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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0030597
旨: 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40770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教師法 第 3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0030597  號
    訴願人  林○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莊區榮○國民小學
上列訴願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7  月 10 日新北莊
榮小人字第 1087763751 號令及第 1087763752 號令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原處分機關前教師及兼任足球隊教練,於 105  年被家長陳情訴願人與其
配偶不當來往,另兜售學生需要配備及上班時間額外收取教練費,分別經原處分機關
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報請本府教育局核定上述 2  案各予以申誡
 1  次,並以 105  年 6  月 15 日新北莊榮小人字第 1056723767 號令、106 年 3
  月 17 日新北莊榮小人字第 1066721423 號令通知訴願人。又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9  月 29 日召開 105  學年度第 2  次考核會,以上開事由決議考列訴願人 104
  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
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相當於考績乙等),經報請本府教育局核定後,以 105
  年 11 月 9  日新北莊榮小人字第 1056726891 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救濟程序,經申訴、再申訴評議決定,均作出駁回
決定,訴願人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6  年度訴字第 1398 號判
決,認為原處分機關所為考核程序有瑕疵,本於先程序、後實體法理,撤銷申訴、再
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即上揭原處分機關 105  年 6  月 15 日新北莊榮小人字第
 1056723767 號令、106 年 3  月 17 日新北莊榮小人字第 1066721423 號令及 105
  年 11 月 9  日新北莊榮小人字第 1056726891 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並另依
正當法律程序作成適法處分。原處分機關嗣依前開判決意旨召開考核會,基於同一原
因事實重新作成考核決定,以 108  年 7  月 10 日新北莊榮小人字第 1087763751
號令及第 1087763752 號令,分別予以訴願人申誡 1  支(共 2  支申誡)。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重大瑕疵,原處分機關仍違法行
    政,訴願人並無原處分機關所述之懲處事由。訴願人重申,從未與當事人配偶單
    獨外出過;從未協助當事人配偶印製任何資料;從未與當事人配偶造假任何對話
    紀錄;從未在兼任足球教練期間向足球隊後援會收取教練費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現經一、二審法院審判確認,訴願人有侵害他人夫妻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且一、二審均作相同認定。訴願人身為教師,卻對學生
    家長有恐嚇、侵害其配偶權(婚外情)之行為,訴願人此行為乃該當考核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5  目「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之情
    事,故給予申誡 1  次。訴願人及以家長組成之足球後援會之訪談資料,家長組
    成之足球後援會收取費用交訴願人,訴願人亦因此收取相關教練費用,此種收取
    教練費用行為並無法令依據,違反教師聘約第 7  條「未依法令,不得向學生收
    取費用」及新北市公立國民小學辦理課後社團實施要點之規定,訴願人此行為乃
    該當考核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10 目「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
    之事項,情節輕微。」之情事,故給予申誡 1  次等語。
    理    由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 736  號解釋理由書表示:「……教師法第 33 條規定:『教師
    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
    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
    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
    、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
    ,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
    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前揭解釋意旨,實係將教師視同一般人民
    ,即不論學校所為是否純粹是維持其內部秩序的管理措施,不能再以傳統的特別
    權力關係理論,否定教師尋求行政救濟的可能。準此,教師因學校一切具體措施
    ,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侵害,如有不服,自得提起行政爭訟。本件訴願人受有
    申誡處分,該處分性質屬於懲處,教師如認其財產及名譽權受侵害,得依教師法
    第 33 條規定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逕提訴願、
    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732 號裁定、最高行政
    法院 108  年度 3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次按考核辦法第 6  條規定:「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
    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
    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其規定如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過
    :(一)違反法令,情節重大。(二)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
    大。……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五)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
    損學校名譽。……(十)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情節輕微。」、第
    8 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其
    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
    核議事項……。」、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考核會由委員 9  人至 17 人組
    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 1  人為
    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係原處分機關前教師及兼任足球隊教練,於 105  年被家長陳情
    訴願人與其配偶不當來往,另兜售學生需要配備及上班時間額外收取教練費等情
    ,原處分機關嗣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398 號判決意旨,於 1
    08  年 6  月 11 日召開 107  學年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 4  次會議重新審議
    訴願人之考核,分別以「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及「前於本
    校擔任足球教練期間對家長之收費行為,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等 2  項獎懲
    事由,各懲處訴願人申誡 1  次,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作成懲處之事實及處理程
    序,有相關訪談紀錄、民事判決及原處分機關 108  年 6  月 11 日召開 107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 4  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原處分機關
    所為教師成績考核,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重大瑕疵,原處分機關仍違法行政
    ,訴願人並無原處分機關所述之懲處事由等語。惟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
    度訴字第 1398 號判決,係以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考核程序有瑕疵,本於先程序、
    後實體法理,撤銷申訴、再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考核處分,並責由原處分機關另依
    正當法律程序作成適法處分。原處分機關嗣依前開判決意旨,於 108  年 6  月
     11 日召開 107  學年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第 4  次會議重新審議訴願人之考核
    ,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且據以作懲處之事實並有相關事證資料在卷可憑,是本
    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考核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訴願人所訴,核非可採,原處分
    應予以維持。又本案事實明確,亦無法令適用疑義,訴願人請求進行言詞辯論,
    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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