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5664人
號: 1080030623
旨: 因申請就業保險失業認定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47444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就業保險法 第 1、11、17、2、25、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0030623  號
    訴願人  王○妤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就業保險失業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7  月 16
日新北就輔字第 108333754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 4  月 16 日持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樂○園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樂○教養院離職證明書(離職日期:108 年 3  月 19 日)向原
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就業服務站淡水分站(下稱淡水分站)辦理求職登記暨失業認定申
請,經該分站依訴願人所提申請資料於 108  年 4  月 30 日完成認定(認定編號:
002465),傳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發失業給付。勞保局查得訴願人
於同年 4  月 30 日已在謝文倩律師事務所任職且已就業加保,乃以 108  年 6  月
 13 日保普就字第 10860079780  號函將審查結果函知訴願人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原
處分機關嗣以 108  年 6  月 20 日新北就輔字第 1083336535 號函請訴願人就勞保
局前開號函所示其於 108  年 4  月 30 日參加謝文倩律師事務所勞工保險之情事陳
述意見,惟訴願人未依限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遂就訴願人之失業認定申請案重新另
行核處,以訴願人於 108  年 4  月 30 日已就業加保,具自行就業之事實,乃撤銷
原 108  年 4  月 30 日之失業認定案。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 108  年 4  月 30 日於謝文倩律師事務所打工,應投保
    部分工時,並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7 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
    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
    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 8
    0 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據勞保局所轄勞保系統,顯示訴願人 108  年 4  月 30 日仍
    加保中,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23,100  元,已達基本工資(現行為 23,100
    元),勞保局 108  年 6  月 13 日以保普就字第 10860079780  號函明載,依
    照就業保險法第 17 條第 l  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
    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故訴願人所請失業給付應不予
    給付,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6  月 20 日新北就輔字第 1
    083336535 號函請訴願人針對勞保局來函表示 108  年 4  月 30 日參加謝文倩
    律師事務所勞工保險之情事陳述意見,並於 108  年 6  月 21 日送達,惟未依
    限陳述意見。又申請人辦理失業認定,為使瞭解相關權益,服務人員皆會向每位
    申請失業認定民眾詳細說明辦理失業認定應注意事項,依據失業認定一案到底服
    務便民手冊,關於已確定即將就業或已就業處理方式,訴願人已於 108  年 4
    月 16 日簽名知悉等語。
    理    由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 2  條規定:「就業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勞動部 107  年 7  月 24 日勞
    動發就字第 10705104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部自……107 年 7  月 1  日
    起至 110  年 12 月 31 日止,委辦新北市政府辦理三重、新店及板橋就業中心
    業務。公告事項:委辦事項如下:……三、就業保險失業認定……。」,本府 1
    07  年 7  月 27 日新北府勞就字第 1073227912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自
    107 年 7  月 1  日起至 110  年 12 月 31 日止,接受勞動部委辦三重、新店
    、板橋就業中心業務,有關業務行政處分權限劃分予本府就業服務處執行,並自
    委辦起始日生效。」。
二、次按就業保險法第 1  條規定:「為提昇勞工就業技能,促進就業,保障勞工職
    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特制定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
    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
    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 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 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
    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14 日內仍
    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第 2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 2  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
    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
    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 1
    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
    起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
    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
    2 項)。」。
三、又勞動部 104  年 10 月 30 日勞動保 1  字第 1040140598 號函釋略以:「查
    就業保險法失業給付之規定,旨在保障被保險人非自願性離職後接受推介就業及
    求職期間之基本生活,而非消極性給付。……申請人於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期間既
    已自行求職成功,仍應依前開規定意旨不予完成失業認定。」、105 年 9  月 7
    日勞動保 1  字第 1050140526 號函釋略以:「失業勞工既經依法推介就業回覆
    成功,甚或自行求職回覆成功,於實際就業加保前,客觀上難以要求其繼續積極
    求職,並依法善盡配合接受推介就業、就業諮詢或參加職業訓練等義務之可能,
    核與上開立法目的及本法所定『無法推介就業』、『具有繼續工作意願』之失業
    給付請領條件不合。」。
四、卷查訴願人於 108  年 4  月 16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淡水分站辦理求職登記暨
    失業認定申請,經該分站依訴願人所提申請資料於 108  年 4  月 30 日完成認
    定(認定編號:002465),傳送勞保局核發失業給付。勞保險局查得訴願人於同
    年 4  月 30 日已在謝文倩律師事務所任職且已就業加保,乃將審查結果函知訴
    願人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嗣函請訴願人就關於其於 108  年 4  月 3
    0 日參加謝文倩律師事務所勞工保險之情事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依限陳述意見
    ,此有 108  年 4  月 16 日申請書、勞保局 108  年 6  月 13 日保普就字第
    10860079780 號函、原處分機關 108  年 6  月 20 日新北就輔字第 108333653
    5 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於 108  年 4  月 30 日已就業加保,具自行就業之事實,乃撤銷原 108  年
    4 月 30 日之失業認定案,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 108  年 4  月 30 日於謝文倩律師事務所打工,應投保部分
    工時,並依據就業保險法第 17 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
    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工資
    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 80 部
    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但總額低於基本工資者,不予扣除等語。惟按就業保
    險法之立法目的旨在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失業給付請
    領條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 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 l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
    求職登記之日起 14 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勞工既經依法推
    介就業回覆成功,甚或自行求職回覆成功,即與上開立法目的及本法所定「無法
    推介就業」、「具有繼續工作意願」之失業給付請領條件不合。查勞工保險的退
    保效力是當日 24 時,本案依據勞保局所轄勞保系統,顯示訴願人 108  年 4
    月 30 日仍加保中,訴願人於當日退保係同年 5  月 1  日才生效,是 4  月 3
    0 日當日已屬就業求職成功,不符失業認定資格,而其投保薪資 23,100 元,已
    達基本工資(現行為 23,100 元),依照就業保險法第 17 條第 l  項前段規定
    ,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者,自不得請領
    失業給付。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