時以最高額裁
罰之,並未逾越裁量或有違反比例原則。
五、另訴願人違反時間分別為 108 年 6 月 17 日及 6 月 22 日,其中 2 張裁
罰同為 6 月 22 日,而其違反時間相距約 2 小時 42 分,原處分機關先於 1
0 時命其立即停工制止,制止無效之後再於 12 時 42 分再次命令停止。參照最
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判字第 388 號判決揭示意旨,所謂一行為,須就具體個
案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法律效果
,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
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本案實行砍樹之行為人及訴願人自始即出於單一決意
,且時間密集、行為緊接之修剪與砍伐,在外表現似應認其僅為單一行為,因此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所違反係 2 次不作為義務之停工命令,其適用行政罰法應
評價、處罰之行為數,恐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從而,就此部分之所為之裁處
,應有違誤。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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