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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9100993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207137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都市更新條例 第 15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30、3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9100993  號
    訴願人  李○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7182514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擅於訴外人李○譽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233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
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區○○段 61、67 地號土地上,屬蘆洲都市計畫範圍之
住宅區)經營舞場業(商業名稱:重○○拉休閒會館,下稱系爭商號)。本府聯合查
報小組 107  年 9  月 11 日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
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之規定,依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點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限期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商號之經營項目為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係採會員制之國
    際標準舞教學競技練習場所(國際標準舞係競技性舞蹈比賽,又稱為體育舞蹈或
    運動舞蹈),系爭商號有教練授課、定期舉辦國際比賽之模擬賽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擅於本市蘆洲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建築物違規經營舞場業,
    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7  年 9  月 11 日查獲違規事實,現場有經營舞場業
    之事實,顯係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之規定
    ,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原處分機關行政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
    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公告事項:…二、本府關於都市更新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
    劃分予都更新處執行之範圍:(一)都市更新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都市更新
    團體立案及解散之核准等事項…。」。
二、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
    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
    、性交易服務場所、飲酒店業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明定
    。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以下簡稱違規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項次 3  規定,事件種類屬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
    啡茶室、浴室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及飲酒店之違規使用事件者,第 1  次查獲
    ,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訴願人擅於系爭建築物違規經營舞場業,而系爭建築物坐落於蘆洲都市計畫
    之住宅區,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於 107  年 9  月 11 日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系
    爭建築物現場經營舞場業,此有本府 107  年 9  月 11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
    錄表及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商號之經營項目為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係採會員制之國際
    標準舞教學競技練習場所,有教練授課、定期舉辦國際比賽之模擬賽等語。惟依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舞場業係指提供場所、不備舞伴、供不特定人
    跳舞之營利事業。查本府 106  年 1  月 4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系爭
    商號現場營業項目為舞場業、營業時間為 10 時至 22 時、設有舞池約 80 坪,
    稽查時係營業中;另查現場稽查照片,系爭商號之收費方式係以購買運動卡方式
    進行消費,男性每張售價 1,400  元(早場 1,200  元)可使用 10 次,女性每
    張 1,400  元(早場 800  元)可使用 12 次,其收費標準女性入場價格低於男
    性,顯係一般經營舞場所常採行男女差別之訂價方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字第 16 號行政判決參照)。是訴願人雖稱系爭商號採行會員制並有教練
    教授國際標準舞,然從上開稽查記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可知亦有供不特定人跳舞
    之營利行為,因此,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商號屬舞場業,並無違誤,是訴願人之
    主張,核無足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善盡土地、建物使用人維持
    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違反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
    ,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7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
    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以達監督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之目的,揆諸首揭法令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
  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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