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57629人
號: 1078141039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218607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 條
土地稅法 第 1、14、2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141039  號
    訴願人  吳○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10 月 8  日新北稅淡三字
第 107378452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 10 月 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以其所有坐落本市
○○區○○段 139  地號土地持分 5  分之 1  其中之 67.6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土地),抵繳其 106  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88  萬 5,952  元,經原處分機關以
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憲法第 15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訴願人所提供系
    爭土地符合既成道路之規定,縱未符合,訴願人亦有多筆符合之土地可供選擇抵
    稅。以既成道路抵稅是人民的權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現行土地稅法、稅捐稽徵法及其相關法令,並無得以實物抵繳
    地價稅稅款之規定。另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係針對既成道路徵收補償之情
    事而為解釋,與本案得否抵繳地價稅,係屬二事。本件訴願無理由,請予駁回等
    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1  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
    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及土地稅法第 1  條規定:「土地稅分為地價稅、田賦
    及土地增值稅。」、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
    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二、卷查訴願人因欠繳其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0000-0005  地號共 67 筆土地
    之 106  年度地價稅,共計 88 萬 5,780  元(本稅 77 萬 0,244  元;滯納金
     11 萬 5,536  元),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6  月 28 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士林分署執行。嗣訴願人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符合既成道路為由,於 107  年
     10 月 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以系爭土地抵繳 106  年度應繳納之地價稅,此
    有原處分機關 106  年地價稅稅額繳款書、財稅資料中心查詢資料、行政執行案
    件移送書、訴願人 107  年 10 月 1  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 107  年 10 月
    4 日)申請書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稅捐稽徵法及土地
    稅法俱未規定納稅義務人得以其所有之土地抵繳地價稅為由,以首揭號函駁回訴
    願人上開申請,揆諸前揭法令,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解釋意旨,主張道路得予抵稅等語。按上開
    解釋係針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及有關機關應依法辦理徵收,並給
    予相當補償等而作成之解釋,與本案是否准予以土地抵繳地價稅,係屬二事,爰
    本案並無該號解釋適用餘地。訴願人上開主張,自屬誤會,洵不足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陳佳瑤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