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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80030478
旨: 因申請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補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109013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所得稅法 第 14 條
新北市政府辦理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補助要點 第 1、2、3、4、5、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80030478  號
    訴願人  吳○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原住民行政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8  年 5
  月 14 日新北原社字第 108082043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 5  月 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8  年度新北市政
府辦理原住民建購住宅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訴願人於 101  年 6  月 1
3 日已依據行為時「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中低收入戶原住民建購、修繕住宅補助要點
」規定,獲得「新北市政府補助原住民購置自有住宅」核定補助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整,核與新北市政府辦理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補助要點第 5  點第 1  款第
 1  目第 1  小目之規定不符,遂以首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新北市政府辦理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補助要點為何有差別待遇
    ?修繕補助每 5  年可申請一次,而建購補助申請一生一次為原則,分為兩種申
    請資格是否有失公平?已違反平等原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於 101  年 6  月間已獲原處分機關核定「新北市政府
    補助原住民購置自有住宅」補助經費 20 萬元,顯與新北市政府辦理原住民建購
    及修繕住宅補助要點第 5  點第 1  款第 1  目第 1  小目之規定不符,原處分
    機關於重新審查時,仍認定訴願人不符申請條件等語。
    理    由
一、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6 條規定:「政府應策訂原住民族住宅政策,輔導原住民
    建購或租用住宅,並積極推動部落更新計畫方案。」,新北市政府辦理原住民建
    購及修繕住宅補助要點(下稱本要點)第 1  點規定:「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
    本府)為執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6 條之規定,協助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原
    住民族改善居住環境,維護居住安全,特訂定本要點。」、第 2  點規定:「本
    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二、次按本要點第 5  點第 1  款第 1  目第 1  小目規定:「(一)申請建購或修
    繕住宅補助者應符合下列事實: 1、建購住宅:(1) 建購住宅未逾 2  年,且
    不曾接受本府其他住宅補助者。但輔助購屋貸款不在此限。」、第 6  點第 1
    款規定:「補助項目及補助金額如下:(一)建購住宅:每戶補助 30 萬元。」
    ,上揭本要點第 5  點第 1  款第 1  目第 1  小目規定所稱「不曾接受本府其
    他住宅補助者」經參酌申請表所列應備文件「未獲其他政府建購住宅補助切結書
    」,解釋上係指不曾接受本府其他建購住宅補助而言,合先敘明。
三、卷查訴願人於 108  年 5  月 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8  年度新北市政府辦
    理原住民建購住宅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訴願人於 101  年 6  月 1
    3 日已依據行為時「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中低收入戶原住民建購、修繕住宅補助
    要點」規定,獲得「新北市政府補助原住民購置自有住宅」核定補助款 20 萬元
    整,此有原處分機關 101  年 6  月 13 日北原社字第 1011967771 號函影本附
    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之申請不符合本要點第
    5 點第 1  款第 1  目第 1  小目所定之條件,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揆諸首揭
    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要點有差別待遇,修繕補助每 5  年可申請一次,而建購補助申
    請一生一次為原則,分為兩種申請資格有失公平,已違反平等原則等語。惟按行
    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相
    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事件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對所
    規制之對象為差別待遇,此即為「平等原則」。查行政機關為執行社會福利政策
    ,以行政立法方式,創設人民之授益請求權,自須斟酌其施政措施之特殊性及目
    的性,尤須考量政府資源之合理分配及運用,原得對於申請應具之實質要件及形
    式要件予以具體化規定,故為資源之有效利用與妥善分配,本要點就不同之補助
    項目,訂定不同之補助條件,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且原處分機關對於所有
    補助申請案,分別就其申請項目依據本要點規定辦理,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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