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9030163 號
訴願人 林○偉即藍○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6253722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訴外人洪○隆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151 巷 26 弄 18 號 1 樓建
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坐落本市○○區○○段 46-1 地號土地,屬淡水都市計畫範
圍之住宅區)經營飲酒店業,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民國(下同)106 年 11 月 29
日查獲現場有經營飲酒店業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
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14
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7 年 l 月 1 日起已停止有關調酒類之品項,並
將所有相關酒類下架,只保留一般酒類及餐點,如此快速的改善,希望能將罰鍰
改為限期改善。如依法還是要繳交罰鍰,能否分期繳納,增加到 12 期以上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依 106 年 11 月 29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
片所示,稽查時營業中,現場經營飲酒店業,另菜單尚有輕調酒、重調酒、精選
調酒(150 元/ 杯)、基本調酒暢飲(600 元/ 男、400 元/ 女).瑪格莉特(
180 元/ 杯)、啤酒(120 元/ 杯)等,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係依都市計畫法
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
地之使用:……十二、飲酒店。」,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都市
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明定。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
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項次 3 規定,事件種類屬舞廳(場
)、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及飲酒店之
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
及命為一定行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位於淡水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而訴願人擅於系爭建築物經營
飲酒店業,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所定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該址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6 年 11 月 29 日
查獲現場確實有經營飲酒店業之情事,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
、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本府 106 年 11 月 29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
及現場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07 年 l 月 1 日起已停止調酒類之品項,並將所有相關
酒類下架,請求將罰鍰改為限期改善云云。查本件訴願人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規定,於都市計畫範圍之住宅區經營飲酒店業之違規事實明確,依法即應受罰,
縱其後訴願人已停止經營各該違規項目,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
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14 日內停
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另關於
訴願人請求分期繳納罰鍰及增加繳納之期別一節,核屬行政執行事項,訴願人應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並由原處分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尚非訴願程序所得審
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
路 10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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