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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78140939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7195062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地稅法 第 17、9 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140939  號
    訴願人  王○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新北稅板一字
第 107381481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61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建物門牌:本市○○區○○○街 136  號 2  樓),原經原處分機關 107  年 8  
月 28 日新北稅板一字第 1073814056 號函核定自 107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訴願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應納稅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76.37  元)。嗣
原處分機關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107  年 8  月 28 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 107431270
00  號函副知,訴願人配偶呂國宗(下稱呂君)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3  小
段 638  地號土地(下稱北市土地,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 53 巷 8
號 9  樓之 8)亦於 107  年 8  月 28 日經核定自 107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應納稅額 757.79 元)。是訴願人與其配偶即有各自於系爭土地及北市
土地辦竣戶籍登記之情形,惟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者,僅得以一處為限。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2  項規定
,以北市土地之地價稅最高而應優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為由,以首揭號函核定系
爭土地自 107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未經徵詢訴願人意見,即作出明顯牴觸前一份公文的
    決定。訴願人及子女居住於本市○○區○○○街 136  號 2  樓,多年來一直適
    用地價稅自用稅率,原處分機關未詢問訴願人及子女,即接受呂君的決定,損及
    訴願人及子女的權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所請,以 107  年 10 月 3  日新北稅板一
    字第 1073821111 號函,請訴願人與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呂君,依土地稅法
    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於 107  年 10 月 15 日前載明共同擇定
    之戶籍所在地後擲回原處分機關憑辦。惟訴願人與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呂君,逾
    期仍未擇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以
     107  年 10 月 25 日新北稅板一字第 1073824107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
    仍應依首揭號函之核定,自 107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7 
    條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一、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第
     1  項)。國民住宅及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
    所有權之日起,其用地之地價稅,適用前項稅率計徵(第 2  項)。土地所有權
    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
    者,以一處為限(第 3  項)。」。
二、次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在本法施行區域內申請超
    過一處之自用住宅用地時,依本法第 17 條第 3  項認定一處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以土地所有權人擇定之戶籍所在地為準;土地所有權人未擇定者,其適用
    順序如下:一、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所在地。二、配偶之戶籍所在地。三、未成
    年受扶養親屬之戶籍所在地(第 1  項)。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或未成年之受
    扶養親屬分別以所有土地申請自用住宅用地者,應以共同擇定之戶籍所在地為準
    ;未擇定者,應以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申請當年度之自
    用住宅用地地價稅最高者為準(第 2  項)。第 1  項第 3  款戶籍所在地之適
    用順序,依長幼次序定之(第 3  項)。」。
三、卷查訴願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於 107  年 8  月 2
    8 日核定自 107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及其未成年子女
    應納稅額合計 476.37 元)。又呂君所有北市土地亦於同日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核定自 107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應納稅額 757.79 元)。因
    訴願人與其配偶呂君有各自辦竣戶籍登記情形,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 8  條第 2  項規定,以臺北市土地地價稅最高而應優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為由,核定系爭土地自 107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原處分機關 107  年 8  月 28 日新北稅
    板一字第 1073814056 號函、107 年 8  月 31 日新北稅板一字第 1073814812 
    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107  年 8  月 28 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 10743127000
    號函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核定系爭土地自 107  年起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寓含撤銷原處分機關 107  年 8  月 28 日新北稅板一字
    第 1073814056 號函之意),核諸上開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徵詢訴願人同意即作出牴觸前一份公文之決定等語。
    查本案因訴願人與其配偶呂君係等各自辦竣戶籍登記,而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或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分別以所有
    土地申請自用住宅用地者」之情形,是原則上應以訴願人等共同擇定之戶籍所在
    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原處分機關為徵詢訴願人等是否有共同擇定情事,以
     107  年 10 月 3  日新北稅板一字第 1073821111 號函檢附「地價稅依土地稅
    法第 17 條第 3  項規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申明書」,函請訴願人等,於 107  
    年 10 月 15 日前載明共同擇定之戶籍所在地後,擲回原處分機關。惟訴願人等
    逾期仍未共同擇定,是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本案即
    應以申請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最高之北市土地優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是訴
    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徵詢其同意等語,應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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