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2659人
號: 1079030113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020033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4、79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 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14、30、3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9030113  號
    訴願人  深○石材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余○娟
    代理人  張有捷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6  年 12 月 27 日新北城開
字第 106253584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段公館後小段 4-3、4-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
深坑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搭建組合屋、鐵皮棚架、鋪設鋪面及堆置石材,未
依法作農業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及第 31 條所定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定,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12 月 13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2403887
號函勸導改善在案。惟經本府農業局於 106  年 11 月 2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系爭
土地仍查獲有設置鐵皮及組合屋、棚架、鋪設水泥鋪面及堆置石材等情形,非作農業
使用,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及第 31 條所
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
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新北市○○區○○○段公館後小段 4-3  地號土地屬都市土地,
    亦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耕地,既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106  年 11
    月 6  日新北地測字第 1062181836 號函確認在前,原處分有違反禁反言原則;
    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組合、棚架、鋪設水泥鋪面,於訴願人公司設立登記前即已
    存在,訴願人之代表人自 105  年 3  月 23 日起即依法通報各該機關處理污染
    問題,立即逐步整頓,收回土地,期能恢復地力,清除堆積土石,以達合法要求
    ,原處分機關置若罔聞,處以罰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又未能予相
    當時間處理堆積土石,亦未符合比例原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退一
    步言,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組合、棚架、鋪設水泥鋪面,於訴願人設立登記前即
    已存在,原處分係依 103  年 4  月 29 日所發布之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有關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處罰,已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本件訴願人於深坑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搭建組合屋、鐵皮棚
    架及鋪設鋪面、堆置石材等,有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之情事,前經原處分機關依違
    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及第 31 條規定,以 105  年 12 月 13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2403887 號函勸導訴願人在案。又訴願人於 106  年 1  月 
    24  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再次以 106  年 2  月 7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60169610  號函告知訴願人相關法令規定,並請依規定停止非農業使用。詎本
    府農業局於 106  年 11 月 2  日辦理本市農業用地會勘,發現系爭土地仍設置
    有鐵皮組合屋、棚架、鋪設水泥鋪面及堆置石材等情事,非作農業使用,原處分
    機關以 106  年 11 月 16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62270729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
    ,並依訴願人 106  年 11 月 24 日陳述意見意旨,函請本府農業局釐清會勘情
    形,經該局以 106  年 12 月 11 日新北農牧字第 1062418383 號函表示,106 
    年 11 月 2  日現場勘察結果,現況仍有搭建鐵皮組合屋、棚架、鋪設水泥鋪面
    及堆置石材等情事,非作農業使用。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訴願人,尚無不合等語
    。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城開字第 1041270304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
    機關所為之處分。
二、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
    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負擔。」、「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
    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綠能設施
    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但依第 31 條至第 33 條之規定核准或辦理者,不在
    此限。」、「農業區經本府審查核准,得設置公用事業設施、土石方資源堆置處
    理、廢棄物資源回收與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場、客、貨
    運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汽車駕駛訓練場、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兒園(經本
    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得兼供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使用)、加油(氣
    )站(含汽車定期檢驗設施)、面積 0.3  公頃以下之戶外球類運動場及運動訓
    練設施、政府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核准設置之各項設施,不得擅
    自變更使用,並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12 條繳交回饋金之規定辦理。」,分別為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第 1  項、
    第 31 條所明定。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
    第 1  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行為人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附
    表項次 9  規定,事件種類屬其他之違規使用事件,第 1  次查獲,勸導改善。
    第 2  次查獲,依本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處違規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
    。
三、卷查系爭土地位於深坑都市計畫範圍之農業區,訴願人於系爭土地搭建組合屋、
    鐵皮棚架、鋪設鋪面及堆置石材,未依法作農業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
    行細則第 30 條及第 31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12 月 13 日新北城開字第 1052403887 號函勸導改善在案。惟經本府農業局
    於 106  年 11 月 2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系爭土地現況設置鐵皮及組合屋、棚
    架、鋪設水泥鋪面及堆置石材,仍非作農業使用,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
    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本府農業局 106  年 11 月 7  日新北農
    牧字第 1062155150 號函、106 年 11 月 2  日新北市農業用地會勘紀錄表及現
    場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4-3  地號土地屬都市土地,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106  年 1
    1 月 6  日新北地測字第 1062181836 號函確認在前,原處分有違反禁反言原則
    ;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組合、棚架、鋪設水泥鋪面,於訴願人公司設立登記前即
    已存在,原處分機關未能給予相當時間處理,處以罰鍰,未符合比例原則;再原
    處分依 103  年 4  月 29 日所發布之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有關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規定處罰,亦違反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惟查,本府地政局 106  年 1
    1 月 6  日新北地測字第 1062181836 號函係說明系爭 4-3  地號土地為都市土
    地,亦非耕地,然關於該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仍應由權責機關依法認定,
    而系爭土地經權責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目:田)、土地
    使用分區及地籍圖查詢資料等,確認屬深坑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為農業發
    展條例所定義農業用地之範疇,核其認事用法,難認有何違誤,且該項認定之權
    責主管機關不同,自不生所謂禁反言原則之問題;又原處分機關 105  年 3  月
    起已多次限期函請訴願人改善,訴願人指摘原處分機關未能予相當其間處理,未
    符比例原則,亦非可採;再者,系爭土地於 62 年 8  月 8  日發布實施「深坑
    都市計畫」案已劃設為部分農業區部分河川用地,後於 79 年 8  月 13 日發布
    實施「變更深坑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檢討)」案內變更為部分行
    水區部分農業區迄今並無變更,而系爭土地既屬深坑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
    其現況存在有設置鐵皮及組合屋、棚架、鋪設水泥鋪面及堆置石材等事實,仍未
    依法作農業使用,即已違反上揭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合致於處罰構成要件,
    原處分機關對該違反行為予以裁處,尚無訴願人所指違反不溯既往原則之情事。
    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本件違規情節
    ,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0 條及第 31 條所定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衡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限期 2  個月內停止
    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不服,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部分均不服,得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
  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