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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8140946
旨: 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96464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10、11、15、5、7 條
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 第 7 條
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 第 2、4、7、8 條
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 第 11、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140946  號
    訴願人  臺○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紀玉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8  月 29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73063951  號復查決定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道○段 8  號、8 之 1  號、8 號 2  樓至 31 
樓、8 號地下 1  樓(稅籍編號:F14530214802,下稱 A  棟房屋),縣民大道 2  
段 10 號、10  號 2  樓、10  號 4  樓、10  號 7  樓(稅籍編號:F14530214801
,下稱 A1 棟房屋)及○○路○段 139  號、139 號 3  樓至 20 樓(稅籍編號:
F14530214800,下稱 C  棟房屋)等 57 戶房屋,於民國(下同)106 年 7  月 18 
日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部分使用執照(106 板使字第 317  號,下稱系爭部分使用
執照)。訴願人嗣於 106  年 8  月 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案經原處分
機關調閱相關資料審視結果,及依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
(下稱本市簡評要點)第 4  點規定,因系爭部分使用執照記載系爭房屋為地上 31 
層,地下 5  層之 1  幢 3  棟共 89 戶鋼骨構造、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物,主要用途
為一般旅館、國際觀光旅館,原處分機關遂按系爭部分使用執照所載之房屋構造、用
途及總層數等資料評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及核算系爭房屋總現值計新臺幣(下同)
32  億 6,159  萬 3,600  元,並自 106  年 8  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 2%
)課徵房屋稅。嗣訴願人於 106  年 9  月 2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A1 棟及 C  棟
房屋通廊及公益電梯梯間供公眾通行使用部分免徵房屋稅,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 106
年 9  月起免徵在案,其後訴願人於 106  年 10 月 18 日申報系爭 3  棟房屋使用
情形變更為營業用,原處分機關遂依訴願人檢附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書資料核定 A
棟、A1  棟房屋自 106  年 8  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3%) 課徵,C 棟房屋自 106
年 9  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 3%)課徵房屋稅。訴願人嗣於 107  年 6  月 28 日
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原核准之 A1 棟房屋 2、3 樓通廊部分面積各
743.91、757.85  平方公尺稅籍漏未更檔,及 C  棟房屋部分面積 469.77 平方公尺
已依訴願人 107  年 6  月 20 日之申請核准自 107  年 6  月起免徵房屋稅等,遂
以系爭復查決定維持 A  棟房屋 107  年房屋稅為 4,803  萬 4,910  元,另變更 A
1 棟房屋 107  年房屋稅為 1,202  萬 6,781  元,及變更 C  棟房屋 107  年房屋
稅為 1,711  萬 2,702  元(原處分機關 107  年 10 月 9  日新北稅板二字第 107
3820672 號函再變更為 1,709  萬 1,529  元),合計 7,715  萬 3,220  元,訴願
人猶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 A  棟房屋係地上 31 層建物、A1  棟為地上 4  層、C 棟為地上 20 層
      ,分別具有獨立使用性質、獨立門牌號碼、獨立出入口,且各具有不同樓層,
      其雖列於同一使用執照,惟就其各自之房屋現值自應分別評定。然原處分機關
      竟將該 3  棟建物一律按 31 層之標準加以評定,並據此核課,顯與房屋稅條
      例第 5  條、財政部賦稅署 104  年 3  月 6  日臺稅財產字第 10304650430
      號函及本市簡評要點第 4  點等規定不符。
(二)又 A1 棟之房屋樓層雖編定至 7  樓,惟因該棟建物並無第 3  樓、第 5  樓
      及第 6  樓,因此實際樓層數僅有 4  樓。而使用執照編定至 7  樓,係因部
      分樓層挑高所致。如若原處分就該 3  棟建物,依法分別按其樓層數評定其房
      屋現值,則基於核實課稅原則,A1  棟建物仍應依實際樓層數 4  樓,加計樓
      層挑高乘數進行評定,而非依形式上記載之 7  樓進行評定。原處分之認事用
      法容有違誤,復查決定迭予維持亦有未合,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here)
(一)系爭房屋係屬 1  幢 3  棟同一之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15 款規定,應以最多之層數(31  層)作為該建築物層數,系爭部
      分使用執照既載明樓層數為 31 層,則原處分機關依本市簡評要點第 4  點規
      定評定系爭房屋現值,自屬有據,亦無違反房屋稅條例第 5  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編定系爭房屋稅籍,係參酌訴願人申報房屋稅籍所檢附起造人分配
      切結書之記載及原處分機關現場會勘確認僅 A  棟、A1  棟及 C  棟房屋興建
      完成,遂依訴願人切結書記載,將系爭房屋編定為 3  筆稅籍編號,與財政部
      賦稅署 104  年 3  月 6  日臺稅財產字第 10304650430  號函核示個人將毗
      鄰房屋打通合併使用之自住房屋戶數審認及房屋稅籍編配方式情形有別。
(三)依板橋地政事務所測繪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A1  棟房屋實際層數共計 6  層
      ,又各層高度超出 4  公尺,原處分機關依本市簡評要點就各樓層超出之高度
      增加標準單價核計房屋現值,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
    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
    、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 15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
    供軍用之房屋。」。
二、次按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新北市房屋稅依房
    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一)供營業、私人醫院
    、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百分之 3。(二)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
    ,百分之 2。」,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7  條規定:「本條例第 11 條所稱
    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規定之房屋種類等級、
    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經由新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
    定後,由新北市政府公告之。」。
三、又按本市簡評要點第 2  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30層以下房屋標準單
    價表』(附件 1)、『31  層以上房屋標準單價表』(附件 2)……『構造別代
    號暨折舊率對照表』(附件 4)及『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表』、『房屋坐落地段等
    級調整率評定表』(附件 5)為準據。」、第 4  點規定:「適用『房屋標準單
    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
    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以地政機關
    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但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或未辦保存登記之
    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第 1  項)。前項房屋總層數之計算,不包
    括地下室或地下層之層數;同一使用執照記載樓層數如有數種且獨立使用者,應
    分別評定(第 2  項)。地上樓層數等於或小於地下樓層數者,應適用無地上層
    之地下建築物標準單價表評定,其標準單價不適用本要點第 8  點按 8  成核計
    之規定(第 3  項)。機械式立體停車場房屋現值之評定,有關構造別、用途別
    應以建築管理機關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為準;總層數以 1  層樓認定;面積
    以停車場高度除以 3  公尺乘 1  樓面積計算(第 4  項)。」、第 7  點第 1
    項規定:「房屋樓層之高度在 4  公尺以上者,其超出部分,以每 10 公分為單
    位,增加標準單價 1.25 %,未達 10 公分者不計。但房屋樓層高度超過 12 公
    尺,其挑高空間無法使用,或僅係供採光、景觀考量者,高度以 12 公尺計……
    。」。
四、再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15 款及第 42 款規定:「本編建
    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十五、建築物層數:基地地面
    以上樓層數之和。但合於第 9  款第 1  目之規定者,不作為層數計算;建築物
    內層數不同者,以最多之層數作為該建築物層數。(補充圖例 1-15-(1) :同
    一建築物中,以其最多之層數為該建築物之層數)……四十二、幢:建築物地面
    層以上結構獨立不與其他建築物相連,地面層以上其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者。」
    。
五、卷查系爭房屋依本府工務局於 106  年 7  月 18 日核發 106  板使字第 317  
    號使用執照記載為地上 31 層,地下 5  層之 1  幢 3  棟鋼骨構造、鋼筋混凝
    土構造之一般旅館、國際觀光旅館,訴願人並於 106  年 8  月 2  日向原處分
    機關申報房屋稅籍,原處分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 10 條、第 11 條及本市簡評要
    點第 2  點、第 4  點、第 7  點規定,按新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31
    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房屋坐
    落地段等級表」及「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調整率評定表」,所載評定方法予以核定
    系爭房屋標準單價(以總層數 31 層計,停車塔部分以總層數 1  層計)分別為
    每平方公尺 1  萬 9,480  元、1 萬 7,500  元、1 萬 6,180  元、1 萬 7,920
    元、1 萬 7,320  元、1 萬 5,680  元、3,310 元,經歷年數(0 年),折舊率
    (1.17%)、地段調整率( 220%及 200%),核計系爭房屋總現值計 32 億 6
    ,159  萬 3,600  元,並自 106  年 8  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 2%)課
    徵房屋稅。嗣訴願人於 106  年 9  月 28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 A1 棟及 C
    棟房屋通廊及公益電梯梯間供公眾通行使用部分免徵房屋稅,經原處分機關以 1
    06  年 10 月 5  日新北稅板二字第 1063819888 號函核准自 106  年 9  月起
    免徵在案,其後訴願人於 106  年 10 月 18 日申報系爭 3  棟房屋使用情形變
    更為營業用,原處分機關遂依訴願人檢附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申請書資料核定 A  
    棟、A1  棟房屋自 106  年 8  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 3%)課徵,C 棟房屋則
    自 106  年 9  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 3%)課徵房屋稅;惟因原核准之 A1 棟
    房屋 2、3 樓通廊部分面積各 743.91、757.85 平方公尺稅籍漏未更檔;另 C  
    棟房屋部分面積 469.77 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已依訴願人 107  年 6  月 20 日
    之申請,以 107  年 7  月 31 日新北稅板二字第 1073808115 號函核准自 107
    年 6  月起免徵房屋稅,此有訴願人 106  年 8  月 2  日新、增、改建稅籍及
    使用情形申報書及起造人(公設)分配協議書、106 板使字第 317  號使用執照
    存根、建物測量成果圖、106 年 8  月 11 、106 年 8  月 14 日、106 年 9  
    月 21 日現場會勘照片 51 幀、107 年 7  月 23 日現場勘查紀錄表及會勘照片
    43  幀、本府工務局 106  年 8  月 24 日新北工施字第 1061632421 號函、訴
    願人 106  年 9  月 28 日及 107  年 6  月 20 日免稅申請書、原處分機關前
    揭號函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復查決定維持 A  棟房屋 107  年房屋稅
    為 4,803  萬 4,910  元,另變更 A1 棟房屋 107  年房屋稅為 1,202  萬 6,7
    81  元、變更 C  棟房屋 107  年房屋稅為 1,711  萬 2,702  元(原處分機關
    107 年 10 月 9  日新北稅板二字第 1073820672 號函再變更為 1,709  萬 1,5
    29  元),合計 7,715  萬 3,220  元,揆諸前揭法令,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3  棟房屋分別具有獨立使用性質、獨立門牌號碼、獨立出入
    口,且各具有不同樓層,就其各自之房屋現值自應分別評定,原處分機關一律按
     31 層之標準加以評定,顯與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等規定不符等語。按本市簡評
    要點第 4  點規定,關於房屋之總層數,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
    之資料為準,同一使用執照記載樓層數如有數種且獨立使用者,始分別評定之。
    查系爭部分使用執照已載明:「層棟戶數:地上 31 層、地下 5  層、1 幢 3  
    棟、89  戶」、「本案為申請部分使用執照,申請樓地板面積為 92,561.895 平
    方公尺,分別為 A  棟 33 戶、A1  棟 4  戶、C 棟 20 戶共計 57 戶」,是系
    爭房屋屬 1  幢 3  棟同一之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
    第 15 款、第 42 款規定及該條補充圖例 1-15-(1) 所示,系爭房屋應以最多
    之層數(31  層)作為該建築物層數,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部分使用執照所載按
     31 層之標準加以評定系爭房屋現值,自屬有據,並未違反房屋稅條例第 5  條
    等相關規定。是訴願人之主張,係對法令有所誤解。
七、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就房屋現值評定不符合財政部賦稅署 104  年 3  月 6
    日臺稅財產字第 10304650430  號函釋意旨等語。查原處分機關編定系爭房屋稅
    籍,係參酌訴願人申報房屋稅籍所檢附起造人分配切結書之記載及原處分機關派
    員現場會勘確認僅系爭 A  棟、A1  棟、C 棟房屋興建完成,爰依訴願人切結書
    之記載,將系爭房屋編定為 3  筆稅籍編號,此與財政部賦稅署 104  年 3  月
     6  日臺稅財產字第 10304650430  號函係有關個人將毗鄰房屋打通合併使用,
    審認自住房屋戶數之情形有別,是訴願人之主張,並不足採。
八、訴願人又主張 A1 棟實際樓層數僅有 4  層,使用執照編定至 7  樓係因樓層挑
    高所致等語。按本市簡評要點第 7  點規定:「房屋樓層之高度在 4  公尺以上
    者,其超出部分,以每 10 公分為單位,增加標準單價……。」本案依板橋地政
    事務所測繪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A1  棟房屋地上層分別有第 1  層至第 4  層
    、第 7  層及第 8  層,因該棟第 1  層至第 4  層均有挑高之情形,實際層數
    共計 6  層,原處分機關係按實際層數 6  層之各該層實際樓地板面積,及按各
    層高度超出 4  公尺部分,依本市簡評要點核計房屋現值,並未違反實質課稅原
    則規定,訴願人之主張亦不足採。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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