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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9070761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62265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30、3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9070761  號
    訴願人  林○萱即姍○會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7  月 6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7124498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位在本市○○區○○路○段 184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本
市新店區新坡段 258、259 地號土地上,屬新店都市計畫範圍之第 4  種住宅區)經
營視聽歌唱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該址原處分機關前曾以民國(下同)107 年 3  月 29 日新
北城開字第 1070551054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嗣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7  年 6 
月 12 日現場稽查,查獲有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附
表項次 6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
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不是以罰鍰為目的,係為維護良好生活環境
    ,107 年 6  月 12 日聯合查報小組來臨檢,現場總共只有 1  本歌本,訴願人
    係在查看做筆記,不是唱歌,致被原處分機關誤認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並在商業
    活動現場紀錄表勾視聽歌唱業,訴願人係被騙,並無觸法,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於新店都市計畫範圍之第 4  種住宅區之系爭建築物
    經營視聽歌唱業,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7  年 6  月 12 日現場查獲有經營
    視聽歌唱業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此有
    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依法有
    據,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
    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
    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
    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三、次按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
    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
    演業、錄影節目帶播映場、電子遊戲場、動物園、室內釣蝦(魚)場、視聽歌唱
    業……。」,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以下簡稱違規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
    附表。」,附表項次 6  規定:「事件種類:視聽歌唱場之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勸導改善。第 2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新店都市計畫範圍之第 4  種住宅區,而訴願人於系爭建築
    物經營視聽歌唱業,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0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原處分機關前曾以 107  年 3  月 2
    9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70551054 號函勸導訴願人改善,嗣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7 年 6  月 12 日查獲現場仍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此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
    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府 107  年 6  月 12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
    現場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訴稱現場總共只有 1  本歌本,訴願人係在查看做筆記,不是唱歌等語
    。查依 107  年 6  月 12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 18 幀稽查照片所示,
    系爭建築物現場設有 8  組桌位,除訴願人在場外,並有 2  桌客人正在消費中
    ,且視聽伴唱設備有正在開啟、使用中之事實,足證訴願人現場確實有經營視聽
    歌唱業之情事,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稽查商業活動現
    場紀錄表,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
    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附表項次 6  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
    復原狀,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
  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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