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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0050161
旨: 因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33520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 第 2、3、6、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0050161  號
    訴願人  廖○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上列訴願人因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1  月 9
  日新北農景字第 10835101701  號公告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本市新莊區○○○段○○小段 7-3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
榕樹 1  株(下稱系爭樹木),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 年 1  月 4  日接獲
民眾提報系爭樹木列管為珍貴樹木,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7  年 1  月 19 日至現
場會勘,並量測系爭樹木離地高度 1.3  公尺處之樹幹直徑達 113  公分,已符合新
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之珍貴樹木所定要件。嗣
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4  月 17 日辦理本府第 1  屆樹木保護委員會第 6  次會
議審核通過列管為珍貴樹木,依同自治條例第 7  條規定,並公告系爭樹木列管為本
市珍貴樹木,並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此樹原為訴願人於 78 年所植,樹齡未滿 30 年,原處分機關所
    稱列為珍貴樹木理由為符合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1  目(離地高度 1.3  公尺處之樹幹直徑達 90 公分以上;其已分枝者,各
    分枝樹幹直徑合併計算之),訴願人認為其理由不符,此樹未有超過直徑 40 公
    分的樹幹,大部分為垂生到地面的氣根。此樹位於私人土地且為私人所植,並位
    於私人廠房旁。榕樹生長快速,得經常修剪以不妨害台電電線、廠房、交通之安
    全。按來文所指不得遷植、砍伐或為其他有礙其生長之行為,若因此樹被列管而
    發生意外或有損訴願人之權益者,責任應由原處分機關承擔,請求取消列管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樹木樹齡雖未滿 30 年,依原處分機關 107  年 1  月 19
    日會勘結論,經現場丈量樹木胸高直徑扣除部分氣根及空隙後約為 113  公分,
    已符合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規定得列管
    為珍貴樹木,依同條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系爭樹木若有遷植或修剪之必要,
    得檢附計畫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
    府農業局……。」,同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本
    自治條例所稱樹木,係指本市轄區內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一、珍貴樹木:指
    具有下列條件之一,並經本局核定公告者:(一)離地高度 1.3  公尺處之樹幹
    直徑達 90 公分以上;其已分枝者,各分枝樹幹直徑合併計算之。…。」,同自
    治條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市市民或民間團體,得向樹木所在地之區公
    所或逕向本局提報符合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樹木資料,並由本局審
    核。」,同自治條例第 7  條規定:「珍貴樹木經審核通過後,本局應載明下列
    事項公告並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一、珍貴樹木名稱及其所
    在地點。二、珍貴樹木之編號及認定事由。三、提起訴願之方式及期間。」。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樹木,經民眾向原處分機關提報系爭樹木列管
    為珍貴樹木,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7  年 1  月 19 日至現場會勘,並量測系
    爭樹木離地高度 1.3  公尺處之樹幹直徑達 113  公分,核認系爭樹木已符合新
    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之珍貴樹木所定要件
    ,經本府樹木保護委員會審核通過,依同自治條例第 7  條規定,公告系爭樹木
    列管為本市珍貴樹木,此有珍貴樹木列管提報申請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會勘
    紀錄、採證照片及本府第 1  屆樹木委員會第 6  次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是
    系爭樹木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審核後列管為珍貴樹木,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
    系爭樹木未有超過直徑 40 公分的樹幹,不符列管條件一節,揆諸卷附會勘紀錄
    及採證照片記載甚明,其主張尚不足採。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於法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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