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78130783 號
訴願人 鄭○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滯納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 年 7 月 27 日新
北稅法字第 107305522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是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
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故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所稱「逾法定期間」,基
於目的性解釋,應包括訴願之先行程序逾越法定行政救濟期間之情形,從而申請
復查逾法定期間者,因原核定稅捐之處分亦歸於確定,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仍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第 78 條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
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第 1 項)
。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
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 2 項)。」、第 80 條規定
:「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
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
紙。」、第 81 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
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及法務部民國(下同)95
年 5 月 22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17364 號函:「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
第 1 款所稱『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
務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者而言。」。
三、再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8 款規定:「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
八、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且為該身心障礙者所
有之車輛,每人以一輛為限;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其本人、配偶
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所有,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之車輛,每一身心障礙者
以一輛為限。……」、第 25 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
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
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及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
,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
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
請復查。」、第 49 條規定:「滯納金……,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
關稅捐之規定……。」。
四、又按財政部 94 年 5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800 號函:「納稅義務人
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者,該項加
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
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35 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三十日)屆滿
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提出申請。」。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汽缸總排氣量均為 1,998 立方公
分,下稱系爭車輛)專供同戶家屬身心障礙者鄭李阿英使用,前經原處分機關依
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核准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嗣訴願
人於 103 年 4 月 8 日出境,經戶政機關於 105 年 4 月 27 日逕為遷出
登記,是系爭車輛已不符前揭免徵使用牌照稅規定,應自訴願人出境之日(即 1
03 年 4 月 8 日)起恢復課徵使用牌照稅,原處分機關遂以 105 年 8 月
4 日新北稅板四字第 1053578094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
定補徵核課期間內 103 年至 105 年使用牌照稅各計新臺幣(下同)8,245 元
、1 萬 1,230 元、1 萬 1,230 元,及核定課徵 106 年使用牌照稅 1 萬 1
,230 元。然訴願人國內外因無其他地址,原處分機關遂依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
、第 80 條規定以 106 年 3 月 20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63028039 號公告公示
送達繳款書 4 份(改訂繳納期間自 106 年 5 月 22 至 106 年 6 月 21
日止),並將應行送達文書之相關資料公告於 106 年 3 月 22 日黏貼原處分
機關牌示處,此有最新車籍查詢資料、個人除戶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106
年 2 月 16 日領一字第 1065302638 號函、線上查詢列印勞保資料、線上查詢
列印健保資料、上開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 81 條規定
,上開繳款書自公告黏貼於原處分機關牌示處之日起經 20 日(即 106 年 4
月 10 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訴願人於上開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間屆滿後逾
30 日仍未完納稅款,原處分機關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5 條規定按滯納數額加
徵滯納金各計 1,236 元、1,684 元、1,684 元、1,684 元(計徵滯納金之期間
自 106 年 6 月 22 日至 106 年 7 月 21 日止),是核計申請復查滯納金
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規定準用第 35 條規定及財政部 94 年 5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800 號函,應自計徵滯納金期間屆滿之翌日(即 106
年 7 月 22 日)起算,至 106 年 8 月 20 日(星期日)屆滿,惟是日為例
假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該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 106
年 8 月 21 日(星期一);然訴願人遲至 107 年 6 月 20 日始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復查,此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為憑,顯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限,故滯
納金處分業已確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書駁回訴願人所請,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是訴願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依首開說明,應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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