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9101119 號
訴願人 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7211799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訴外人陳○絲所有位於本市新店區○○路○段 184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築物,坐落本市○○區○○段 258、259 地號土地,屬新店都市計畫範圍之第 4
種住宅區)經營視聽歌唱業。該址前因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
同)107 年 7 月 6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71244982 號函裁處訴外人林○萱(系爭建
築物當時之使用人)在案。復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7 年 10 月 12 日查獲現場
仍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
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第 4 項規
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現場只有音響供播放歌曲使用,但沒有視聽伴唱系統設備,無法
供人唱歌,麥克風是辦發表會用的,此外無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場所有經營視聽歌
唱業之事實,依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494 號判決意旨,請撤銷罰單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於新店都市計畫範圍之第 4 種住宅區之系爭建築物
經營視聽歌唱業,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7 年 10 月 12 日現場查獲有經營
視聽歌唱業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此有
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依法有
據,並無違誤等語。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
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錄影節目帶播映場、電子遊戲
場、動物園、室內釣蝦(魚)場、視聽歌唱業……。」,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7
9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明定。
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第 4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第 1 項)。
第 1 項附表項次六至項次九之違反本法事件,於同一地點最近 1 年內曾經勸
導或處分在案者,對不同違規人得不再勸導而逕予裁罰之(第 4 項)。」,附
表項次 6 規定,事件種類屬視聽歌唱場之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勸導
改善。第 2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
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新店都市計畫範圍之第 4 種住宅區,而訴願人於系爭建築
物經營視聽歌唱業,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0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原處分機關前曾以 107 年 7 月 6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71244982 號函裁處訴外人林○萱(系爭建築物當時之使用人
)在案,嗣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7 年 10 月 12 日查獲現場仍違法經營視
聽歌唱業,此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府 107 年 10
月 12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
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現場只有音響供播放歌曲使用,但沒有視聽伴唱系統設備,無法供
人唱歌,麥克風是辦發表會用等語。惟查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視聽
歌唱業(J701030) 係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另依本府經
濟發展局 107 年 11 月 2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72106702 號函所示,依 107
年 10 月 12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稽查照片顯示,系爭建築物現場設置視
聽歌唱設備 1 組、桌位 9 組、基本消費 100 元,已符合經濟部公司行號登
記營業項目代碼表所稱之視聽歌唱業,足證訴願人現場確實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
情事,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
及現場照片,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附表項次 6 規定,不經勸導以首揭號函併附同
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
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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