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9030113 號
訴願人 深○石材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余○娟
代理人 張有捷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2 月 27 日新北城開
字第 106253584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段公館後小段 4-3、4-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
深坑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搭建組合屋、鐵皮棚架、鋪設鋪面及堆置石材,未
依法作農業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及第 31 條所定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定,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12 月 13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2403887
號函勸導改善在案。惟經本府農業局於 106 年 11 月 2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系爭
土地仍查獲有設置鐵皮及組合屋、棚架、鋪設水泥鋪面及堆置石材等情形,非作農業
使用,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及第 31 條所
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
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新北市○○區○○○段公館後小段 4-3 地號土地屬都市土地,
亦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耕地,既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106 年 11
月 6 日新北地測字第 1062181836 號函確認在前,原處分有違反禁反言原則;
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組合、棚架、鋪設水泥鋪面,於訴願人公司設立登記前即已
存在,訴願人之代表人自 105 年 3 月 23 日起即依法通報各該機關處理污染
問題,立即逐步整頓,收回土地,期能恢復地力,清除堆積土石,以達合法要求
,原處分機關置若罔聞,處以罰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又未能予相
當時間處理堆積土石,亦未符合比例原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退一
步言,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組合、棚架、鋪設水泥鋪面,於訴願人設立登記前即
已存在,原處分係依 103 年 4 月 29 日所發布之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有關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處罰,已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本件訴願人於深坑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搭建組合屋、鐵皮棚
架及鋪設鋪面、堆置石材等,有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之情事,前經原處分機關依違
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及第 31 條規定,以 105 年 12 月 13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2403887 號函勸導訴願人在案。又訴願人於 106 年 1 月
24 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再次以 106 年 2 月 7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60169610 號函告知訴願人相關法令規定,並請依規定停止非農業使用。詎本
府農業局於 106 年 11 月 2 日辦理本市農業用地會勘,發現系爭土地仍設置
有鐵皮組合屋、棚架、鋪設水泥鋪面及堆置石材等情事,非作農業使用,原處分
機關以 106 年 11 月 16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62270729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
,並依訴願人 106 年 11 月 24 日陳述意見意旨,函請本府農業局釐清會勘情
形,經該局以 106 年 12 月 11 日新北農牧字第 1062418383 號函表示,106
年 11 月 2 日現場勘察結果,現況仍有搭建鐵皮組合屋、棚架、鋪設水泥鋪面
及堆置石材等情事,非作農業使用。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訴願人,尚無不合等語
。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
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
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但依第 31 條至第 33 條之規定核准或辦理者,不在
此限。」、「農業區經本府審查核准,得設置公用事業設施、土石方資源堆置處
理、廢棄物資源回收與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場、客、貨
運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汽車駕駛訓練場、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兒園(經本
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得兼供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使用)、加油(氣
)站(含汽車定期檢驗設施)、面積 0.3 公頃以下之戶外球類運動場及運動訓
練設施、政府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核准設置之各項設施,不得擅
自變更使用,並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2 條繳交回饋金之規定辦理。」,分別為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第 1 項、
第 31 條所明定。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
第 1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附
表項次 9 規定,事件種類屬其他之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勸導改善。
第 2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
三、卷查系爭土地位於深坑都市計畫範圍之農業區,訴願人於系爭土地搭建組合屋、
鐵皮棚架、鋪設鋪面及堆置石材,未依法作農業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
行細則第 30 條及第 31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12 月 13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2403887 號函勸導改善在案。惟經本府農業局
於 106 年 11 月 2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系爭土地現況設置鐵皮及組合屋、棚
架、鋪設水泥鋪面及堆置石材,仍非作農業使用,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
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本府農業局 106 年 11 月 7 日新北農
牧字第 1062155150 號函、106 年 11 月 2 日新北市農業用地會勘紀錄表及現
場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4-3 地號土地屬都市土地,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106 年 1
1 月 6 日新北地測字第 1062181836 號函確認在前,原處分有違反禁反言原則
;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組合、棚架、鋪設水泥鋪面,於訴願人公司設立登記前即
已存在,原處分機關未能給予相當時間處理,處以罰鍰,未符合比例原則;再原
處分依 103 年 4 月 29 日所發布之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有關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定處罰,亦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惟查,本府地政局 106 年 1
1 月 6 日新北地測字第 1062181836 號函係說明系爭 4-3 地號土地為都市土
地,亦非耕地,然關於該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仍應由權責機關依法認定,
而系爭土地經權責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目:田)、土地
使用分區及地籍圖查詢資料等,確認屬深坑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為農業發
展條例所定義農業用地之範疇,核其認事用法,難認有何違誤,且該項認定之權
責主管機關不同,自不生所謂禁反言原則之問題;又原處分機關 105 年 3 月
起已多次限期函請訴願人改善,訴願人指摘原處分機關未能予相當其間處理,未
符比例原則,亦非可採;再者,系爭土地於 62 年 8 月 8 日發布實施「深坑
都市計畫」案已劃設為部分農業區部分河川用地,後於 79 年 8 月 13 日發布
實施「變更深坑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檢討)」案內變更為部分行
水區部分農業區迄今並無變更,而系爭土地既屬深坑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
其現況存在有設置鐵皮及組合屋、棚架、鋪設水泥鋪面及堆置石材等事實,仍未
依法作農業使用,即已違反上揭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合致於處罰構成要件,
原處分機關對該違反行為予以裁處,尚無訴願人所指違反不溯既往原則之情事。
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本件違規情節
,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及第 31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
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
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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