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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9030166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27973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9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9030166  號
    訴願人  陳○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6256276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在本市○○區○○路 300  號 1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
落本市○○區○○段 34 地號土地,屬蘆洲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違規經營視聽
歌唱業及酒吧業(商業名稱:西○岸餐坊),該址前經原處分機關先後以民國(下同
)106 年 4  月 21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60722552 號函及 106  年 9  月 11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61772507 號函,分別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 9  萬元罰鍰
在案。嗣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6  年 11 月 8  日至現場稽查,仍發現有違法經營
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吧業之情事,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限期 7  日
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6 年 5  月 1  日起不再擔任西○岸餐坊實際經營者,轉而代
    為經營、管理工作,有西○岸餐坊實際經營者林○忠與建物所有權人陳○瑋所簽
    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 106  年 2  月 20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該紀錄表填具負責人資料
      為洪○德(商業登記負責人)、受雇人為訴願人且經訴願人簽名,惟查洪○德
      應僅為掛名人頭經營者,為求慎重,原處分機關函請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提供
      實際經營使用人(承租人)之相關資料,嗣經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以 106  年 
      3 月 23 日新北警蘆行字第 1063483773 號函查復略以:「......二、經查旨
      揭地址之建物承租人應為:陳○玉」,並檢附西○岸餐坊房屋租賃契約影本(
      承租人:陳○玉,租賃期間:自 105  年 8  月 12 日起至 106  年 8  月 1
      1 日止),原處分機關乃據以 106  年 4  月 21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6072255
      2 號函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
(二)嗣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6  年 8  月 9  日前往該址稽查,發現該址仍有經
      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之事實,該次紀錄表填具之負責人已更換為林○忠(商
      業登記負責人),然林○忠於本市多處地點違規經營,名下查無任何資產,積
      欠高額罰鍰,多案逾期未繳,且依前開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06  年 3  月 2
      3 日提供之訴願人租賃契約書可知,查獲當時(106 年 8  月 9  日)系爭建
      物之承租人仍為訴願人,林○忠疑似為人頭充當經營者,乃先以 106  年 8  
      月 23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61642464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逾期未
      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遂依職權認定,以 106  年 9  月 11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61772507  號函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並再次限期改善。
(三)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6  年 11 月 8  日再度前往勘查,發現該址仍有經營
      視聽歌唱業及酒吧業之事實,該次紀錄表填具負責人資料仍為林○忠(商業登
      記負責人)、受雇人為訴願人且經訴願人簽名具結,惟依前開事證,原處分機
      關認實際經營之行為人應為訴願人,爰以 106  年 11 月 28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62343773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原處分機
      關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系爭 106  年 12 月 29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625
      6276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依法係屬有據等語
      。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
    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錄影節目帶播映場、電子遊戲場、動
    物園、室內釣蝦(魚)場、視聽歌唱業……。十一、......酒家、酒吧 ......
    」,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
    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所明定。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以下簡稱違規人)
    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第 1  項)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時,應對違反本法
    事件地點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副知或勸導之。但於最近一年內副
    知或勸導超過 3  次後,應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併裁處最低法定額度罰鍰並
    命為一定行為。(第 2  項)第 1  項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違規人最近 3  
    年內於同一違反本法事件地點之查獲數論計。(第 3  項)第 1  項附表項次 6
    至項次 9  之違反本法事件,於同一地點最近一年內曾經勸導或處分在案者,對
    不同違規人得不再勸導而逕予裁罰之。(第 4  項)」,附表項次 3  規定,事
    件種類屬酒家、酒吧之違規使用事件之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第 2  次查獲:依本法
    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12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附表項次 6  規定,
    事件種類屬視聽歌唱場之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勸導改善,第 2  次查
    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第 3  次
    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9  萬元,按次累計加處 3  萬元
    ,最高上限 30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蘆洲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106 年 11 月 18 日經本府聯
    合查報小組再度查獲系爭建物仍有作為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吧業使用之違規情事
    ,原處分機關審認該商業即西○岸餐坊之登記負責人林○忠,疑似為人頭充當經
    營者,並據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 106  年 3  月 23 日提供之租賃契約書影本
    ,認定實際經營之行為人應為訴願人,此有 106  年 11 月 8  日稽查商業活動
    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陳○玉,租賃期間:自 105
    年 8  月 12 日起至 106  年 8  月 11 日止)影本等附卷可稽,爰據以依法裁
    處訴願人,固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是行政程序法對
    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探知主義,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行
    政機關須一律注意,以符合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旨趣,行政機關若未善盡調查之
    能事,而率然作成行政處分者,可以構成該處分違法之原因。本件訴願人主張其
    自 106  年 5  月 1  日起不再擔任西○岸餐坊實際經營者,其實際經營者為林
    ○忠,並提出林○忠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陳○瑋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
    人:林○忠,租賃期間:自 106  年 5  月 1  日起至 107  年 4  月 30 日止
    )影本為憑。經查,本案原處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應為實際經營者之租賃契約,
    與訴願人所提租賃契約,二者之租賃期間有重疊之處,出租人亦非同一(前者之
    出租人欄位空白,惟於租約附記陳○安同意由陳○玉向許○月承租,並由陳○安
    於該附記處簽名捺指印;後者之出租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陳○瑋),則訴願
    人所提租賃契約,其內容是否真實?何人始為實際經營者?本案事實關係如何?
    陷於真偽不明,原處分機關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真相、確認其真偽,原處分機關
    既未查明實情,或為進一步之查證,僅憑系爭建物其原承租人為訴願人,並推論
    該商業登記負責人林○忠疑似為人頭充當,逕認訴願人為實際經營者,遽為裁處
    ,要難謂已善盡舉證責任與職權調查義務。從而,原處分其認事用法,尚嫌率斷
    ,爰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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