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0017人
號: 1078141072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2248507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土地稅法 第 17、18、41、42、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141072  號
    訴願人  李○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0 月 5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7307297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65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為 12.63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區○○路 33 號 12 樓(下稱系爭建物
),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91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
機關辦理 107  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發現,系爭建物自 97 年 1  月 16
日訴願人遷出戶籍後,系爭土地即無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址辦竣戶
籍登記,即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
實即已消滅。又訴願人雖於 97 年 7  月 16 日遷入戶籍,復於 101  年 1  月 18
日遷出、同年 8  月 29 日遷入,再於 103  年 3  月 5  日遷出、同年 8  月 22
日遷入,嗣於 107  年 1  月 16 日遷出、同年 8  月 20 日遷入。惟訴願人於遷入
戶籍時,並未再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重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爰系爭土地自訴願人於 97 年 1  月 16 日第一次遷出戶籍時,即無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是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8
01247350  號函釋,應自次期(即 98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2  年至 106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45 元、1,745 元
、1,745 元、2,396 元及 2,396  元,共計 1  萬 27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自 91 年取得課稅房地後,即未曾搬離,有持續居住之事實。訴願人於
       97 年、101 年、103 年及 107  年因子女學區所需,於子女入學年度短暫遷
      離,但均於當年開徵地價稅前 40 日,即 8  月底前遷回,既已符合自用住宅
      用途,亦未提出不適用自用住宅稅率之申請,又何來重新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稅
      率之申請。
(二)訴願人各該年度均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41 條「辦竣戶籍登記」之規定
      ,且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亦為法所明文。且依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801247350  號函釋,消滅事由係以「事實」為準
      ,並未規定以有無設立戶籍為標準。
(三)另土地稅法第 9  條所稱「辦竣戶籍登記」,並無「持續」設籍之規定。原處
      分機關之處分已有課稅不公之不當,認事用法顯有未洽,請依法撤銷原處分,
      而為適法之決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土地稅法第 9  條「辦竣戶籍登記」係指持續設有戶籍登記而言,且嗣後再遷
      回,亦應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重新提出申請,始有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
      之適用。系爭土地自 97 年 1  月 16 日起即無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辦竣戶籍登記,縱訴願人主張有持續居住之事實,依財政部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字第 842159474  號函釋,仍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訴願人 97 年遷出戶籍後,原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免重新申請適用特別稅
      率之規制效力,即行消滅,應回復為逐期提出申請,始有特別稅率之適用,訴
      願人雖於各年度地價稅開徵(11  月 1  日)40  日前遷入戶籍,惟未於辦竣
      戶籍期間重新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自無從審查系爭土地是否合致自用住宅用
      地之法定要件。
(三)訴願人至 107  年 8  月 20 日再次遷入戶籍時,始辦理跨機關通報提出申請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107  年起適用。本
      案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41
    條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
    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
    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第 1  項)。適用特別稅
    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2  項)。」,稅捐稽徵
    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
    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
    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
    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
    處罰(第 2  項)。」。
二、卷查系爭土地於 91 年起原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
    機關發現訴願人於 97 年 1  月 16 日遷出戶籍,其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
    即已消滅,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全戶除戶資料、遷移紀錄資
    料、家庭成員(一親等)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雖先後分別於 97 年
    7 月 16 日、101 年 8  月 29 日、103 年 8  月 22 日遷入戶籍,惟未重新提
    出自用住宅用地之申請,即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應自 9
    8 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
    以 107  年 8  月 27 日新北稅中一字第 1073748130 號函,補徵系爭土地 102
    年至 106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
    1 萬 27 元,復查決定遞予維持,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於系爭建物有持續居住事實,雖有短暫遷離,但均於開徵地價稅前
    遷回,又土地稅法第 9  條並無須持續設籍之規定等語。惟按司法院釋字第 537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
    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
    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
    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
    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
    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考其意旨,乃因有關稅捐稽徵事
    項多而繁雜,難強制稅捐稽徵機關鉅細靡遺介入課稅要件事實之調查,且課稅事
    實大部分與納稅義務人生活範圍事件相連結,其最瞭解各種情況,也最接近課稅
    證據資料,故乃藉由法律課予納稅義務人一定之申報協力義務,是土地稅法第 4
    1 條第 1  項規定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
    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又土地稅法第 9  條所訂之自用住宅用地,須符合住宅
    用地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且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
    要件;又「辦竣戶籍登記」,係指於該自用住宅用地上「持續」設有戶籍登記而
    言,戶籍一旦遷離,即難謂為已辦竣戶籍登記而符上開自用住宅之法定要件,自
    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且嗣後戶籍再遷回,亦應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始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甚明。查
    訴願人之戶籍多次於系爭建物遷入及遷出,除 107  年 8  月 20 日重新提出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外,並未於各期地價稅開徵前依限提出申
    請,是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仍應自訴願人首次將戶籍遷出日之次期(即 98 年)
    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主張,尚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補
    徵系爭土地 102  年至 106  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之差額地價稅合計 1  萬 27 元,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